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34號
- 聲請人
- 劉紅胡
- 相對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葉俊榮(部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內政部105 年10月27日內授移南南二服群字第1050663907號處分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當事人依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規定,固得於起訴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但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當事人既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有無庸經調查即顯然得見之違法;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從而,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105年度裁字第1205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12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依民國105 年9 月22日實施面談結果,認定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等,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並限令於文到10日內辦理出境,惟原處分所據理由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19 號刑事判決無罪,均認聲請人夫妻有結婚真意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渠等係真結婚,因認原處分有未經調查之違法,已提起訴願。然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即須立刻出境,將中斷聲請人原有工作、收入及生活,致使聲請人家庭及在大陸地區之親屬頓失經濟來源,生活無以維持,如不及時申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將產生前開急迫危險等語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不服原處分不予許可其申請長期居留之申請,並廢止其依親居留及註銷101 年3 月16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等處分,業已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訴願書內容僅記載其不服原處分之相關實體事項,而未經先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未見聲請人於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狀內敘明已行前開救濟先行程序,復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詳後述),則聲請人於提起訴願後,即逕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二)按停止執行制度既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僅限制聲請人在臺依親居留等權利,若嗣後經本案審理確認聲請人與依親對象確有結婚真意及婚姻事實存在,聲請人得再提出來臺長期居留之申請,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後以回復其在臺依親居留之權利,核無損害難以回復之情事。至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大陸親屬生計」均非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危及其家庭成員及大陸親屬生計等語,核非屬於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難於回復之損害。何況,原處分僅廢止、註銷聲請人之依親居留許可、依親居留證,並未令聲請人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10日內出境,故聲請人何時應限期離境或強制出境,仍有待主管機關作成處分,亦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何急迫情事。
(三)綜上,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原處分之執行,並無使聲請人之權利受到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難認有何急迫情事,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