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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蕭惠芳侯志融陳姿岑

上訴人
永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王素蘭(董事長)
被上訴人
宜蘭縣政府
代表人
林聰賢(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因非法容留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 ○○○○○○○(下稱A君,護照號碼:EB0000000,原雇主:黃美娟)於上訴人工廠機臺前從事分類及拉塑膠之工作,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處派員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4日當場查獲,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於104年2月6日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A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依相關法令及函釋,調查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之,故依照「毒樹果實理論」、證據禁止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至上訴人工廠檢查時,並未出示證件,且現場即將該名外籍勞工帶走,並未聲請搜索票即違法搜索,如此非法取證,違反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該蒐證影片應該不能作為證據,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惟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事爭執,並指摘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5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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