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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84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許瑞助林玫君許麗華

上訴人
許志名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羅五湖(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被保險人,以民國98年11月6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因「頸椎挫傷(第4、5、6節頸椎)、腰椎挫傷(第4、5節椎間盤)」,於99年4月7日至同年6月14日至允安中醫診所門診治療,因「頸部扭傷、挫傷及拉傷」、「腰部扭傷及拉傷」,於100年6月11日至同年8月23日至全衡診所門診治療,及因「頸椎挫傷及腰部挫傷」,於101年6月7至同年9月7日至同仁堂中醫診所門診治療,嗣於102年3月6日檢具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向被上訴人自行申請核退職業傷害門診自墊醫療費用。上訴人曾因同一事故致傷,於99年5月間申請核退職業傷害門診自墊醫療費用,經被上訴人以99年8月16日保給核字第09982004246號函(下稱99年8月16日函)核定准予給付在案。本次申請,被上訴人據醫理見解,以103年5月27日保職醫字第10360146880號函(即原處分)重新核定,僅「頸椎挫傷」得視為職業傷害,至「第4、5、6頸椎半脫位」及「腰椎第4、5椎間盤突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核退上開門診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00元(前已核付),並撤銷前揭99年8月16日函之核定;其本次因「頸部扭傷、挫傷及拉傷」至全衡診所門診治療,所請核退職業傷害門診自墊醫療費用准予給付,准予核退100年6月11日部分負擔醫療費用50元(前已核付),其餘8筆上訴人簽署同意書之自費門診,及1筆開立診斷書自費300元,均非屬勞工保險職災醫療給付範圍,故不予給付;至其因「頸椎挫傷、腰椎挫傷」,於99年4月7日至同年6月14日至允安中醫診所門診,於102年3月6日申請核退職業傷害門診自墊醫療費用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乃核定不予給付;又上訴人因「頸椎挫傷及腰部挫傷」至同仁堂中醫診所門診治療,據醫理見解,挫傷應已復原,乃核定所請該段期間(即101年6月7至同年9月7日)核退職業傷害門診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另上訴人所患「頸椎狹窄、半脫位及腰椎椎間盤突出」非屬職業傷害,所請核退職業傷害門診自墊醫療費用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3年10月23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30021789號爭議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有關申請人(即上訴人)所患第4、5、6頸椎半脫位非屬職業傷害部分,予以撤銷,由勞工保險局(即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僅憑醫理見解即認上訴人腰椎椎間盤突出非肇因於車禍,而係因退化所致,忽略99年1月22日MRI報告中所記載之「環形撕裂傷害」,此應為外傷所致,退化僅為潛在因素,此有車禍前後身體狀況及就醫紀錄可茲證明,上訴人之主治醫師於診察報告中從未提起退化字眼。車禍後出現車禍前不曾有的症狀,與外力撞擊有絕對因果關係,絕非單純退化問題,原判決何能完全排除腰椎椎間盤突出非為車禍時巨大扭力及撞擊力所造成?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所提專科醫師之認定,全將傷害百分百推給上訴人自有退化,離譜至極。被上訴人之專科醫師從未診察上訴人且未提出任何上訴人腰椎椎間盤突出為退化所致之證據。又該專科醫師對於頸半脫位部分之認定反覆且矛盾,可見其無公信力且態度偏頗。至於原判決認上訴人於車禍後兩個月始出現症狀,實則於○○電子意外事故報告中已提及上訴人表明頸椎最為不適,並非原判決及被上訴人所認定之車禍後僅有頸痛。上訴人因持續不適,經MRI檢查後始診斷出除頸椎挫傷第4至6節頸椎半脫位外,另腰椎第4節及第5節椎間盤突出。被上訴人曾於99年核准上訴人申請之職業傷害給付,當時並未提出任何有關頸部半脫位及腰椎椎間盤突出,非為職業傷害所致之質疑,何以直至102年3月上訴人再申請,即轉認其為上訴人自身退化而非職業傷害,被上訴人之認定反覆且矛盾,傷害上訴人之權益云云。經查: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4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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