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33號
106年5月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予康(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瑞敏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胤欣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 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葛百鈴 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柯文哲(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霖
李明惠(兼送達代收人)
葉思延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99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合計新臺幣二十萬元部分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裁處人即原告之名稱』部分為違法。」(參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罰原告新臺幣十六萬元部分應予撤銷。⒉確認原處分中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為由而公告原告名稱與負責人姓名部分係違法處分。」(參本院卷第186 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本院卷第198 至202 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認為:(一)原告未經工會及勞資會議同意即實施變形工時,亦即原告員工即訴外人童柏皓於104 年4 月11日1 日之正常工時為10小時,超過1 日正常工時8 小時,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二)原告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亦即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陳震輝於104 年4 月1 日、2 日、16日及22日在正常工時外延長工作時間至22時22分、21時52分、22時7 分及22時6 分;原告員工即訴外人王若于於104 年6 月10日、11日、17日及23日在正常工時外延長工作時間至22時20分、22時41分、23時8 分及23時8 分,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三)原告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使女性員工即王若于於104 年6 月10日、11日、17日及23日工作時間至22時20分、22時41分、23時8 分及23時8 分,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案經被告查證後,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0條之1 第1 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8項、第22項、第39項規定,以被告104 年10月12日府勞動字第104358334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16萬元及2 萬元,合計裁處罰鍰2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105 年11月10日具狀表明僅就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部分起訴,其餘不再爭執,而為訴之變更。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
1、原告前於94年8 月23日以(94)安人字第09401852號函(下稱原告94年8 月23日函)請被告就有關原告工作規則第30條「延長工時」及第36條「請假」制度之修正准予核備,惟被告乃於94年10月21日以府勞一字第09421284700 號函(下稱被告94年10月21日函)回復,表示雇主延長工時制度,依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應經企業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故不予核備原告工作規則第30條之延長工時規範,並請原告再修正後另函報請核備。原告遂於94年11月14日召開第3 屆第1 次勞資會議(下稱系爭勞資會議)討論,並決議通過工作規則中之延長工時制度(即工作規則第30條及員工差勤辦法第7 條之修正內容),復送請被告核備,業經被告於95年1 月23日以府勞一字第09460180400 號函(下稱被告95年1 月23日函)核備在案。是以,原告之延長工時制度確實已經勞資會議同意無訛。
2、本件被告既依工作規則審核要點及該要點附表所定對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審核注意事項為條件及程序符合規定之審核後,始核備同意在案,應足以認定被告已審認原告之延長工時制度符合法令之規定,被告實不應違反禁反言原則,遽認原告違法,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又參酌勞基法第32條於91年12月2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企業內的延長工時制度是否採行,依法應由勞資會議或工會行使集體同意權,於企業內部已採行延長工時制度後,個別、個案的加班再經由勞工同意後為之。原告業已透過系爭勞資會議同意延長工時制度,甚至由系爭勞資會議具體討論並決議通過工作規則中之延長工時條款,被告實不應以文害義,無視系爭勞資會議之真意,而逕認系爭勞資會議決議並非同意原告延長工時之制度。
(二)原告員工於97年籌組並成立工會,但前述延長工時制度之規範業已合法,不因後續工會成立而變成違法,此觀勞動部前身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1月27日勞動2 字第1010088029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可明。再者,自100 年起,原告即與企業工會定期召開團體協約協商會議,且於101 年6 月27日所召開之第4 次團體協約協商會議,原告即與工會達成團體協約條款第24條之協議,其內容為:「甲方(按即原告)因業務需要,必須於正常時間以外工作者,經乙方(按即原告企業工會)會員同意,甲方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延長工作時間,每日得延至四小時,但其工作總時數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計至分鐘為止。乙方會員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之。」足證工會亦已明確同意原告可以實施延長工時制度。是以,原告對延長工時制度除由勞資會議同意之外,更經企業工會同意在案,故原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客觀上確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然原告主觀上認為系爭勞資會議已決議同意延長工時制度,是原告就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部分,實無故意或過失,但被告於裁處時並未考慮原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何況,原告「信賴」被告業已核備工作規則中之延長工時規範,亦即原告認為伊所採行之延長工時制度,完全係符合法制且經被告核備認可者,是對於被告所指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一節,根本欠缺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裁處書所持之理由違反「有責任始有處罰」之意思責任原則,應予撤銷。再者,被告進行裁罰時,本應調查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審酌原告主觀及客觀上應受責難之程度,並注意使罰責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尤須注意原告違反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節是否屬重大抑或輕微,而酌予減輕其罰,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告確實認為系爭勞資會議確已決議同意延長工時制度,被告於裁處時,未予考量上情,誠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此外,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該部分處分違法等語。並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罰原告16萬元部分應予撤銷。⒉確認原處分中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為由而公布原告名稱與負責人姓名部分係違法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勞資會議係決議修正工作規則第30條之內容為:「……本行員工如因業務需要,得由單位主管決定並經勞資會議、員工同意後延長工時……。」是系爭勞資會議僅係決議修正工作規則第30條延長工時之程序而已,並未決議同意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原告如需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尚需另經勞資會議、員工同意,故原告主張,容有誤解。又101 年6 月27日團體協約協商會議第4 次會議亦僅係決議原告延長工時須經工會會員即勞工同意,並無工會同意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相關記載。另依工會法第5 條、第16條、第26條第1 項第10款及團體協約法第2 條、第9 條等規定可知,有關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雖於各項會議中獲得共識,惟仍應依規定於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或追認,以符法制;團體協約未經書面簽訂,或經書面簽訂,但未依團體協約法第9 條之規定,於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或追認前,不生效力。是以,實難認原告之延長工時制度業經工會同意。本件原告未經勞資會議或工會同意,使原告員工陳震輝、王若于於正常工時外延長工作時間,確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法處分,自屬有據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勞動檢查報告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76至92頁、第184 至186 頁、第345 至388 頁),洵堪認定。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分別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準此,雇主如無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2 至4 項或第30條之1 第1 項所定情形(即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其工作時間之變更原則),其所僱用勞工之工作時間即應遵守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若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有工會者,須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則須經勞資會議同意,始得為之。又上開所謂「同意」並未拘泥於一定形式,倘從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工會或勞資會議業已同意延長工時制度,尚不得僅因無書面證明,或該書面之文義不明,即遽認雇主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二)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裁罰16萬元處分部分:本件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無非係認原告延長勞工陳震輝、王若于之工作時間,卻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惟查:
1、原告為因應勞基法及勞工請假規則之修正,前於94年8 月15日第2 屆第10次勞資會議,討論並決議通過工作規則第30條、第36條及員工差勤辦法第7 條、第16條等規定之修正,其中工作規則第36條及員工差勤辦法第16條係關於請假之規定,另工作規則第30條、員工差勤辦法第7 條則是延長工時制度之規定,其內容分別為:「員工如因急要公務需延長工時者,其規定如下:一、本行員工如因業務需要,得由單位主管決定並經員工同意後延長工時,……」「員工如因服務單位之需要而須加班者,其規定如下:一、本行員工如因業務需要,得由單位主管決定並經員工同意後延長工時,……」有該次會議紀錄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9至63頁),足見該次勞資會議決議通過之內容係同意原告延長工時之制度。嗣原告以94年8 月23日函檢送原告94年8 月15日第2 屆第10次勞資會議決議通過之工作規則第30條「延長工時」、第36條「請假」制度及員工差勤辦法第7 條「延長工時」、第16條「請假」制度之修正條文暨該次之會議紀錄,請被告准予核備(參本院卷第52至63頁)。被告乃以94年10月21日函回復,就工作規則第36條及員工差勤辦法第16條關於請假規定部分准予核備,另就工作規則第30條及員工差勤辦法第7條關於「延長工時」部分,認因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再修正後另函報核,亦有原告94年8 月23日函、被告94年10月21日函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52至72頁)。
2、其後,原告於94年11月14日召開系爭勞資會議,討論並決議通過工作規則第30條及員工差勤辦法第7 條「延長工時」制度之修正,其內容均為:「員工如因服務單位之需要而須加班者,其規定如下:一、本行員工如因業務需要,得由單位主管決定並經勞資會議、員工同意後延長工時,……」原告並再次送請被告核備,業經被告以95年1 月23日函核備在案,此有系爭勞資會議紀錄、被告95年1 月23日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73至79頁)。上開工作規則第30條及員工差勤辦法第7 條已明定:「……本行員工如因業務需要,得由單位主管決定並經勞資會議、員工同意後延長工時,……」,復經94年11月14日勞資會議決議通過,堪認原告延長工時之制度已經系爭勞資會議同意,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
3、甚且,原告員工於97年成立工會後,曾於98年2 月26日以(97)安泰產字第09814 號函檢送擬訂於98年3 月5 日召開第4 屆第1 次勞資會議之提案,其中第8 號提案為:「落實員工因公務需要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得申請加班費」,並說明:「鑒於今年春節期間為配合金管會要求延長營業時間,行方雖已公告得依規報支延長工時加班費或補休,惟部份單位主管並未確實遵照該公告辦理,致同仁權益受損,建議行方重申該公告之內容並宣達各單位主管落實辦理。」嗣於98年3 月5 日之勞資會議乃決議:「為導正同仁對於申報加班費之觀念,請人力資源部重申公告延長工時之規定,並於行務會議宣達予各單位主管依規辦理。」此觀原告產業工會98年2 月26日(97)安泰產字第09814 號函及98年3 月5 日第4 屆第1 次勞資會議紀錄即明(參本院卷第165 至173 頁)。再參酌該次勞資會議錄音譯文(參本院卷第293 至295 頁),可知該次會議與會所有人員,包含勞方代表、資方代表,均肯認延長工時制度之存在,僅係就落實延長工時制度之議題加以討論。準此,益信原告之延長工時制度確實已經系爭勞資會議同意無訛。被告辯稱:系爭勞資會議僅係決議修正工作規則第30條關於延長工時之程序而已,並未決議同意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云云,即非可採。
4、系爭勞資會議業已同意原告延長工時之制度,嗣原告雖於97年成立工會,但因系爭勞資會議關於延長工時之決議,並未附有期限,縱然勞工嗣後組織工會,原告亦無須就延長工時制度再徵得工會同意,此業經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1月27日勞動2 字第1010088029號函闡釋甚明(參本院卷第126 頁)。而該函釋內容符合勞基法規範意旨,本院自得加以適用。是以,系爭勞資會議決議既同意原告延長工時之制度,則原告勞工陳震輝於104 年4 月1 日、2 日、16日及22日在正常工時外延長工作時間至22時22分、21時52分、22時7 分及22時6 分;勞工王若于於104 年6 月10日、11日、17日及23日在正常工時外延長工作時間至22時20分、22時41分、23時8 分及23時8 分,即無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
(三)就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依同法第80條之1 第1 項公布原告名稱與負責人姓名違法部分: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所主張違法行政處分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判決確認而言。經查,原處分中關於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為由而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 項規定公布原告名稱與負責人姓名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被告違反勞基法事業單位及事業主公布總表可稽(參本院卷第188 頁),是原告已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因此,原告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又公布原告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處分是否違法,乃兩造所爭執之處,且公布原告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處分是否違法,將影響原告之商譽是否受到侵害。因而,公布原告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處分是否違法之不明確,確有使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判決確認,是原告請求確認公布原告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處分違法,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原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是被告以此為由依同法第80條之1 第1 項規定公布原告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即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之情事,從而,被告逕依出勤紀錄,認定原告未經勞資會議或工會之同意有使陳震輝、王若于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0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裁罰及公布原告名稱與負責人姓名,於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顯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罰原告16萬元部分,並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而依同法第80條之1 第1 項規定公布原告名稱與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主文第2 項固與原告聲明之文字不同,惟此僅係本院在原告之聲明範圍內為文字之修正,尚不生訴之變更之疑義,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