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勞動基準法第 80-1 條規定,違反勞基法被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應公布企業名稱、負責人姓名、罰鍰金額並限期改善。
Q · 公司被罰勞基法罰鍰,名字會被公開公布嗎?
會。勞動部違規查詢系統強制公布
依勞動基準法第 80-1 條,違反勞基法被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本條用『應』字,是強制規定,主管機關沒有裁量空間,繳了罰鍰也撤不下公布。公布資訊保存期間依各縣市規定,通常至少一年以上。同時主管機關會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每次都是獨立行政處分。
罰鍰不是勞基法罰則最痛的部分。最痛的是這條:你的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罰了多少錢、違反哪一條、什麼時候被罰,全部公布在政府網站上,所有人都看得到。求職者會看到,客戶會看到,投資人會看到,競爭對手更會看到。這就是行政法上的「影響名譽處分」,對很多企業來說,公布姓名的殺傷力遠大於罰鍰本身。第一項還有兩顆牙:限期令其改善,以及屆期未改善則按次處罰。所以流程是這樣的:你違規被罰,同時公布姓名,同時給你一個改善期限。期限內改了,故事結束。沒改?再罰一次,再公布一次。第二項給了主管機關量刑的三把尺:違反行為涉及多少勞工、你是第幾次被罰、你欠了勞工多少錢。五百人的公司違規跟五人的公司違規,同一條法律,但罰鍰金額可以天差地別。
勞動基準法第 80-1 條為違規公布條款,建立行政罰結合聲譽罰的雙重制度:違反勞基法被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強制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量罰得審酌違反行為涉及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及未依法給付之金額。本條 2015 年增訂、2020 年擴充公布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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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不行。本條用的是『應公布』,是強制性規定,不是裁量性規定。可以對罰鍰處分本身提訴願,如果訴願成功(處分被撤銷),公布自然失去依據。但只要罰鍰處分有效,公布就不會撤。109 年修法後更明確要求公布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資訊透明度只會越來越高。
第二項列了三個法定考量因素:涉及的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未依法給付的金額。實務上各縣市政府另有內部裁罰基準表(如『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把不同違規行為對應到不同的罰鍰起點。初犯通常接近法定下限,累犯逐次加重。
違反人數是量罰因素之一。只有一個員工受影響,罰鍰通常接近法定下限。但如果你是累犯,累計違法次數會把罰鍰往上推。不管金額多少,公司名稱一樣會被公布。對小公司來說,公布姓名的影響可能比罰鍰本身更大。
違規公布條款,建立行政罰結合聲譽罰的雙重制度。違反勞基法被罰必公布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罰鍰金額。
主管機關透過公開違規資訊發揮市場機制督促遵法,屬於行政法上的『影響名譽之處分』。
屆期未改善連續處罰,每次為獨立行政處分,可分別提訴願但改善義務不暫停。
勞動部建置之公開資料庫 announcement.mol.gov.tw,依本條規定公布違規事業單位資訊。
上勞動部『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announcement.mol.gov.tw)輸入公司名稱或統編查詢。
建立內部稽核 → 配合勞檢 → 改善期內處理 → 主動通報 → 累犯預警。詳見 howto_steps 5 步驟。
依第 2 項三因素: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未依法給付金額。各縣市另有裁罰基準表,初犯接近下限、累犯加重。
對罰鍰處分本身提訴願(30 日內),訴願成功公布自動失去依據。但訴願期間改善義務不停。
勞基法 80-1 公布內容更詳細(含處分期日、條文、金額),性平法 38-1 較簡略,但兩者都是強制公布。
| feature | labor_act_80_1 | gender_equality_act_38_1 | osh_act_49 | food_safety_act_56_1 |
|---|---|---|---|---|
| 公布主體 | 事業單位 + 負責人姓名(雙公布) | 事業主名稱 + 負責人姓名 | 事業單位名稱 + 工地名稱 + 負責人姓名 | 事業單位 + 負責人姓名 + 產品名稱 |
| 公布內容 |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罰鍰金額(109 年擴充) | 處分理由與內容 | 事業概況、災害情形、處分內容 | 違規產品、批號、處分內容 |
| 改善機制 | 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按次處罰 | 限期改善但未明定按次處罰 | 限期改善 + 重大職災可勒令停工 | 限期改善 + 命下架回收 |
| 公布性質 | 強制(應公布) | 強制(應公布) | 強制(應公布) | 強制(應公布)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由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移列增訂 三、第七十九條第三項係規範主管機關作成「影響名譽之處分」及「限期改善」之依據,其範圍僅含括該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違反行為。惟因違反本法應裁處罰鍰者,尚有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之一、第八十條,且第七十八條之違規情節更為嚴重,為使責罰相當。且適當運用「影響名譽之處分」以收制裁及警惕之效,爰將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移列至本條規定,使主管機關依第七十八條至八十條等規定裁處罰鍰者,皆應作成「影響名譽之處分」,並課予違法之雇主「限期改善」之義務。 四、另為有效督責雇主遵循法令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得審酌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之情節輕重,得以加重處罰。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立法理由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應依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又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爰此,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公益上必要,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三條之一,本條第一項新增違反本法者,主管機關除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外,並應同時公布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俾讓多數勞工得以適時適當獲得與勞動條件相關之重要資訊。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由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移列增訂 三、第七十九條第三項係規範主管機關作成「影響名譽之處分」及「限期改善」之依據,其範圍僅含括該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違反行為。惟因違反本法應裁處罰鍰者,尚有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之一、第八十條,且第七十八條之違規情節更為嚴重,為使責罰相當。且適當運用「影響名譽之處分」以收制裁及警惕之效,爰將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移列至本條規定,使主管機關依第七十八條至八十條等規定裁處罰鍰者,皆應作成「影響名譽之處分」,並課予違法之雇主「限期改善」之義務。 四、另為有效督責雇主遵循法令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得審酌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之情節輕重,得以加重處罰。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應依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又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爰此,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公益上必要,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三條之一,本條第一項新增違反本法者,主管機關除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外,並應同時公布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俾讓多數勞工得以適時適當獲得與勞動條件相關之重要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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