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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64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陳金圍

原 告
飛樂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朱雲仔(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沈榮詳(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何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6 月17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45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16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又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查被告104 年3月31日北普法字第1031030650號復查決定書,第1次送達由郵政機關向原告復查申請書所載地址(桃園縣○○市○○路000巷00號3樓)投遞,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4年4月8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前開文書寄存三菓派出所,因該三菓派出所並非原告營業處所之轄區警察機關,被告乃重為送達,並於104年12月8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卷1附件9),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4年12月9日起算,原告雖設址於桃園市,惟其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故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至105年1月7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5年1月12日始繕具訴願書,經由被告收文轉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被告總收文條碼可按(原處分卷1第27頁),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綜上,本件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首揭不變期間而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是本件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另稱:被告於104年12月8日所為之第二次送達,係將原104年3月31日作成之復查決定書重行送達,而非另行作成復查決定,然原復查決定既未於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3項所定之法定送達期間內(即104年4月1日起算15日內)送達至原告營業處所,顯見已無發生效力之可能云云。惟查: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復查決定書應於決定後15日內送達受處分人,該15日並非不變期間,復查決定書雖逾15日送達,只要其送達合法,自生送達效力,要無重行作成復查決定書之必要。原告所稱要屬誤解,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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