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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6號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曹瑞卿王俊雄林惠瑜

106年5月18日辯論終結

原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韓家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展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瞱祺 律師
被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代表人
張德明(院長)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 律師
參加人
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志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岳霖 律師

何婉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9860號函送促1040004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辦理「臺北榮民總醫院生活廣場整建營運移轉案」(下稱系爭促參案)於民國104年2月5日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並於104年3月19日召開第2次甄審委員會(下稱甄審會)之綜合評審會議,就進入綜合評選之6家民間廠商作成下述評選結果:「……其中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按,指本件參加人)與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按,指本件原告)序位合計值相同,序位名次均為第1,再依本案甄審委員會評審辦法第8條(評分說明)第4款:以『營運企劃內容』項之委員評分分數合計最高者為最優申請人,經計算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總分269分,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分262分」,爰評定「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為最優申請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次優申請人」,並以104年3月27日北總營字第1040008362號函(下稱104年3月27日函)通知進入綜合評選之6家民間廠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於104年4月2日作成異議處理,仍維持原決定(下稱第1次異議處理結果),原告提出申訴,經財政部作成促1040002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撤銷第1次異議處理結果。被告於104年9月15日召開系爭促參案第3次甄審會議,並以104年11月10日北總營字第1041200060號函通知原告維持以參加人為最優申請人、原告為次優申請人(下稱104年11月10日函,與104年3月27日函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以104年11月30日北總營字第1041200073號函駁回異議(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提出申訴,遭財政部以105年7月28日促1040004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參加人不符系爭促參案所定資格條件,非合格申請人,被告未依招商文件所定條件審查資格,其程序有重大瑕疵:

⒈依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貳、、㈢規定,申請人於申請時應檢附「信用證明:如票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3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等」,方符系爭促參案資格條件。復參其規範方式可知,申請人得視本身資格所符合之條件擇一提出「票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3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或其他可資證明其信用強度之文件,以資證明其具有相當之信用強度。

⒉所謂信用證明文件,一般而言,當指該公司累積相當期間之信用紀錄或信用資料,以供他人審查認定該公司之信用評等或信用能力之優劣。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限制上開資格條件之目的,既在於確保申請人之信用強度,則於審核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符合系爭資格條件要求時,自應視該證明文件是否能達到供他人審核申請人之信用強度無虞之標準。然參加人為新設立公司,營業或開戶未滿3年,又未提供信用證明文件,被告未查竟使參加人通過資格審查,尤有進者更作成參加人為最優申請人之決定,顯有重大違法之處。

㈡參加人以不實行為,刻意誘導甄審委員誤認有關評審項目之重要基礎事實,被告及甄審會未依招商文件規定之條件評審,其程序顯有瑕疵:

⒈促參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2款規定:「(第1項)主辦機關應依公告及招商文件規定之條件,評審申請人所送之申請文件。(第2項)主辦機關於選出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後,發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議約、簽約:未依公告及招商文件規定之條件提出申請。有詐欺、脅迫、賄賂、對重要評審項目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影響評審之情形。……」;另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貳、、㈥亦規定:「申請人所提供之資料需詳實,如有虛偽、隱匿或其他不實之情事,不論是否完成評審作業均應承擔法律責任,且本院(按指被告)得取消其申請資格。」

⒉甄審委員於進行綜合評審時,依系爭促參案甄審會評審辦法(下稱系爭促參案評審辦法)附件1綜合評審配分表之規定,評審項目中「營運企劃內容」內有關「經驗與實績」部分,應按「截止投標日前5年內,經營與標的物同性質或相當之契約,與下游廠商及員工之合作關係,過去履約表現」之具體情形以為評分依據;另評審項目中「財務管理計畫」內有關「財務狀況」部分,應按「最近3年年報及半年報、繳稅證明、資金籌措及履約能力」之具體情形以為評分依據。

⒊惟參加人係系爭促參案公告後方於104年2月25日倉促設立之新公司,自無任何過去5年之經營實績及最近3年內之財報資料,但參加人卻以不正確資料及不實陳述,刻意誘導甄審委員將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美食品公司)之經營與實績及財報資料,誤認為參加人上開評審項目之評分基礎。茲以參加人提出之營運管理計畫書為例,即有下列數端:

⑴按TVBS看板人物為一深度專訪各行各業傑出人士之節目,若能受邀上此節目訪談,均能提升受邀者之知名度,使民眾認為受邀者為該領域之專業人才或傑出人士。參加人營運管理計畫書第34頁(原證15號)右下方圖面註記:「義美吉盛董事長高志明接受TVBS看板人物專訪,暢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但該次專訪係於104年2月8日進行(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Rf9UnPFzXyA&noredirect=1),當時參加人根本尚未成立,自無所謂參加人董事長接受訪談,參加人此舉顯有意使人誤以為參加人於食安管理領域方面具有專業度。

⑵參加人營運管理計畫書原證16號同頁之文字描述:「成立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美』)……」,於右方中間之圖面註記:「良心金字招牌,屢次走過食安風暴」。惟查,該次報導係於103年9月14日進行,報導對象為義美食品公司(http://news.tvbs.com.tw/life/546584),並非參加人,參加人引用該新聞截圖,卻又未明確標示區別義美食品公司或參加人,顯有意將義美食品公司之信譽充作己身之用,核屬提供不實資訊之行為。

⑶甚者,參加人營運管理計畫書第60頁(原證16號)關於公司之財務狀況記載:「本公司股權係由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有,為全資子公司,特檢附母公司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最近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簽報告……說明財務結構及狀況作為信用及財力證明……」,更以母公司之財簽報告作為系爭促參案之信用及財力證明,企圖混淆甄審委員之視聽。參加人於營運管理計畫書一再交錯、反覆混用關於義美食品公司與參加人之論述,且對於義美食品公司及參加人均稱作「義美」,其結果即有可能導致閱聽人對於義美食品公司或參加人產生印象重疊、錯置。

⑷義美食品公司與參加人雖為母子公司,然彼此在法律上係屬獨立不同之人格,財產、經濟狀況、營業實績即無從視為一體而為相同評價,自不得以義美食品公司資格取代或補足參加人資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就此著有()工程企字第8811168號函釋(原證17號),強調不得以母公司資格取代或補足子公司資格,亦同此理。

⑸本件即如被告所述,正因甄審委員於促參領域中素具有專業及經驗,而於一般、常見、合理之情形下,廠商所提之營運管理計畫書應不會出現與申請人無關之內容,則委員或工作小組於閱讀當下,自然容易將文件中所提經驗、實績認定為申請人所有,亦符論理經驗法則。是否被誤導混淆乃屬個人自我認知問題,如何能以渠等個人主觀上自認未受混淆誤導而認定該評分客觀上確實而未受混淆誤導呢?參加人明知義美食品公司之經驗實績於本案為無關事項,卻仍使用大量的篇幅強調義美能力及經驗,其目的無非意在攀附、混淆工作小組及甄審委員視聽。參諸被告書狀第15頁至第16頁之營運管理計畫片段,若將與參加人無關之部分(即義美食品公司部分)刪除,則其內容亦所剩無幾,更無可能獲得高達17、18高分。足證參加人之不實行為已混淆委員。

⑹綜上,參加人於營運管理計畫書內,多有虛偽、隱匿及就重要評審項目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影響評審之情形,顯非適法並影響被告之評審程序,依申請須知貳、、㈥規定及促參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規定,參加人依法不得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然被告卻評定參加人為最優申請人,並於原告異議後拒不取消參加人之最優申請人資格,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等顯有違法之處。

㈢系爭促參案甄審委員未依招商文件規定之客觀甄審項目及標準進行評定,其評審程序及結果之作成顯有違法情事:

⒈依被告甄審會議會議紀錄、㈤,序位第1之合格申請人有2家以上時,則以「營運企劃內容」項之委員評分分數合計最高者為最優申請人,因參加人與原告之序位名次均為第1,嗣經比較營運企劃內容,以參加人之269分優於原告之262分,故以參加人為系爭促參案最優申請人。

⒉原告為「臺北榮民總醫院生活廣場」(下稱系爭生活廣場)之原受託經營者,經營成效良好,且為57年良好商譽上市公司,並擁有2座促參金擘獎優等獎之肯定。反觀參加人係本案公告後方於104年2月25日倉促設立之新公司,自無任何過去5年之經營實績可言,業如前述。是故,參加人有關評審項目「營運企劃內容」子項「經驗與實績」得分應為0分,方屬合理。但於此情形下,甄審會仍評決參加人營運企劃內容之整體得分高於原告,其結果顯然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

⒊依本案綜合評審結果彙總表所示(參原證3號,附件四- 1),各別甄審委員就本項目分別給予參加人17分、18分、17分、17分、17分、15分、17分及18分之評分結果,足證甄審委員顯然已受參加人上開不實行為之誤導而混淆,將義美食品公司之經驗與實績納入考量,其判斷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⒋綜上可知,部分甄審委員之評分標準顯不符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其判斷已有恣意濫用及違反法令之情事,且因系爭促參案第3次綜合評審係沿用第2次綜合評審之計分,被告依此作成之原處分與異議處理結果等自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

㈣被告於系爭促參案第3次綜合評審程序係以補正瑕疵之方式使原處分合法並決標予參加人,且程序並未公開,顯已違反法令:

⒈第1次異議處理結果業經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在案,被告並於104年9月14日以原證8號函文通知原告撤銷第1次異議處理結果,但原處分之瑕疵仍然存在。復依被告第3次甄審會議會議紀錄可知,被告於該次甄審會議係以補正原處分瑕疵之方式使原處分合法並決標予參加人。

⒉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2項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行為,並未包括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事實記載之瑕疵,是該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補正,而屬違法」,可知原處分之瑕疵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補正之類型,被告逕以第3次甄審會議補正原處分之瑕疵,從而通知原告系爭促參案甄審結果及否准原告第2次異議,均有悖於法律,依法應予撤銷。

⒊抑有進者,依促參法第44條第3項末段規定:「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然被告辦理系爭促參案第3次甄審會議,並未通知原告,而係以非公開方式辦理第3次綜合評審程序,其甄審過程完全違反上開法定公開原則,原告求予撤銷,自有理由。

㈤末按,被告辦理系爭促參案申請及評審作業,除程序違法外並有顯然不公之偏頗情形,被告動機為何,原告並不知悉,但就其結果誠難甘服:

⒈系爭促參案為促參招商案件,其申請及審核程序應按促參法主管機關財政部公布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會組織及評審辦法(下稱甄審辦法)辦理,方屬適法。而系爭促參案第1次評審結果之瑕疵,肇因於投標廠商參加人係本案公告招商後才新設立公司,參加人並無任何經營實績及財務條件,惟工作小組成員卻於依法製作之初審意見內(甄審辦法第14條參照)將義美食品公司之實績及財務條件與參加人之實績及財務條件併列。

⒉系爭促參案第1次評審過程,於評審結果出爐後,本係由原告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但有甄審委員(即委員8)逕稱委員4之評分結果有明顯差異,要求廢棄原評審結果並重新表決,於重新表決時,委員8於一切條件不變情形下,將原告評分由79分降為73分(序位由第2降為第4),致使系爭促參案改由參加人為最優申請人(參原證3號)。衡情委員8顯有刻意操弄系爭促參案評審結果護航參加人之疑慮,但被告就委員8該等疑慮行為,非但未為制止反於程序上配合委員8進行並達其變更評審結果之目的。

⒊經原告依法提出第1次申訴並廢棄第1次異議處理結果後,被告本應另為適法之處置,並由工作小組重行擬具初審意見,由甄審會重行辦理甄審作業進行實質評審及評分。豈料,被告無視系爭促參案第1次甄審程序之違法瑕疵,反於104年9月初與參加人私下商議仍由參加人承作系爭促參案,其後參加人於104年9月9日更明目張膽的發出訊息告知參加人系爭促參案協力廠商稱:「此次臺北榮民總醫院生活廣場案,感謝您的大力協助,讓義美吉盛公司取得此標案經營權7年,現因原承作廠商-大成公司……提出申訴。……經日前與院方商議,暫訂延長大成合約至12月1日,但若程序補正後,將院方得於銜接前15日通知大成撤場」等語(原證20)。

⒋被告待與參加人商議完成後,隨即於104年9月15日再度召開第3次甄審會議(原證10),並決議不重新評分而以補正第1次評審結果瑕疵之方式將系爭促參案決標予參加人。抑且,被告更延後至104年11月10日方以原證9函文通知原告本件由參加人得標,此節亦恰巧呼應原證20參加人與被告商議「暫訂延長大成合約至12月1日」之約定。

⒌本件程序上瑕疵,肇因於參加人刻意混淆義美食品公司之實績及財務條件,但被告及甄審會視而不見,甚至於第3次綜合評審時,於會議中屢屢發言強調本案係參加人而非義美食品公司投標,甄審委員並無任何混淆云云。但104年11月10日被告公告系爭促參案由參加人得標後,義美食品公司隨即於104年11月13日向媒體發出系爭促參案已由義美食品公司得標將對外提供服務之公告訊息(原證21),足證被告及甄審委員認定系爭促參案並非義美食品公司投標而係參加人投標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

⒍綜上,被告就系爭促參案綜合評審程序之進行,顯有偏頗之情,於明知甄審過程有重大違法瑕疵情形下,先與參加人於104年9月私下接觸、商議仍由參加人得標系爭促參案,再召集甄審會議並以悖於法令之方式追認評審結果後公告由參加人得標,則系爭促參案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告求予撤銷,實有理由。

㈥參加人之營運管理計畫書有上開不實行為,被告工作小組因此受參加人誤導而將義美食品公司之實績、經驗載入第1次初審意見,而有混淆義美食品公司與參加人經驗實績之嫌,業經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指摘在案,被告工作小組未依甄審辦法規定擬具初審意見而具有瑕疵。第3次甄審會議雖有重新做成工作小組初審意見,但甄審會並未據該等修正後意見而開展後續程序,相關程序未一併更新,甚至更逕行援用基於具有瑕疵之初審意見作成之第2次甄審會議評分,以作成第3次甄審會議評分,則據此作成第3次甄審會議之評分應具備瑕疵,足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辦理系爭促參案之申請作業及甄審程序,有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且程序偏頗不公等情。並聲明求為:⒈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被告104年3月27日函及104年11月10日函)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參加人所提出之信用證明文件符合申請須知規定,自屬合格申請人,要無疑義:

⒈依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貳、規定可知,系爭促參案係明文容許新設立之公司投標,只要新設立之公司提出符合上開要求之信用證明文件,即符合系爭促參案資格條件之規定甚明,尚難謂新設立之公司營業或開戶未滿3年,即不得以上開「票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3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作為信用證明文件。

⒉參加人係於104年2月25日核准設立之公司,而屬上開所稱之新設立公司,並已提出臺灣銀行信義分行於104年2月26日出具之第1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被證1),顯示其非拒絕往來戶且最近3年內無退票紀錄,自符合本案資格條件之規定。

㈡參加人並無就營運管理計畫書為虛偽、隱匿及就重要評審項目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影響評審之情形;原告空言指摘參加人係以不實行為誘導甄審委員誤認評審項目重要基礎事實云云,其主張顯無理由:

⒈營運管理計畫書第1章開宗明義即陳明「義美公司以專案管理,財務獨立的方式,成立參加人(下稱『義美』)參與系爭促參案申請」等語,並分別列明參加人與義美食品公司之成立時間、登記資本額、實收資本額、負責人等事項,要無使甄審委員誤認參加人為義美食品公司之可能;原證16亦載明「本公司(按:參加人)成立於104年2月25日,檢附104年度財務報表」等語,並將其104年度簡明資產負債表、簡明損益表、簡明現金流量表及各項財務比率分別列明,實難認參加人有何虛偽、隱匿、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之情形。

⒉又綜合評審項目並非申請資格之規定,系爭促參案既未將申請人過去5年經營實績及最近3年財報資料作為申請人之申請資格要求,而係將之列為綜合評審之事項,則參加人縱於其營運管理計畫書中附上義美食品公司之受訪報導畫面或義美食品公司財報,亦非屬以母公司義美食品公司資格取代參加人之情形,難認有工程會(88)工程企字第8811168號函之適用。

⒊至於參加人於營運管理計畫書中述及義美食品公司為其母公司以及其母公司在餐飲管理及食品安全衛生具備專業能力與經驗一節,既非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所不允許陳述之內容,且其所述內容亦屬事實,難謂有何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情形,故核無行為時促參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及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貳、一、(六)規定之情形。況第3次甄審會議中,甄審委員已明確指出並未受到混淆,足見並無原告指稱影響評審之情事,是原告仍執陳詞,自屬無據。

㈢被告作成參加人為最優申請人之決定,核屬適法,原告空言指摘本案甄審程序違法云云,並無理由。甄審會對於申請人之評分,涉及高度技術性及屬人性之判斷,具判斷餘地,除其決定有恣意及其他違法情形外,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告僅因其「經營企劃及管理能力」項目分數合計不及參加人,即任意指摘甄審委員之給分違法云云,自無理由:

⒈依系爭促參案評審辦法所附之「綜合評審配分表」(參原證2,第3頁)所示,系爭促參案綜合評審之項目,分為「營運企劃內容」、「財務管理計畫」、「場所設計與空間佈局」、「安全、衛生及教育訓練措施」等4大項目,其中「營運企劃內容」又分為「服務內容與品質」以及「經營企劃及管理能力」等2個子項目,分別配分20分。而為使甄審委員對於「經營企劃及管理能力」有一致之評比內容,故特又就此子項目分為「⒈經驗與實績:截止投標日前五年內,經營與標的物同性質或相當之契約,與下游廠商及員工之合作關係,過去履約表現」、「⒉營運組織:申請人及其協力廠商成員之組合背景,與團隊營運經營、管理方式」、「⒊人力資源及管理:人員素質、養成訓練與專業能力等」等3細項之說明,惟就個別細項並無再予配分,而是由甄審委員綜合考量此3細項之內涵後,一併於「經營企劃及管理能力」之配分範圍內給予評分。

⒉職是,既然「綜合評審配分表」中有關「經驗與實績」之細項並無單獨配分,則原告稱參加人就「經驗與實績」之子項得分應為0分云云,並無理由,個別甄審委員本即有權於綜合考量「⒈經驗與實績」、「⒉營運組織」、「⒊人力資源及管理」等3細項之全部內容後,就「經營企劃及管理能力」之子項給予參加人高於原告之分數。況且,「營運企劃內容」另包含「服務內容與品質」之子項,配分同為20分,則參加人於「服務內容與品質」及「經營企劃及管理能力」等2子項之全部得分加總後,衡情自可能高於原告就該2子項之全部得分加總,並無何等違背常情或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⒊本案之評分既涉及高度技術性及屬人性之判斷,實應尊重各甄審委員基於各自專業智識所為評分判斷,而無另行討論各委員給分之妥適性或合理性之必要。原告並未具體指摘本件甄審委員於「營運企劃內容」之判斷有何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甄審會就其評分之裁量自有判斷餘地,原告主張甄審結果參加人營運企劃內容整體得分高於原告係有重大瑕疵云云,即無理由,洵無可採。

㈣被告補正原處分瑕疵之行為並無違反法令之情形。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係有關行政處分之作成違反法定程式時補正之規定,而本件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違反法定程式,僅係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指摘甄審作業有瑕疵,從而撤銷第1次異議處理結果而已,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依爭議處理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本即應針對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指摘之甄審作業瑕疵另為適法處置,故要難謂被告補正原處分瑕疵之行為有何悖於法令之處。另觀原告所援引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內容,即係該案被告未依法定程式作成行政處分,方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之適用問題,核與本件之案情全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㈤原告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僅以義美食品公司或參加人單方對外發布之訊息,捕風捉影指稱被告辦理系爭促參案甄審作業偏頗不公云云,顯非可採:

⒈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雖指摘工作小組初審意見不無混淆參加人與義美食品公司實績之嫌等語,然依第3次甄審會議之會議紀錄:「委員表示只要釐清是否有受初審意見的混淆即可」、「原始的工作小組初審意見表,於參加人項下第1行就已明載為義美食品(23年成立)之新子公司(104年成立)……委員沒有被混淆」(參原證13,第2頁中段)、「本案重行提出評選方式,提請討論。6家合格廠商每個項目全部重評或僅就部分項目重新評選?決議:經充分討論後均表示未被誤導……決議不重新評分」、「委員A再次提案確認:對於工作小組初審意見義美吉盛公司之經營實績有沒有被誤導作出認定。決議:經舉手表決,8位委員全數認為沒有被誤導而評分」(參原證13,第3頁,討論事項、)、「由於全體出席委員均認為工作小組初審意見無混淆參加人與義美公司經營實績之嫌,亦無被誤導之情事,委員評分皆屬專業性判斷,應被尊重,故本次甄審會議委員決議不再重新評分」(參原證13,第4頁,綜合評審與決議㈠前段)等語,足認甄審委員並未因工作小組之初審意見而混淆參加人與義美食品公司之實績,故難謂甄審作業有何偏頗不公情形。

⒉次查,第2次甄審會議之初評結果發生不同委員之評審結果有明顯差異情形,依行為時之甄審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即應由召集人提交甄審會依同條第2項規定議決或依甄審會決議辦理複評,而該次召集人依法提交甄審會議決後,甄審會決議依行為時之甄審辦法第2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棄原評審結果,重行提出評審結果,此係依法令規定所為之合法決議,尚非個別委員即可決定重評,故並無個別委員得刻意操弄評審結果之空間,更難謂被告依法定程序辦理有何不法情事可言。原告空言委員8刻意操弄評審結果護航參加人云云,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亦與委員會決議制度全然不符,實過於牽強附會,洵無可採。

⒊第查,原證20之訊息內容乃參加人單方所為,被告事前並不知悉,亦無與參加人私下商議情事,推測參加人發出此訊息之目的,係因系爭促參案於第2次甄審會議決定參加人為最優申請人後,卻因被告進行異議申訴等程序,致被告遲未與參加人簽約,而係屢以擴充原合約方式與原告展延原合約期間(被證3至5),導致參加人之協力廠商對參加人能否辦理系爭促參案產生質疑,故參加人為穩定其協力廠商之信心,始對其協力廠商發出上開訊息;惟被告確實未曾與參加人私下進行任何商議行為,亦未同意其發出上開內容之訊息,原告以臆測方式斷言被告與參加人間有私下商議行為云云,核無實據,要非可採。至於原證21即義美食品公司之文案,亦係義美食品公司單方之行為,與被告或甄審會之判斷無涉,自無從援引為系爭促參案有何違法情事之證明。

⒋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係謂「工作小組初審意見不無混淆吉盛公司與義美公司實績之嫌」(參原證7,第17頁,第5點第1行),而非謂甄審委員受到工作小組初審意見誤導致混淆參加人與義美食品公司實績云云,故非得以第1次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所瑕疵,而第2次甄審會會議紀錄中未予敘明,即當然反推甄審委員之評分同有瑕疵;且觀第1次工作小組初審意見表有關「二、經營企劃及管理能力」之「1.經驗與實績」部分,關於參加人之欄位,開宗明義即記載「p.34義美食品(23年成立)之新子公司(104年成立)」,故甄審委員自工作小組初審意見內容,亦可明確知悉參加人為104年始成立之新公司,從而該欄位下方雖載「p35實績:直營店90餘家、成大、慈濟、秀傳銷售櫃、各百貨專櫃,97迄今年桃園二航商場、97高速公路服務區、捷運門市等。p.40獲獎:101年食安歷楷模、103年桃園機場特優餐廳、優良觀光工廠、第12屆金擘獎(二航)等」,自相關年份即可知該等實績並非參加人所為,也因此甄審委員於第3次甄審會中說明「原始的工作小組初審意見表,於義美吉盛項下第1行就已明載為義美食品(23年成立)之新子公司(104年成立),已清楚說明,委員沒有被混淆。」(參原證10,第2頁),足證甄審委員之評分並無混淆參加人與義美食品公司實績之情事。

⒌況查,甄審辦法第24條規定旨在處理甄審會評審結果有異常差異之情形,財政部106年3月15日台財促字第10625505590號函所為之函復說明第三點第2行以下亦已敘明斯旨,上開工作小組之初審意見僅係列出各合格申請人於營運管理計畫書中相關內容與出處,以方便甄審委員閱讀計畫書內容而已,並無涉及評分之建議,難謂有甄審辦法第24條之適用;且104年10月15日修正甄審辦法第24條之立法說明中,亦載明「現行條文第1項,工作小組性質為協助甄審會辦理與甄審有關作業,無涉與甄審會評審結果差異問題,爰刪除『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明顯差異』文字」(參被告行政訴訟答辯(二)狀,附件9),顯見促參案之工作小組初審意見實無涉及甄審會評審結果差異問題,從而系爭促參案第2次甄審會議會議紀錄中,縱未提及「甄審會評審結果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明顯差異」等語,亦無從據以推論甄審委員即有受到工作小組初審意見之誤導、混淆參加人與義美食品公司之經營實績,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不應採信。

㈥第3次甄審會議之召開係為就第2次甄審會議之瑕疵決議適法之處置方式,並無通知任何申請人到場之必要,自無違反促參法第44條第3項之公開原則;況被告亦有將第3次甄審會議結果通知合格申請人,並公開會議紀錄,使有異議之申請人均得依法尋求救濟,故原告並不因未受通知到場而損及任何權益,核無撤銷本件最優申請人評定結果之必要:

⒈促參法第44條第3項後段規定「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於甄審作業完成前,係指甄審資訊之公開,包含評決方法、評審項目、評審時程、甄審標準等事項;於甄審作業完成後,係指甄審會會議紀錄之公開,此有財政部104年11月26日台財促字第10425518750號函解釋在案(被證2)。第3次甄審會議之召開目的,係為請甄審委員就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指摘甄審作業之程序瑕疵協助進行補正作業,以就被撤銷之第1次異議處理結果另為適法之處置,故該次會議之召開並非進行綜合評審程序,亦無安排合格申請人到場簡報及答詢程序,核無通知申請人到場之必要。第3次甄審會既未決議重行辦理綜合評審程序,實質上亦無進行評分程序,而僅屬於甄審委員內部討論程序,自無需通知申請人到場參加,亦無違反促參法第44條第3項公開原則之情事。

⒉財政部依本院函詢所覆之106年3月15日台財促字第10625505590號函說明二倒數第4行以下已指明:「促參案最優申請人評定結果經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後,主辦機關再行召開甄審會議,屬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後之後續作為,無涉本部104年11月26日函所指評審時程等資訊公開事項。」在卷,益見第3次甄審會議確無通知原告到場或公開之任何必要。事實上,原告並未爭執第1次甄審會議無須通知其到場,可見原告亦深明並非所有甄審會均須通知原告到場始為公開,卻仍一再以公開為由,爭執第3次甄審會議須通知其到場,並無理據,自無足採。而系爭促參案第3次甄審會議之召開,係為對甄審作業之瑕疵進行處理,而甄審會既未決定重評,即無涉上述應公開之事項,故並無違反公開原則,亦屬當然。

⒊參諸甄審辦法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3項、第18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規定,亦可知立法者並無要求甄審會議之召開均應通知申請人到場參加之意。退萬步言,縱認第3次甄審會議之召開應通知合格申請人,此未通知之瑕疵亦業因第3次甄審會議紀錄之公開而獲補正,要無因未通知合格申請人而致第3次甄審會議決議效力受影響之理,更不因此而使被告104年11月10日函所為通知得撤銷。

㈦綜上所陳,原告所稱純屬空言臆測,其指摘全無理由,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則以:

㈠參加人依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檢附信用證明文件,符合投標廠商之資格條件,被告審查後選出參加人為合格申請人,其程序洵無違誤:參加人提具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准設立及申領統一發票購買證影本,以及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04年2月26日核發之「第一類票據資料查覆單」等文件參與系爭促參案投標。參加人並無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或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等退票事由,當無票據信用疑慮。資格審查程序為主辦機關審查申請人提出之文件是否合於招商須知規定,至於所提文件優劣,並非所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命參加人補提其他證明文件云云,顯係擴張申請須知所無之限制,且與准允新設立之公司得參與投標精神有違,屬無據。

㈡參加人營運管理計畫書所載內容,無詐欺、對重要評審項目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虛偽、隱匿及不實等情事:依參加人於第1次申訴案卷104年5月18日所提陳報暨陳述意見(三)書第8頁至第10頁及陳證6,敘明參加人所提營運管理計畫書主要內容可知,參加人未隱匿於104年2月25日新設立完成之事實,亦說明參加人為義美食品公司所設立轉投資持股百分之百的子公司,並分別揭示義美食品公司及參加人各項公司資料,是以,參加人未以詐術行為使甄審委員陷於錯誤,亦未使用他人資料卻陳稱為參加人資料,或將參加人原本資料竄改,或故意為非真實之表示,更無隱瞞重要事項,不向甄審委員陳明。原告指摘參加人所提營運管理計畫書內容有諸多不正確資料及不實陳述,係為誘導評審委員混淆義美食品公司與參加人,而構成行為時促參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第2項第2款及申請須知第貳一㈥條規定,顯不可採。

㈢系爭促參案甄審委員未混淆參加人與義美食品公司,並明瞭系爭促參案係由參加人參與投標,原告未舉證證明本案甄審委員有如何受誤導情事,其主張自屬無據:

⒈系爭促參案第3次甄審會議紀錄記載如下內容:(一)第2頁中段:「委員表示只要釐清是否有受初審意見的混淆即可,且言及原始的工作小組初審意見表,於義美吉盛項下第一行就已明載為義美食品(23年成立)之新子公司(104年成立),已經清楚說明,委員沒有被混淆」。

⒉第2頁第8點工作小組報告內容:「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為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今(104)年2月25日成立之100%持股之子公司,無履約實績,『營運管理計畫書』所列的實績皆屬母公司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管理實績」、「……初審意見表已依據申訴審議判斷書所指出的缺失,修正『經驗與實績』之評量子項,分類經營實績並說明差異性,請委員參酌」。

⒊第3頁第9點(一)、(二):「本案重行提出評選方式,提請討論。……決議:經充分討論後均表示未被誤導並就是否重新評選舉手表決,8位委員中有7位委員不贊同重新評選,1位委員贊同,故決議不重新評分」,「委員A再次提案確認:對於工作小組初審意見義美吉盛公司之經營實績有沒有被誤導做出認定。決議:經舉手表決,8位委員全數認為沒有被誤導而評分」。

⒋依前開會議紀錄記載內容可知,系爭促參案工作小組初審意見已依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意旨修正相關可能「混淆義美吉盛公司與義美公司經營實績」之記載,甄審會據此重行討論,所有委員均認其未被誤導,決議不重新評分。甄審委員已表明未受影響,原告仍予以爭執,顯與事實不符,且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本案甄審委員有被誤導及受混淆,其主張自屬無據。

㈣本件甄審委員之評審程序及所為決定,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亦未以錯誤事實為基礎而為決定,自應尊重甄審委員之判斷餘地:

⒈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未指甄審委員有受工作小組意見誤導,又處理不同委員評審結果有明顯差異之程序亦與甄審委員判斷餘地無涉,且上開程序瑕疵業經104年9月15日第3次甄審會議為適法處置。是依前開會議紀錄內容可知,本件甄審會之召集、進行評選之流程,皆符合系爭促參案評審辦法及甄審辦法規定。

⒉工作小組初審意見不拘束甄審委員,甄審委員仍須就合格申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營運管理計畫書內容、簡報及答詢表現,依法令獨立給予評分,此由該次會議紀錄記載「各位委員桌上有『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委員須知』、『本案評審辦法及評分標準』請各委員參閱,並依規定辦理」即明。此外,104年9月15日會議紀錄亦記載甄審委員未受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混淆。是以,縱使工作小組原初審意見具瑕疵,第2次甄審會議評審結果不當然應與初審意見有差異,兩者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且104年9月15日第3次甄審會議非不得決議不重評,而援用104年3月19日第2次甄審會議之評分。原告徒以第2次甄審會議未記載甄審會議評審結果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明顯差異,即謂甄審委員有受工作小組意見誤導,顯無依據,其主張自無可採。

⒊原告僅泛言「其為被告原委託經營者,經營績效良好」、「參加人為新設公司,無過去五年之經營實績」、「參加人關於評審項目『營運企劃內容』中『經驗與實績』得分應為零分」、「部分委員評分標準不符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惟未具體指出甄審委員之判斷有如何未遵守法定秩序,或基於錯誤之事實為之,或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事,則甄審委員會自享有其專業之判斷餘地,原告爭執甄審委員會決議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要無可採。

㈤被告於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撤銷第1次異議處理結果後,依法於104年9月15日召開第3次甄審會議以為適法之處置,並無違誤。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未撤銷被告104年3月27日函,亦未要求被告應重行甄審作業,甚無其他法令規定財政部促參申訴審議會所為「撤銷異議處理結果」判斷後,主辦機關應更新甄審程序,被告自無重行甄審作業義務。被告於104年9月15日召開第3次甄審會議,係就第1次異議處理結果經撤銷後之後續作為,並不開放民眾參與,即非屬應公開之甄審資訊,與促參法第44條第3項規定無涉。

㈥系爭促參案已於104年3月27日公告參加人為最優申請人,被告並於104年3月30日通知參加人議約,參加人亦於104年4月14日檢附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被告。詎發生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致系爭促參案懸而未決,被告遲未與參加人簽約,參加人之協力廠商對於參加人是否能經營本案產生質疑。參加人於了解狀況後,始知被告與原告延長合約乙事,因而發布原證20訊息,遣辭用句係為安撫並盼協力廠商仍能繼續支持並共同合作。另由被告所呈被證5擴充合約可知,原告與被告早於104年8月28日便合意延長彼等合約至104年11月30日,自非被告與參加人於104年9月初私下商議,延長原告與被告合約至104年12月1日。原告妄加揣測忽視事實,又未提出實質證據證明有其主張之情事,其臆測之詞,當不可採。

㈦參加人營運管理計畫書所載內容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營業秘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應主動公開之範疇,原告自不得閱覽參加人營運管理計畫書。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參加人提出之文件是否符合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第貳、、申請人資格條件及應檢具之資格文件之規定?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系爭促參案甄審程序有無違反促參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被告評定參加人為系爭促參案最優申請人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特制定本法。」「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四、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經主辦機關評估得由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應將該建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前項申請人應於公告期限屆滿前,向主辦機關申購相關規劃資料。」「依前條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應於公告所定期限屆滿前,備妥資格文件、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公告規定資料,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之。前項甄審標準,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時一併公告;評審期限,依個案決定之,並應通知申請人。第1項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甄審委員會委員應有2分之1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促參法第1條、第8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第43條、第4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次按「本細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6條規定訂定之。」「主辦機關依本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時,得視公共建設計畫之性質,備具民間投資資訊,供民間投資人索閱,或辦理說明會,並參酌民間投資人建議事項,訂定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前項公告內容,除依第25條及第34條規定辦理外,應依各該公共建設之性質,載明下列事項:一、公共建設計畫之性質、基本規範、許可年限及範圍。二、申請人之資格條件。三、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四、有無協商事項。五、公告日、申請文件遞送截止日、申請程序及保證金。六、容許民間投資附屬事業之範圍及其所需土地使用期限。七、主辦機關依本法第5條規定授權或委託事項。第1項招商文件內容,除包括前項公告內容及依第21條規定辦理外,應包括下列項目:一、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及格式。二、申請案件之評定方式及評審時程。三、政府承諾及配合事項。四、協商項目及程序。但不允許協商者,不在此限。五、議約及簽約期限。

六、投資契約草案。第1項公告內容涉及重大權益事宜者,如得變更,應敘明之,並附記其變更程序。」行為時促參法施行細則第1條及第40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㈢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第貳、㈢規定「信用證明:如票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3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等。」、第營運管理計畫書規定「申請人應提出本案『營運管理計畫書』之內容及章節編排次序建議如下:以直式A4版面橫式書寫格式雙面印製,依計劃書內容順序,加註目錄,分章成冊,圖表可以較大紙張製作再摺成A4尺寸,左邊裝訂,請勿以活頁裝訂。頁數以不超過150頁為原則,頁數過多評審委員得視其情形,評比相對較低之分數或名次,如有任何筆誤修正需清楚訂正並由授權代表人簽章,並應檢附『營運管理計畫書內容摘要』(附件一-8)電子檔或光碟。廠商應就本院規範之場地範圍、及營運需求擬定營運管理計畫書,至少包括以下章節,其編排次序及說明如下:第一章:營運企劃內容一、服務內容與品質1.服務內容應符合醫院宗旨、功能、消費需要、便利、經濟、衛生、安全、舒適等要求。

2.顧客服務:顧客申訴處理,不良服務或不受歡迎服務項目之淘汰制度,責任保險等。3.餐飲規劃:多樣化,能滿足訪客、病患、家屬及院內員工全時段之用餐需求。4.銜接計劃:保持供餐不中斷方案。二、經營企劃及管理能力1.經驗與實績:截止投標日前5年內,經營與標的物同性質或相當之契約,與下游廠商及員工之合作關係,過去履約表現等。2.營運組織:廠商及其協力廠商成員之組合背景,與團隊營運經營、管理方式。3.人力資源及管理:人員素質、養成訓練與專業能力等。第二章:財務管理計畫:一、營運財務管理:1.營運計劃:營運目標、整建投資成本分析、營運收支預估分析(每月營業收入及支出預估數)、投資效益分析、風險評估等。2.財力證明:最近3年年報及半年報、繳稅證明、資金籌措及履約能力。3.售價訂定之原則及管控方式。二、經營權利金之合理性及回饋措施1.經營權利金:依每月營業收入之百分比率與分析。2.回饋措施第三章:場所設計與空間佈局:1.賣場內、外之環境與配置、光源、動線、空調、噪音防治、指標等設施規劃、空間美化之整體性。2.營建材料(防火)、施工品質、所需時間、流程、工地安全衛生及不影響院區其他活動之管理計畫。3.賣場內、外硬體設施之維護管理計畫。4.營造賣場溫馨、友善、舒適及無障礙環境之計畫。第四章:安全、衛生及教育訓練措施1.安全:配合本院現有安全作業,有效防火、防竊、防搶、防公共意外事故及保險等措施。2.衛生:產品及製備場所之衛生、食品營養、個人衛生、病媒防治等。3.環保:資源回收、節能減碳、防止污染、廢棄物減量及處理等措施。4.清潔維護:場地清潔、清潔人員配置、清潔時間及清潔標準等。5.緊急事故應變、緊急逃生、危機處理、供餐不中斷方案等。6.教育訓練:包含公共安全、衛生環保、危機處理、勞工安全、顧客服務、食品營養及衛生安全等。注意事項:1.銜接計劃內容為簽約點交後正式開始營業前(裝修期)之供餐計畫,需確保供餐不中斷。2.各營業場所外之公共走道面積,並未列入計算,廠商無權使用,惟為加強生活廣場整體景觀、美化與商機,廠商得認養公共區域,並於企劃書內列入場所設計與空間佈局」、第甄審作業規定「依據促參法第44條第3項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規定成立甄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甄審會)。甄審作業相關細節悉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生活廣場整建營運移轉案招商甄審委員會評審辦法』辦理。」(本院卷1第34-36、38頁)

㈣系爭促參案評審辦法第參、七點規定「綜合評審時,由甄審會依招商文件規定之甄審項目、甄審標準及評定方式,就資格審查所選出之合格申請人所遞送之營運管理計晝書及相關文件,並現場聽取合格申請人簡報及答詢,選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第參、八點(評分說明)規定:「㈠綜合評審採序位法評定。㈡評分為各評分項目配分之加總,滿分為100分。總平均(每位評選委員分加總平均)達70分(含)以上,且過半數出席委員之評分達70分(含)以上者為合格分數,達合格分數之廠商,依下列方式排定其序位,若評選結果所有受評廠商均未達合格門檻者,則予以廢標。㈢各甄審委員分別對各申請廠商就本案評比表(附件2)之各評選項目分別進行評分後加總,分數高低轉換為序位,依序排列,再彙整合計各廠商之序位。以甄審委員對於各合格申請人序位名次總和最低者為最優申請人,次低者為次優申請人,並以至次優申請人為限進行議約。㈣如序位第1之合格申請人有2家以上,且均得為最優申請人對象時,則以『營運企劃內容』項之委員評分分數合計最高者為最優申請人;若該項之總分仍相同者,則以『財務管理計畫』項之委員評分分數合計最高者為最優申請人;如仍為相同時抽籤決定之;次優申請人比照辦理。」(本院卷1第59-60頁)

㈤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經查,依促參法第4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甄審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甄審會置委員7人至17人,由主辦機關就具有與申請案件相關專業知識或經驗之人員派(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同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甄審會置召集人1人,綜理甄審事宜;副召集人1人,襄助召集人處理甄審事宜;均由主辦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委員擔任,或由委員互選產生之;同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綜合評審時,由甄審會依招商文件規定之甄審項目、甄審標準及評定方式,就前條資格審查所選出之合格申請人所遞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選出最優申請人,必要時得增選次優申請人。足見,甄審會固係由專業人士所組成,但僅係主辦機關臨時設置的內部委員會,不能以委員會的名義對外行使職權,究非獨立行使職權的機關,惟其既由專業人士所組成,且採行合議制(依同上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甄審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對於系爭生活廣場整建營運為評價,將所謂「最優申請人」、「次優申請人」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涵攝於具體的事實關係,具有專業性判斷性質,仍得承認其有相當之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亦同斯旨。

㈥復按現代國家行政任務及目的多元且複雜,從而,行政機關為履行行政任務及目的所為之行政決定,在功能及作用上亦呈現出多樣性。在資源有限性之行政範疇內,行政機關往往透過遴選及分配程序,以使有限資源作最佳或最有效之利用。在此關聯性下,遴選及分配程序之特徵,乃是有複數申請人競逐有限資源或利益之一種競爭性程序架構。換言之,此等行政程序開啟之基礎背景與特性,乃在於「求過於供」。當申請人之數量超過國家事實上或政策上所欲或所能釋出利益之上限時,則行政機關僅能在一競爭性之遴選程序中,依據法定之評選標準,作出甄選及分配決定,從眾多申請人中選擇出一定數量之最優申請人分配予利益。經由甄選及分配程序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性質上係屬行政機關透過一定之評選機制,就申請人所提之資料擇優選擇之一種行政評價行為。由於甄審決定涉及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之判斷,或是對於特定行政計畫實現之預測評估,故行政機關往往享有廣泛之「判斷餘地」或是「計畫裁量」。在此範圍內,行政機關之甄審及分配實體決定原則上應予尊重,司法審查之範圍及密度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但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㈦查被告辦理系爭促參案,於104年2月5日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於104年1月28日召開第1次甄審會議,於104年3月19日召開第2次甄審會議之綜合評審會議,就進入綜合評選之6家民間廠商作成下述評選結果:其中參加人與原告序位合計值相同,序位名次均為第1,再依系案促參案評審辦法參、八、㈣點(評分說明):以「營運企劃內容」項之委員評分分數合計最高者為最優申請人,經計算參加人總分269分,原告總分262分,爰評定參加人為最優申請人、原告為次優申請人,並以104年3月27日函通知進入綜合評選之6家民間廠商。原告不服,遞經提出異議、申訴,經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撤銷第1次異議處理結果。被告於104年9月15日召開系爭促參案第3次甄審會議,並以104年11月10日函通知原告維持以參加人為最優申請人、原告為次優申請人等情,有系爭促參案招商文件、甄審會議會議紀錄、原處分、第1次異議處理結果、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等件在卷可稽,堪以憑認。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促參案之申請作業及甄審程序,有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且程序偏頗不公云云,被告則辯稱一切依法定程序辦理,甄審作業並無偏頗不公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如上開兩造之爭點所示,茲分述如后。

㈧有關被告評定參加人為系爭促參案最優申請人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之爭點:

⒈查參加人係義美食品公司所設立轉投資持股百分之百的子公司,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見本院卷1第164-165、298頁),二者均具有獨立法人人格之性質,營運、財務、會計事項本應各自獨立,不容相混,參加人自不得以義美食品公司之履約經驗、實績認證、營運及財務狀況代替或補足參加人之履約經驗、實績認證、營運及財務狀況,工程會88年8月19日工程企字第88111680號函釋意旨亦可參照(見本院卷1第122-123頁)。則參加人提出之營運管理計畫書及相關文件,若有上述以義美食品公司代替或補足之情形,即係提出與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不符,且不相關,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之資料,核屬錯誤之事實及資訊,被告及甄審會均應予排除,始可作為公平判斷之基礎。又被告工作小組之初審查見如有瑕疵,導致據以評審的資料不正確,造成甄審會的評定結果有可議之處,應視為被告行政行為的瑕疵。尤其,各申請人所書具之各類投資計畫書等文件均在被告保管中,各申請人並不能互相知悉彼此之各類投資計畫書等文件內容,自無從對競爭者內容提出質疑,只有被告工作小組之人員可通盤知悉全部申請人各類投資計畫書等文件內容,故被告工作小組之初審查見若有瑕疵,將導致據以評審的資料不正確,客觀上足以影響甄審結果,自堪認定。

⒉依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第貳、四規定,有關經營企劃及管理能力之「經驗與實績」部分,申請人應提出截止投標日前5年內,經營與標的物同性質或相當之契約,與下游廠商及員工之合作關係,過去履約表現等。有關財務管理計畫之「營運財務管理」部分,申請人應提出最近3年年報及半年報。而參加人係系爭促參案公告後,於104年2月25日設立之新公司,並無截止投標日前5年內,經營與標的物同性質或相當之契約,與下游廠商及員工之合作關係,過去履約表現等資料,亦無最近3年之年報及半年報,更未曾獲得CAS優良食品及農產品、ISO9001品管、ISO22000食品安全管理系統認證,AIB、HACCP、TAF認證實驗室、衛福部食品檢驗機構等證明文件(見本院卷2第349頁筆錄)。惟參加人提出之營運管理計畫書有關「履約經驗及優良實績認證」部分,在品牌價值概述及信守承諾乙節,均係敘述義美食品公司的創立經過及經營理念(見不可閱原處分卷營運管理計畫書第35頁);在食品安全分析實驗室乙節,亦係敘述義美食品公司之實驗室,並記載「義美」不僅通過CAS、ISO-9001品質管理系統、ISO-22000食品安全管理系統認證,更榮獲美國AIB、HACCP及其他國外各種獎項的肯定等內容(見不可閱原處分卷營運管理計畫書第36-37頁);在商場經營實績乙節,均係敘述義美食品公司直營商店已達90家以上,並於成大醫院、慈濟醫院、秀傳醫院、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都有銷售店櫃等內容(見不可閱原處分卷營運管理計畫書第37頁)。在圖片部分,均引用義美食品公司之門市及相關照片(見不可閱原處分卷營運管理計畫書第37-41頁)。綜觀上述營運管理計畫書有關「履約經驗及優良實績認證」共計7頁,全部均係義美食品公司的「履約經驗及優良實績認證」,均非參加人的「履約經驗及優良實績認證」,參加人顯有以義美食品公司之履約經驗、實績認證代替或補足參加人之履約經驗、實績認證之情形,堪以認定。參加人雖辯稱:「參加人在營運管理計畫書中有清楚說明是義美公司的實績,無刻意將義美吉盛公司與義美公司的實績加以混淆。」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筆錄),惟參加人明知上開資料均非參加人之履約經驗與實績資料,本不應提出作為系爭促參案之營運管理計劃書內容。另參加人提出之營運管理計畫書有關「財務管理」部分,在財務狀況乙節,除載明參加人簡明資產負債表外,亦引用義美食品公司最近3年財務資料(見不可閱原處分卷營運管理計畫書第60-62頁),甚至分析義美食品公司之財務結構及狀況(見不可閱原處分卷營運管理計畫書第63頁),均非參加人最近3年之財務資料,亦不應提出作為系爭促參案之營運管理計劃書內容。則參加人提出他人之履約經驗、優良實績認證及最近3年之財務資料,與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之規定不符,且不相關,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核屬錯誤之事實及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及甄審會均應予排除,始可作為公平判斷之基礎。

⒊惟查,被告工作小組未就參加人提出之上開錯誤之資料予以排除,竟全部引用作成初審意見(見不可閱卷附件12),再就6家資格文件審查符合規定之廠商企劃書,依據評審項目、內容及評審標準之順序摘錄作成初審意見,先行送請甄審委員參考,經甄審會就各評審項目、受評廠商資料及初審意見逐項討論後,未見甄審委員提出任何質疑,而作成綜合評審結果,決議序位第1之參加人為第1優勝廠商,序位第2之原告為第2優勝廠商等情,有被告104年3月19日第2次甄審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4-81頁),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見本院卷2第239頁筆錄)。可知,被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於被告104年3月19日第2次甄審會議前,已先行送請甄審委員參考,並作為該次會議之評審資料。而被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就「經營企劃及管理能力」項目中之「1.經驗與實績」,關於參加人之記載為:「……P.35.實績:直營店90餘家、成大、慈濟、秀傳銷售櫃、各百貨專櫃、97迄今年桃園二航商場、97年高速公路服務區、捷運門市等P.40獲獎:101年食安歷楷模、103年桃園機場特優餐廳、優良觀光工廠、第12屆金擘獎(二航)等」(見不可閱原處分卷附件12),係將義美食品公司之經驗與實績列為參加人之經驗與實績,核屬錯誤之事實及資訊,並經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以不無混淆參加人與義美食品公司實績之嫌,撤銷第1次異議處理結果(見本院卷1第77-95頁)。另上開工作小組初審意見,就同項目關於參加人之記載:「P.36.義美認證:CAS優良食品及農產品、ISO90001品管、ISO22000食安,AIB、HACCP、TAF認證實驗室、衛福部食品檢驗機構」等內容(見不可閱原處分卷附件12),均係義美食品公司之認證文件,並非參加人之認證文件,此部分亦屬錯誤之事實及資訊。再就初審意見表「差異性」乙欄,分為⒈「五年」內,經營與標的物同性質或相當之實績醫院類、⒉其他機關賣場獲獎紀錄、⒊相關認證共3項。在比較誠品、南仁湖、原告、參加人、新東陽、京站等6家廠商時,均係記載「義美」,並未載明是義美食品公司或參加人,而以義美食品公司之實績、獲獎紀錄及認證與其他投標廠商相比較(見不可閱原處分卷附件12),顯係以非參加人之實績、獲獎紀錄及認證與其他南仁湖等投標廠商相比較,亦有錯誤。觀諸修正後之初審意見載明P36-40檢附資料為母公司義美食品公司之相關認證與實績等資料,亦可見修正前之初審意見有明顯錯誤(見不可閱原處分卷附件13)。準此,甄審委員基於錯誤之甄審資料及錯誤之被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作成評定參加人為最優申請人之判斷,被告104年3月27日函據以評定參加人為最優申請人,即有違法。

⒋本件被告已依法令設置甄審會及遴選甄審委員,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第257頁筆錄)。依系爭促參案評審辦法所附之「綜合評審配分表」(見本院卷1第61頁)所示,系爭促參案綜合評審之項目,分為「營運企劃內容」、「財務管理計畫」、「場所設計與空間佈局」、「安全、衛生及教育訓練措施」等4大項目,其中「營運企劃內容」又分為「服務內容與品質」以及「經營企劃及管理能力」等2個子項目,分別配分20分。而為使甄審委員對於「經營企劃及管理能力」有一致之評比內容,故特又就此子項目分為「經驗與實績:截止投標日前5年內,經營與標的物同性質或相當之契約,與下游廠商及員工之合作關係,過去履約表現」、「營運組織:申請人及其協力廠商成員之組合背景,與團隊營運經營、管理方式」、「人力資源及管理:人員素質、養成訓練與專業能力等」等3細項之說明,惟就個別細項並無再予配分,而是由甄審委員綜合考評後,一併於「經營企劃及管理能力」之配分範圍內給予評分。可知,「經驗與實績」之細項並無單獨配分,尚難以參加人無過去5年之經營實績,即將「經驗與實績」之子項評分為0分。

⒌惟參加人係系爭促參案公告後,於104年2月25日設立之新公司,並無截止投標日前5年內,經營與標的物同性質或相當之契約,與下游廠商及員工之合作關係,過去履約表現等資料,已如前述。又參加人設立後,至其提出104年3月5日營運管理計劃書時,前後相隔不到1個月,換言之,參加人營運經營不到1個月的時間,在參加人缺乏「經驗與實績」之細項下,僅以「營運組織:申請人及其協力廠商成員之組合背景,與團隊營運經營、管理方式」、「人力資源及管理:人員素質、養成訓練與專業能力等」2項,在配分20分中,卻可得到17-18分之高分(見本院卷1第71頁),不無可議之處。觀之營運管理計畫書有關「經營企劃及管理能力」部分共17頁,其中「履約經驗及優良實績認證」計7頁,全部均係義美食品公司的「履約經驗及優良實績認證」,均非參加人的「履約經驗及優良實績認證」,已如前述。其餘3頁係協力廠商商譽與得獎紀錄,其餘6頁係「組織營運」,專業能力部分僅敘述如何提升對於食品安全、衛生專業知識,本院請被告說明沒有實績與經驗,何以分數高達17-18分?答稱:「配分表裡面有關於營運計畫內容部分有分成二大項,一大項是服務內容與品質,另一大項是經營企畫與管理能力,配分分別都是20分,在經營企畫與管理能力中有3個讓委員參考的評分標準,讓委員可以綜合考量。當初制訂甄審配分表時已考量過該部分可綜合判斷後評分,不需要分成細項,至於分數是委員根據廠商企畫書內容綜合評審後所給予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258頁筆錄),未能就參加人得到接近滿分之高分乙節提出合理說明,是以,在參加人缺乏「經驗與實績」之情形下,營運經營又不到1個月的時間,何以在「營運組織」及「人力資源及管理」2項,可以得到接近滿分20分之高分,被告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應認其判斷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出於恣意。

⒍嗣被告於104年9月15日召開第3次甄審會議,工作小組雖依據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所指出的缺失,修正「經驗與實績」之評量子項,分類經營實績並說明差異性(見不可閱原處分卷附件13)。惟全體出席委員均認為工作小組初審意見無混淆參加人與義美食品公司經營實績之嫌,亦無被誤導之情事,委員評分皆屬專業性判斷,應被尊重等由,決議不再重新評分等情,有被告104年9月15日第3次甄審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293-299頁),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見本院卷2第239-240頁筆錄)。可知,被告104年9月15日第3次甄審會議並未依據工作小組修正「經驗與實績」之評量子項,分類經營實績並說明差異性等內容,重新評分。而被告104年3月19日第2次甄審會議之評分結果係基於錯誤之甄審資料及錯誤之被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作成評定參加人為最優申請人之判斷,申言之,被告104年3月19日第2次甄審會議之評分結果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及資訊所作成,而被告104年9月15日第3次甄審會議之評分結果仍延用第2次甄審會議之評分結果,則評分結果係基於錯誤之之事實及資訊所作成乙節,並未改變。職此之故,被告104年9月15日第3次甄審會議再次作成參加人為最優申請人之評定,被告104年11月10日函據以評定參加人為最優申請人,均應認構成行政機關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及資訊之違法。申訴審議判斷以系爭促參案工作小組初審意見已依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意旨修正相關可能「混淆義美公司與義美吉盛公司經營實績」之記載,甄審會據此重行討論,所有委員均認其未被誤導,決議不重新評分;工作小組與甄審會前揭處置,衡諸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意旨,並無不合等節(見本院卷1第114頁),核有違誤。

⒎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參加人並無就營運管理計畫書為虛偽、隱匿及就重要評審項目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影響評審之情形。甄審委員未受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混淆。縱使工作小組原初審意見具瑕疵,第2次甄審會議評審結果不當然應與初審意見有差異,兩者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且104年9月15日第3次甄審會議非不得決議不重評,而援用104年3月19日第2次甄審會議之評分。本案之評分既涉及高度技術性及屬人性之判斷,實應尊重各甄審委員基於各自專業智識所為評分判斷,而無另行討論各委員給分之妥適性或合理性之必要云云。惟查,參加人提出他人之履約經驗、優良實績認證及最近3年之財務資料,與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之規定不符,且不相關,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核屬錯誤之事實及資訊,被告及甄審會均應予排除,始可作為公平判斷之基礎。參加人及被告工作小組均以義美食品公司之實績、獲獎紀錄及認證,分別提出於營運管理計畫書及初審意見,經104年3月19日第2次甄審會議逐項討論後,未見任何甄審委員提出任何質疑,作成綜合評審結果,決議序位第1之參加人為第1優勝廠商,甄審委員基於錯誤之甄審資料及錯誤之被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作成評定參加人為最優申請人之判斷,被告104年3月27日函據以評定參加人為最優申請人,即有違法,被告之判斷既有前述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自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另被告104年9月15日第3次甄審會議及被告104年11月10日函亦有相同之違法情事。至甄審委員於104年9月15日第3次甄審會議決議:經充分討論後均表示未被誤導並就是否重新評選舉手表決,8位委員中有7位委員不贊同重新評選,1位委員贊同,故決議不重新評分等情,並不能改變上述違法之情形。故被告及參加人所辯,均無足採。

⒏被告及參加人再辯稱營運管理計畫書第1章即陳明「義美公司以專案管理,財務獨立的方式,成立參加人(下稱『義美』)參與系爭促參案申請」等語,並分別列明參加人與義美食品公司之成立時間、登記資本額、實收資本額、負責人等事項,要無使甄審委員誤認參加人為義美食品公司之可能;初審意見表於參加人項下第1行就已明載為義美食品公司(23年成立)之新子公司(104年成立),委員沒有被混淆云云。惟若此項辯解可以成立,所有的投標廠商均可將有優良「履約經驗及實績認證」之他人與自己分別並列,再於「履約經驗及實績認證」引用他人之優良「履約經驗及實績認證」,取代自己之「履約經驗及實績認證」,並主張他人之「履約經驗及實績認證」為真實,再以他人優良之「履約經驗及實績認證」與其他一同參與之投標廠商評比,俾獲得較高之成績,成為最優申請人,再主張並未造成混淆誤認,如此結果顯非合理,更有違首揭促參法正當程序及公平競爭之立法意旨,故被告及參加人所辯,殊無可採。

㈨有關參加人提出之文件是否符合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第貳、、申請人資格條件及應檢具之資格文件規定之爭點,原告主張參加人為新設立公司,營業或開戶未滿3年,自然無法達到「票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3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之要求,又未提供「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或其他信用證明文件,被告評定參加人為最優申請人,顯有違法云云。經查:

⒈按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第貳、、申請人資格條件及應檢具之資格文件如下:「……㈡最近1期或前1期營業稅納稅證明,或所得稅納稅證明:⒈……新設立且未屆第1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影本代之。……㈢信用證明:如票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3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等。」(見本院卷1第33-34頁)。可知,系爭促參案容許新設立之公司參與,只要提出上開規定之信用證明文件,審核通過,即符合系爭促參案之資格條件,並未限制營業或開戶未滿3年之公司,不得參與,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1第194頁筆錄)。又票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3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均屬信用證明之例示資料文件,只要提出其中任何1種即可,不必3種皆提出,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第195頁筆錄)。

⒉查參加人於104年2月25日核准設立,經臺灣銀行信義分行於104年2月26日查詢結果,無拒絕往來紀錄,最近3年內無退票紀錄,亦未經通報終止為其本票擔當付款人,有臺灣銀行信義分行第1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80頁),核屬符合上開規定之信用證明,參加人縱未提出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亦不能認參加人未提出上開規定之信用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㈩有關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促參案第3次綜合評審程序係以補正瑕疵之方式使原處分合法並決標予參加人,惟原處分之瑕疵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補正之類型,即有違法云云。經查:

⒈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14條有明文規定。

⒉系爭促參案第3次綜合評審程序係依促參法所定之行政程序,非屬行政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114條所欲規範之情形不同,至於第3次評審程序是否導致原處分違法,係屬另一問題,與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之適用無涉,不能認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有關系爭促參案甄審程序有無違反促參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促參案第3次綜合評審程序並未公開,違反促參法第44條第3項末段規定云云。經查:

⒈按以促參法之整體架構而論,政府以公開招商的方式辦理公共建設的興建營運時,原則上應開放給所有符合資格條件之民間事業自由申請,惟僅經甄審會評定為最優申請人者,始取得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特許權,並因此對其他申請人產生排擠效果,在此意義下,最優申請人的甄審決定即屬於經濟行政法中的「遴選及分配決定」,於此,公行政主體僅能依據法定之評定基準,從眾多申請人中選出最優申請人以分配此利益。因行政機關就此等甄選及分配的實體標準乃至具體決定通常享有判斷餘地,如何在行政程序面向上確保申請人的平等競爭機會,顯得尤為重要。在程序上的平等要求,程序的安排不應自始排斥特定廠商或對其作不利處理;此一要求隱含了程序開放性、公平參與程序的機會,以及在程序中應受平等考量的機會。而程序法藉以回應法治國所要求的,分配應具備合理性與切合事理之要求的共通性結構要素,包括:在程序的開端,應提供潛在有意願者必要的資訊;程序結束前,使程序參與者獲悉意擬的分配決定;應備具透明的,足以提供井然有序之分配標準的選擇方案;最後,必須確保相關機關的中立性。總之,甄選程序強調公開、透明、公平與應發揮市場競爭機制。依促參法第44條第3項規定,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以確保甄審會職權行使的公正性。蓋任一國家決定,只要涉及人民的基本權,在作出終局決定前,均應踐履一定的程序義務,以避免或減少基本權實害的發生,其與美國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相當。

⒉次按促參法第44條第3項所定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之意義,於該法之施行細則及相關之子法均未予定義。該條項之解釋與適用,允宜審酌公共利益與參加甄審廠商之權益為衡平考量,並應參酌其子法之相關規定,為綜合判斷。工程會為達促參法第44條第3項所定甄審過程公開之要求,依促參法第44條第3項及同法第56條之授權,訂定甄審辦法與促參法施行細則。又促參法第44條第3項後段規定「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於甄審作業完成前,係指甄審資訊之公開,包含評決方法、評審項目、評審時程、甄審標準等事項;於甄審作業完成後,係指甄審會會議紀錄之公開,經財政部104年11月26日台財促字第10425518750號函解釋在案(見本院卷1第181頁)。

⒊再按「促參法之異議程序係主辦機關就相關申請人不服其所為之甄選(或評定)處分異議後所啟動之行政自省程序,其經審核後再為之異議處理結果與其先前所為之甄選(或評定)處分係屬不同之處分,而非當然合一,故申訴審議判斷機關所為『撤銷異議處理結果』之審議判斷,其效力並非當然及於原為之甄選(或評定)處分。」「行政機關對於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工程會雖認定上訴人102年5月27日函係違法,然1020258號審議判斷並未將該函之處分予以撤銷,僅撤銷該次異議處理結果,故系爭採購案即回復到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之階段,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之異議為處理乙節,此亦為原判決所是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24號及106年度判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僅撤銷被告所為之第1次異議處理結果,並未一併撤銷被告104年3月27日函,被告104年3月27日函之效力仍存在,被告於104年3月19日召開甄審會之綜合評審會議,評定參加人為最優申請人、原告為次優申請人之甄審作業已完成。則被告於104年9月16日第3次甄審會議之召開,係甄審作業完成後,對甄審作業之瑕疵進行處理,且甄審會並未決定重新評分,即無涉上述應公開之事項,並無違反公開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

七、綜上,被告評定參加人為系爭促參案最優申請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資訊,且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出於恣意,核有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6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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