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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3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蕭惠芳侯志融陳姿岑

106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告
林信賢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許慈美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胡德澤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5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何瑞芳變更為許慈美,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26,362,255元,經被告查獲,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8,654,040元,補徵稅額10,109,263元,並按所漏稅額9,955,976元處0.5倍之罰鍰計4,977,98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原告對於罰鍰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向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買進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92號5樓、94號4樓、104號5樓、110號5樓及112號4樓等6戶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本以自己投資設LED廠為目的,惟因主持之LED工程師跳槽,被迫出售系爭房地,原告之前並未賣出任何房屋,並非經常性買賣房屋之從業人員,被告認定與事實不符。又系爭房地係20幾年之老舊廠房,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核定,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常出國而未收到報稅通知,導致晚於時限1個月才申報所得稅,實非漏報,且原告帳戶及土地均已被查扣,亦無法貸款,請求免予裁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99年度連續銷售系爭房地,顯係從事繼續性營利之交易,自不能與一般個人偶發性出售房屋,非繼續性之活動等同視之,是本件以其交易頻率審酌,已符合「持續」及「營利」之要件,核屬營業稅法規範之銷售行為,且上開銷售行為經被告核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8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是本件綜合所得稅部分,基於同一課稅事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之全年所得額核定綜所稅金額,並無不法。又原告未提示成本費用資料,被告乃按不動產買賣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推計核定全年所得額31,270,796元,嗣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遂告確定。關於罰鍰部分,因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有所得即有依規定據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成立獨資營利事業,依法即應自動申報繳納上開稅捐,惟原告未主動辦理營業登記,經被告依法核定補徵營業稅並予處罰鍰,被告係於營業稅行政救濟確定後,始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且於將營利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前發函輔導,使原告有自動補報補繳綜合所得稅而予免罰之機會,又被告所屬大安分局103年12月11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30475461號函(下稱103年12月11日函),亦已詳敘核課內容及依據,俾使原告能充分理解其應盡之納稅義務,充分保障其對綜合所得稅核課稅捐內容之預見可能性,原告既能預見,卻又疏於注意而未依限報繳系爭營利所得,核有過失。被告原核定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以有無填報扣免繳憑單,按所漏稅額9,955,976元處0.5倍罰鍰4,977,988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被告對原告所為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裁處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見原處分卷第1-2、73-76、80、92-98、101-110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漏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26,362,255元,有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其所漏稅額9,955,976元處0.5倍罰鍰4,977,988元,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者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間銷售之系爭房地,均係兆豐資產公司於98年12月1日拍賣取得後,同年12月30日轉售予原告,原告購入系爭房地,旋即出售,分別於98年12月29日、99年4月11日、98年12月17日、99年6月3日、99年11月3日、99年8月1日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99年3月18日、99年6月15日、99年1月22日、99年7月22日、99年11月16日、99年8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7-48頁)。審酌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時間甚短,1年內陸續出售,平均2個月即出售1戶,以原告持有時間、出售頻率及出售戶數觀之,顯已超出一般房屋為固定資產之特性,且原告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多次為出賣房屋行為,難謂為一時性或偶發性之交易,自不能與一般個人偶發性出售房屋之非繼續性經濟活動等同視之。況原告自承係為投資LED產業而購入系爭房地,該等房地依計畫將用於LED生產使用,可見原告購入前開房屋原係基於營利目的,事後出售變現,營利手段縱有改變,營利目的仍屬相同,故被告按原告持有上開6戶房屋時間、出售頻率及出賣總戶數,並以原告購入該等房屋原即具有營利目的之特徵,認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而為上開6戶房屋之銷售,為所得稅法上之營業人,惟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經被告核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就營業稅及罰鍰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83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818,541元,並按所漏稅額4,818,541元處1倍之罰鍰計4,818,541元,見原處分卷第13 -16頁);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告依營業稅通報資料及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17-48頁),核定營業收入183,945,859元(出售房屋收入96,370,814元+出售土地收入87,575,045元),並按不動產買賣業(行業代號:6811-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核定全年所得額31,270,796元(183,945,859元×17%),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是本件綜合所得稅部分,基於同一課稅事實,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之全年所得額31,270,796元,扣除已繳納營業稅罰鍰4,818,541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怠報金90,000元,核定營利所得26,362,255元(31,270,796元-4,818,541元-90,000元),洵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上開系爭房地交易之營利所得,經被告以103年12月11日函通知原告,其於99年度為營利為目的經營不動產買賣,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應申報當年度營利所得,請於104年1月20日前自行補報營利所得,如未於期限內補報及補繳稅款,除核定補稅外,倘涉及漏稅尚需處罰(見原處分卷第63-66頁),已給予原告自動補報補繳綜合所得稅而予免罰之機會。嗣原告申請延期,再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以104年1月12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41870208號函同意展延補報繳至104年3月15日,該函於同年1月15日送達(見原處分卷第67 -70頁),原告仍未依限補報繳。原告經由被告之上開輔導函,即應於期限內補報營利所得,故原告對於短漏報系爭營利所得,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被告原核定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以有無填報扣免繳憑單,按所漏稅額9,955,976元(漏稅額計算表見原處分卷第76頁)處0.5倍罰鍰4,977,988元,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並無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之違法。原告主張其僅晚於期限1個月申報綜合所得稅,並非漏報,被告處以0.5倍罰鍰與法不合云云,殊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裁處原告罰鍰4,977,988元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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