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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0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本仁蕭忠仁林妙黛

10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告
簡倍新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英世(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緯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台財法字第10413974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慶華,茲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吳英世,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本院卷第93頁),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100年12月至101年9月間銷售5筆房屋(含車位),經被告查獲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407,365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70,368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670,36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4年10月19日北區稅法一字第1040017016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又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原告自97至101年出售房屋間數為5、1、5、1、10戶共22戶,因出售多間房屋被認定為營業人,事實上原告出售間數為2、1、5、1、4戶共13戶。且101年認定之花蓮縣○○鄉○○村○○街00號5樓,為100年出售之房屋,且已於100年認定出售,又重複於101年中認定出售,被告誤判原告出售多間房屋而核為營業人。原告97年至101年實際出售明細如下:1.97年出售2間,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一及地下車位2、3、4樓、桃園市○○路000號8樓之2及地下車位000號地下2、3層,不知被告主張之5間從何算起?2.98年出售1間花蓮縣○○鄉○○村○○街00號。3.99年出售5間,其中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之2己打通為一間,無法分別出售,且之1、2、3屬同一樓層由同一人購買,故當年度才會一次出售多間,另出售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及桃園縣○○市○○○路000號2樓之3。4.100年出售1間花蓮縣○○鄉○○村○○街00號5樓。5.101年出售4間,分別為96年購入之花蓮縣○○市○○路00-0及00-0號,96年購入之花蓮縣○○市○○街00號3樓,94年購入之台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及地下2、3、4樓分別為房屋及地下車位,97年購入之台中市○○區○○路0段00號24樓。

㈡原告是在稅法改制前購入房屋、不應溯及既往,又原告所購入房屋皆於都持有數年,非短時間炒房買賣,主要供出租,多年來也依法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近年因為原告家庭移民加拿大,配偶、小孩確定無返台的意願,且原告年事已高,管理房屋不易,才一一出售,如為營業人豈會將房屋擱置多年不處理、又豈會不用家人作為人頭(原告配偶及兒女中僅配偶婚前有一板橋仁愛國宅)。原告長時間不在臺灣,無固定營業場所,無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只有原告獨自管理,買屋亦作出租用並報租賃所得,尚不顧交易賠錢亦予賣出,況被告恣意判斷原告情形構成營利為目的,罔顧每年賣出6戶以下不予核課營業稅之不成文規定,實不符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所述四個條件之一,又何來營業之有?

㈢原告於銷售房屋前,曾向稅捐機關查問,當時被告板橋分局中山路辦公室承辦人向原告表示,99年賣5戶(即未達6戶),可符合規定。又原告於101年賣4戶,但被告誤認為8戶,原告於103年5月至被告板橋分局文化路辦公室說明,嗣原告6月返回加拿大、委託訴外人楊雅琪向承辦人蔡佾儒洽詢時,亦獲答覆無營業稅問題,以書面說明即可。詎嗣後被告更換承辦人員時又誤植為10戶,更作出補稅處分,使原告無所適從,更有悖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告為移民而處分房產,誤信被告人員、對法令未臻熟悉,不慎構成營利行為,然並無逃漏稅之故意,亦未曾接獲主管機關之輔導或通知,是縱原告或有補繳稅金義務,被告罰鍰處分亦非有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即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本稅部分:

1.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首揭期間銷售花蓮市○○路00-0及00-0號、花蓮縣○○鄉○○街00號5樓及00號3樓、台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及其地下2、3、4樓、台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00號4樓、00號3樓、00號3樓、00號24樓等5戶房屋及1筆停車位,銷售額合計13,407,365元,經被告板橋分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70,368元。

2.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規定,銷售貨物之營業人,並不以公、私法人團體之事業為限,個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事業亦包括在內。是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人身分,並不以有經登記為前提,而是以主體是否有「為獲取收入,而獨立且繼續從事一定經濟活動」之客觀事實為其標準。原告於自97至101年度,分別出售5戶、1戶、5戶、1戶及4戶房屋,連續5年間共計出售16戶房屋,觀其交易數量及頻率,核屬經常性且持續從事一定經濟活動之營業行為,應課徵營業稅。原告銷售1.坐落花蓮市民享段509地號土地及其上花蓮市○○路00-0、00-0號之1戶房屋與訴外人高嘉興,買賣總價為2,330,000元。2.坐落花蓮市吉安鄉廣賢段153地號土地及其上花蓮市○○鄉○○街00號5樓之1戶房屋與訴外人董家任,買賣總價為800,000元。3.坐落台中市北屯區東信段268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00號地下2、3、4樓之1戶房屋、1筆停車位與訴外人許冠煒,買賣總價為7,800,000元。4.坐落臺中市北屯區東光段206地號土地及其上台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00號4樓、00號3樓、00號3樓、00號24樓之1戶房屋與訴外人鄭楓寧,買賣總價為11,800,000元。被告因上述系爭房屋之契約書未分別載明房屋及土地銷售價格,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分別計算銷售額為897,882元、443,479元(正確應為443,480元)、3,753,076元及8,001,328元(正確應為8,001,338元)。另原告銷售其坐落花蓮市吉安鄉廣賢段153地號土地及其上花蓮市○○鄉○○街00號3樓之1戶房屋與訴外人林德盛,原告迄未提示買賣契約書,被告依房屋交易查核清單所載之房屋標準現值,核認房屋銷售額311,600元。綜上,系爭房屋之銷售額合計13,407,365元,營業稅額670,368元原非無據,惟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漏未計算銷售額11元,經重行核算銷售額應為13,407,376元,營業稅額670,369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原告之決定,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70,368元並無違誤。

3.另原告主張被告101年認定出售花蓮市○○鄉○○街00號0樓之1戶房屋已於100年認定出售,有重複認定乙節,原告雖於訴願決定書誤植101年度出售戶數為5戶(實際應為4戶),惟本件系爭期間(100年12月至101年9月間)原告總出售戶數為5戶,且其連續5年間(97至101年度)共計出售16戶房屋,觀其交易數量及頻率,縱原告復主張97年度僅出售2戶,惟仍不影響此超出一般房屋為固定資產之使用特性,難謂為一時性或偶發性之交易行為,核屬經常性且持續從事一定經濟活動之營業行為,足認其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被告雖誤植原告101年度出售戶數,惟與結論並無二致。

4.原告主張其係以買房出租為業之個人,歷年綜合所得稅皆有申報租賃所得在案,出售時部分亦屬虧損云云,惟本件交易之不動產坐落地號於出售前,皆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非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且原告雖敘明其均為投資買房出租之行為、未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及具備「營業牌號」或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惟其將房屋買賣出租營利或出售賺取差價之行為,足堪認定核屬營業稅法第6條規定之「以營利為目的」之事實,又營業行為不論盈虧與否均需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5.又被告板橋分局以103年5月2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30103622號函請原告說明其不動產交易情形及提示不動產交易相關課稅資料供核,其並未告知無營業稅問題;再被告板橋分局以104年2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40099068號函輔導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或不再繼續營業,得適用較低倍數裁處,其主張未接獲限期補辦文件及輔導之詞,尚難採認。是被告受限於稽徵人力之限制,無法逐一查核個人售屋案件,遂將個人銷售6戶房屋以上者為優先查核對象,非申請人主張之6戶以下即不課徵營業稅之情事,仍應就售屋事實查核是否「以營利為目的」。

㈡罰鍰部分: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系爭銷售額合計13,407,376元,違章事證洵堪認定,已如前述,核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未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應予論罰。又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670,369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3,351,845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13,407,376元計算5%之罰鍰金額670,368元,兩者相較從重者,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又原告係第1次處罰日以前之違章行為,其經輔導後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辦營業登記並補繳稅款,原查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670,369元處1倍罰鍰670,369元,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670,368元及670,369元,依上開規定,爰處罰鍰670,369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所為原告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100年12月至101年9月間銷售系爭建物,銷售金額合計13,407,376元,未繳納營業稅,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670,368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670,369元,有無違誤?經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1.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第6條第1、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第28條前段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可知,在中華民國境內,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於他人而取得代價者,即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應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營業稅係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對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行為課徵之稅捐。且自營業稅法第6條關於營業人,均係針對「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等為規範,而所謂「事業」,本質上並未排除未為商業登記之個人,只須具備「獨立且繼續從事一定之銷售貨物或勞務」等營業行為要件,即屬營業稅法上所稱之營業人,尚不以營利為必要條件。次按「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其計算公式如下: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土地及其定著物之銷售價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徵收率)∕﹝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徵收率)﹞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1+徵收率)」復為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

2.被告依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及房地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查得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100年12月至101年9月間,銷售其所有之建物,銷售日期及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分別為:⑴於101年5月9日,將坐落花蓮市民享段509地號土地及其上花蓮市○○路00-0、00-0號房屋,銷售與高嘉興,買賣總價為2,330,000元。⑵於100年12月22日,將坐落花蓮市吉安鄉廣賢段153地號土地及其上花蓮市○○鄉○○街00號5樓1戶房屋,銷售與董家任,買賣總價為800,000元。⑶於101年9月4日,將坐落台中市北屯區東信段268地號土地及其上台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00號地下2、3、4樓之1戶房屋、1筆停車位,銷售與許冠煒,買賣總價為7,800,000元。⑷於101年9月19日,將坐落台中市北屯區東光段206地號土地及其上台中市○○區○○路0段00號24樓1戶(併同00號3樓、00號4樓、00號3樓、00號3樓之公共設施)房屋,銷售與鄭楓寧,買賣總價為11,800,000元。⑸於101年9月20日,將坐落花蓮市吉安鄉廣賢段153地號土地及其上花蓮市○○鄉○○街00號3樓1戶房屋,銷售與林德盛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相關交易資料查核清單,附原處分卷1第81至98頁、75至79頁、33至53頁、7至31頁、55至64頁可稽。觀諸原告在系爭短短1年期間內,銷售5戶房屋,在系爭年度之前於97至99年度,分別銷售5戶、1戶及5戶房屋,連同系爭年度銷售5戶,原告連續5年間共計出售16戶房屋,再於102年度銷售5戶、103年度銷售4戶,原告對此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筆錄),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地政機關異動索引查詢(原處分卷1第6至98頁)、原告97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同上卷1第121至129頁)、財產交易所得資料清單(同上卷1第99至120頁)等資料影本可稽。足徵原告連續數年銷售房屋戶數已明顯超出一般房屋供自用之特性,及頻率之密集,實具有反覆作為之繼續性,非僅一時之貿易行為,核係從事銷售之營業行為,堪予認定。因上述⑴至⑷房屋之買賣契約書未分別載明房屋及土地銷售價格,被告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分別計算銷售額為897,882元、443,479元(正確應為443,480元)、3,753,076元及8,001,328元(正確應為8,001,338元);至於⑸房屋,原告迄未提供私契,爰依房屋交易查核清單所載之房屋標準現值,核認房屋銷售額311,600元,核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一般以房屋售價占總價4成計算」,既未出舉證且於法無據,自難採信。綜上,原處分以系爭房屋之銷售額合計13,407,365元,營業稅額670,368元原非無據,原告對於計算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惟其漏未計算銷售額11元,經重行核算銷售額應為13,407,376元,營業稅額670,369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214頁),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70,368元(計算方式詳見原處分不得閱覽資料卷第15、18頁之計算),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不合。

3.原告雖一再主張:伊購置系爭建物,原供出租使用,持有期間長達數年,依法繳納租賃所得,逐年銷售系爭建物係因移民加拿大之故,並未獲利,伊未具有營業牌照,自己管理房屋,亦無設立固定營業場所及僱用員工,與以營利為目的而從事經常性買賣不動產之事業顯然有別云云。按個人銷售房屋是否應課予營業稅,係以其銷售行為是否具有繼續性為判斷,而非以是否「營利」「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具備營業牌號」或「雇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等要件為標準。倘查有其他事證可認定銷售行為具有繼續性者,自不因銷售者非營利、不具固定營業場所、未具備營業牌號或未雇用員工,而阻斷該銷售行為具有繼續性之認定。至於銷售行為是否具有繼續性,則應就相當之期間、空間為觀察,而不侷限於各該當次之銷售行為為標的。本件依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及房地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原告自97至101年度,連續5年,年年銷售房屋,達10多戶,於系爭短短1年期間內,銷售5戶房屋,其出售建物戶數之多及頻率之密集,已明顯超出一般房屋及停車位係供自用之特性,而屬繼續性、經常性之銷售行為。至於原告原本購置房屋之目的為何,銷售原因為何,其將銷售前持有房屋期間之久暫,以及其銷售之後是否再買進,均與其銷售貨物是否屬營業行為及課徵營業稅之判斷,並無關涉。縱原告為出租而購買系爭房屋,為移民加拿大而銷售房屋及持有房屋長達數年,銷售之後未再買進房屋,亦無法改變上開已發生之繼續性、經常性之銷售事實。故原告據以主張不應課徵營業稅,委不足取。

4.原告又主張伊曾經詢問是否先贈與子女再銷售,據稅務員告知每年銷售不超過6戶即可,媒體亦報導亦達6戶才課徵營業稅,且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係97年1月1日開始實施,但原告銷售的房子,都在此之前買受,依法不溯既往云云。經查原告所提資料標題為「97/1/1日起個人每年銷售房屋達6戶以上應課徵營業稅」,但細繹其內容,略以:「……該(國稅)局進一步表示,為整合稽徵機關一致性作業標準,財政部補充規定,個人每年銷售房屋達6戶以上者,將先行列入查核範圍,……」可見係將個人銷售達6戶以上者,先行列入查核,非謂未達6戶一律不課徵營業稅,原告對令釋及國稅局人員之解說容有誤解;況稅務人員之行政指導係不具法效性之行為,亦不能作為信賴基礎;又財政部95年令釋:「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97年1月1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外,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三、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四、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本件原告之營業(銷售)行為發生於100年12月至101年9月間,並無溯及既往的問題。從而,原告據此部分主張排除課徵營業稅,自無可取。

5.原告復主張:其101年度銷售4戶,原處分誤稱銷售10戶,係將上開2.⑷房屋分散在各建號之公設分別計算筆數之結果,亦即將該戶在18號3樓、18號4樓、22號3樓、26號3樓之公共設施,各計算1戶,及其中被告101年認定出售花蓮市○○鄉○○街00號5樓之1戶,於100年認定出售,再於101年度重複認定所致,原處分自屬違誤云云。被告辯稱「本件課徵期間為100年12月至101年9月,總銷售戶數是5筆,100年度是1筆、101年度是4筆,訴願答辯業已更正,但金額沒有變動。」等語(本院卷第204頁筆錄),查系爭期間100年12月至101年9月共銷售5戶(詳如上開2.⑴至⑸),與原告所稱銷售情形相符(本院卷第109頁、第129頁筆錄);被告雖誤植原告101年度出售戶數,但銷售金額之計算並無錯誤及變動,有計算表可稽(本院卷第214頁),不影響營業稅數額之正確性。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6.本件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以100年12月至101年9月為範圍,且符合課徵要件,業如前述,至於原告99年度及其他年度銷售房屋行為,不在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之範圍內,不影響本件之課徵之正確性。原告以99年度銷售5戶尚無課徵紀錄,主張本件課徵營業稅違法,為不足取。

7.原告再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限期補辦及輔導,即予課徵營業稅,故原處分有違誤云云。查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曾於103 年5月2日、104年2月26日,發調查函、輔導函(原處分卷1第5、138頁),並向原告說明,即使有移民情形,還是必須簽報給長官等語。況且輔導設籍課稅之措施,應純屬輔導性質,並非違章調查應踐行要件,原告既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之情形,且經調查後仍未自動補稅,即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得予免罰之規定,仍應受罰,不因有無接受輔導而受影響(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罰鍰部分

1.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第2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次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次按財政部97 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釋:「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上開令釋配合營業稅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於100年1月26日及同年6月22日修正,業經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予以修正,核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無違,自得為稽徵機關所援用。復按裁處時(102年9月12日修正前)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部分規定: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第一次處罰日以前之違章行為,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或不再繼續營業,並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上開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為第1次違章、已否補辦營業登記或不再營業並已補繳稅款等情形,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核與法律授權目的並無違背,應可適用。

2.查原告於100年12月至101年9月間銷售5間房屋,屬繼續性銷售不動產之營業行為,銷售額合計13,407,365元,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銷售房屋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有應注意及能注意之義務,而未辦理營業登記及漏報銷售額,難謂無過失責任,未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免罰。次查,原告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670,369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3,351,845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13,407,376元計算5%之罰鍰金額670,368元,兩者相較從重者,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又原告係第1次處罰日以前之違章行為,其經輔導後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辦營業登記並補繳稅款,經被告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670,369元處1倍罰鍰670,369元,再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670,368元及670,369元,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670,369元,原處罰鍰670,369元,即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課營業稅及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原告聲請傳喚楊小姐,欲證明銷售房屋間數(本院卷第131頁、205頁)等,惟本件銷售間數為5間,更正情形等,均如上述,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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