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9號
106年2月1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見豐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淑珠(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江肇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紀寬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 代表人
- 黃世傑(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興祥
陳怡婷
陳品儒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8日府訴三字第10509042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252萬元其中超過新臺幣48萬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會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分別至原告新北市八里區倉庫(新北市八里區○○路0段000巷0號)及高雄市仁武區倉庫(高雄市仁武區○○○街0000之0號)稽查,查獲原告所販售如附表所列46件食品涉有逾有效日期等情事,因原告營業地址在臺北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乃分別以104年9月1日新北衛食字第1041651125號及104年9月1日高市衛食字第10436954400號函移由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04年9月4日及9日訪談原告之受託人陳櫻珍及陳怡真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原告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未通報主管機關及附表所列46件食品涉及逾有效日期、染有蟲體、外包裝標示不全等情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47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9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05869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52萬元(違規食品附表項次1至36共36項,每項處6萬元;附表項次37至46共10項,每項處3萬元;原告新北市八里區及高雄市仁武區2處倉庫經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未通報主管機關,每處處3萬元,共計處252萬元)罰鍰並廢止原告食品業者登錄字號(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於遭查獲32項產品已逾有效日期仍貯存在庫、4 項產品內有蟲體、6 項產品無中文標示及4 項產品之外包裝標示與規定不符,且原告前已接獲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等零星下游通知並退貨內有蟲體之產品,惟未立即主動通報轄管衛生局等事實,均不否認。但對於上開事實是否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 條第5 項、第15條第1項第3 款及第8 款及第22條第1 項等規定尚有疑義:
⒈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之違規行為,必須該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本次查獲有蟲體之義大利麵條,係原告自土耳其進口,而歐盟國家對杜蘭麥的種植及生產流程管理極為嚴格,明定禁止種植杜蘭麥的農地使用農藥,故義大利麵條雖係以高溫、高壓方式製作,但麵體本身無法控制到完全無蟲卵存在之狀態,加以台灣氣候潮濕高溫,因此若保存稍有不慎極易讓蟲卵滋生。然因麵條必須以高溫煮熟,因此縱有蟲體亦不致對人體健康有任何危害,蟲體之存在雖然令人觀感不佳,但是否已達到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程度,應非無疑。何況全聯公司等零星下游通知並退貨內有蟲體之義大利麵條後,原告在第一時間即已立即停止販賣並辦理回收,只是因為主觀上認為該麵條並未直接危及人體健康,且不致於污染其他相同產品,所以才未通報主管機關,原告確實無任何隱匿之意圖存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之行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 條第5 項、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是否妥適合法,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⒉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應用動物組助理研究員姚美吉博士在「作物病蟲害與肥培管理技術資料」中曾就米象蟲之「發生生態」說明如下:「成蟲以口器將糙米嚙成深孔,轉身產卵孔內,一般1 粒豰粒1 卵,但視穀粒大小而異,亦有多卵於穀中。……」(本院卷第43-44 頁)正因為米象蟲將蟲卵產於稻穀之糊粉層內,因此碾米過程不易完全破壞其卵或幼蟲,加上現今環保健康意識抬頭,在不用農藥之情形下,其實無法完全避免,只要能適當處理隔離,就可以克服。
㈡退步言,縱令原告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惟原處分之裁處內容並非公平合理,已違反比例原則,尚非允當:
1.縱認原告之行為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原告否認),惟依統一裁罰基準第3條第2項規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2項、第47條第2款規定者,第一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第3條第14項規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者,第一次處罰鍰6萬元至2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第3條第23項規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47條第7款規定者,第一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本院卷第76-104頁),由此可見,關於第一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2項規定者,應處罰鍰3至8萬元整,至於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者,則係處6至20萬元,再以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之方式遞增,並非統一按每件均為6至20萬元計罰。經查,
⑴原告之新北市及高雄市2 處倉庫雖被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未通報主管機關,但本案係由高雄地檢署於104 年8 月25日分別會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此觀原處分書四「處分理由」之記載自明,可見上開違規行為係同一日發生,並被同時查獲,應視為同一行為,理應按一次行為計罰,處3 萬元即為已足,但原處分卻按2 地倉儲分別計數,依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 條第2 項、第47條第2 款規定各處3 萬元,合計共6 萬元,自難謂適法。
⑵再者,有關系爭訴願決定書附表項次1 至32項之逾有效日期部分,因為原告係第一次被查獲有上開情事,若依上揭統一裁罰基準第3 條第14項規定,則應先處6 萬元,之後每增加一件再加罰1 萬元才對,則上開違規行為應處罰鍰之數額僅為37萬元(6 +31×1 =37),但原處分卻按每件6 萬元共32件計罰192 萬元,明顯違背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
⑶有關訴願決定書附表項次33至36項共4 件之變質食品部分,因為原告係第一次被查獲有上開情事,若依統一裁罰基準第3 條第14項規定,則應先處6 萬元,之後每增加一件再加罰1 萬元才對,則上開違規行為應處罰鍰之數額僅為9 萬元(6 +3 ×1 =9 ),但原處分卻按每件6 萬元共4 件計罰24萬元,明顯違背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
⑷有關系爭訴願決定書附表項次37至46項共10件之產品包裝標示不符規定部分,因原告係第一次被查獲有上開情事,若依統一裁罰基準第3 條第14項規定,也應先處6 萬元,之後每增加一件再加罰1 萬元,則上開違規行為應處罰鍰之數額僅為12萬元(3 +9 ×1 =12),但原處分卻按每件3 萬元共10件計罰30萬元,已明顯違背上開裁罰基準之規定。
2.原處分除了課處高額罰鍰外,尚進一步廢止原告之食品業登錄字號,其影響尤屬重大。蓋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3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因此若無食品業者之登錄字號,或遭到廢止時,即不得再為任何營業行為。可是原告目前除了遭查封之問題產品外,仍有高達6,139萬3892元之存貨,且是保存期間不長之各項食品,若不幸遭到廢止食品業者登錄字號而必須停業時,上述高額之存貨在重新登錄之前將無法繼續銷售,而依法廢止登錄後至少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則勢必有數量極鉅之食品必須作廢銷毀,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派員實地查核盤點報廢數量後於以105年3月30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所字第1050551442號函(本院卷第105-110頁),就原告因停業清倉申請商品報廢准予備查之事實,可得證明,由該函所附之報廢清單清楚記載報廢之金額高達3,464,896元之多,此不但有浪費食物資源之嫌,更將使原告面臨破產倒閉之結果,將使原告目前有22位在職員工家庭頓失依靠及經濟來源。
㈢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予撤銷:
1.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業經高雄地檢署104年10月20日提起公訴(本院卷第111-189 頁),上開起訴書第32頁明載:「(一)犯罪事實二部分(如附表一):核被告鄭淑珠…;其等犯罪時間於103 年12月10日之後者,與被告見豐公司、被告霖豐另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第44條第1 項第2 款、第49條第2 項、第5 項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嫌。(二)犯罪事實三部分(如附表二、三):核被告鄭淑珠、賴建安、蘇德源、黃秋柏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並與被告見豐公司、被告霖豐公司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2項、第5項之販賣變質食品罪嫌。」可見原告販賣逾有效日期、變質食品之行為若有違法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應優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故原處分再就同一行為處原告罰鍰252萬元及廢照處分,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有關一罪不二罰之刑事法律優先規定。
⒉本件原告因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食品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2 項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業經高雄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原告應執行罰金刑壹仟萬元在案(本院卷第221-350頁),則原處分顯為對原告之同一行為重複處罰,至為顯明。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卷查貯存32項逾有效日期產品,未與有效日期內之產品明顯區隔,4 項義大利麵產品內有蟲體,10項產品外包裝標示不符規定,且明知內有蟲體之產品有危害食品安全之虞,惟未立即主動停止販售及辦理回收並通報轄管衛生局,於食品衛生管理顯有過失,核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 條第5項、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款及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8 月25日、27日稽查紀錄、訪談紀錄表、現場照片、抽驗物品報告單與調查紀錄(本院卷第453-511 頁)及被告104 年9 月4 日及9 月9 日訪談原告之代理人陳櫻珍及陳怡真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2-565 頁); 經被告調查違規屬實,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自65年5月17日即核准設立登記,其登記資本額高達6,000萬元。查原告已從事國外進口冷凍食品、調味食品、罐頭食品、義大利麵至國內批發銷售為主要業務已長達40年,應當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規清楚熟捻,謹慎遵守,自難以人員疏失、管理不力為由推諉其責。且查原告下游不乏國內大型連鎖超市、連鎖餐飲業者及大型飯店(如:全聯、JASONS超市、星期五餐廳、TJB餐廳、福容飯店等),所波及業者數眾多。另查原告101年已有貯存大量逾期食品及竄改有效日期標示之違規事實,前經被告主動移送臺北地檢署,獲判6個月有期徒刑及70萬元罰金(本院卷第585頁),現再次查獲違規事實,係屬累犯,且原告兩地倉儲貯存大量逾有效日期食品及內有蟲體之義大利麵,於管理系爭食品及確保其品質顯有重大過失,不處以最高額罰鍰,實難收警惕之效果。
㈢經被告比對,違規產品編號l至編號32確實與刑事判決上述附表所列相同,另查違規產品編號33至36所列之義大利麵產品,其中「義大利麵# 15 Spaghetti (有效日期2017年11月22日)」及「義大利麵(寬麵)5號麵(有效日期:2016年l2月22日)」2項產品並未列於刑事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中,故並非原告刑事犯罪所得經法院宣告沒收之物。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主張其主觀上認為有蟲體之麵條未直接危及人體健康,且不致於污染其他相同產品,所以未通報主管機關,確實無任何隱匿之意圖存在,並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 條第5 項、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本案查獲之逾期產品,均屬報廢品,僅因報廢產品之產生速度超出處理能力,致逾期產品仍存放在倉庫,應屬原告管理上之疏失所致,尚難謂係故意將已逾期之產品仍加以貯存,應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8 款規定,有無理由?⑵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茲分述如下:
㈠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7 條第5 項規定:「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8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八、逾有效日期。」、第22條第1 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第4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條第1 項……規定。」、第47條第2 款及第7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7 條第5 項規定。……七、違反……第22條第1 項……之事項……。」。次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14 │23 │├──┼───────────┼───────────┤│違反│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事件│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 │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 │造、加工、調配、包裝 │標示下列事項:(一)品││ │、運送、貯存、販賣、 │名。(二)內容物名稱;││ │輸入、輸出、作為贈品 │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 │或公開陳列:……(三 │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 │)有毒或含有危害人體 │分別標示之。(三)淨重││ │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容量或數量。(四)食││ │(八)逾有效日期。 │品添加物名稱;混合兩種││ │ │以上食品添加物時,以功││ │ │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 │ │添加物名稱。(五)製造││ │ │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 │ │、電話號碼及地址。(六││ │ │)原產地(國)。(七)││ │ │有效日期。(八)營養標││ │ │示。(九)含基因改造食││ │ │品原料。(十)其他經中││ │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法條│第15條第1項 │第22條第1項 ││依據│第44條第1項第2款、 │第47條第7款 ││ │第2項 │ │├──┼───────────┼───────────┤│法定│處6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額度│得……廢止……食品業者│……廢止……食品業者之││或其│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他處│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罰 │錄……。 │……。 │├──┼───────────┼───────────┤│統一│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裁罰│(一)第1次處罰鍰6萬元│(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基準│至20萬元整,每增加1件 │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 │加罰1萬元…… │罰1萬元…… ││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 │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 │裁處金額限制,並得……│裁處金額限制,並得……││ │廢止……食品業者之登錄│廢止……食品業者之登錄││ │;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 │;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 ││ │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 │… │ │└──┴───────────┴───────────┘㈡本件原告販售之附表項次1 至項次32所列32件食品,涉及附表所列逾有效日期違規事實,項次33至項次36所列4 件食品,涉及附表所列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異物(有蟲體)違規事實,項次37至項次46所列10件食品,涉及附表所列無中文標示或僅標示品名、容量、製造日期、有效日期等違規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8 月25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抽驗物品報告單、不符規定食品清冊回報報表(答辯狀所附卷宗第144-167 頁)、被告104年9 月4 日14時30分及9 日上午10時調查紀錄表(答辯狀所附卷宗第18-22 頁、第116-119 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8 月25日陳述意見紀錄表、食品標示稽查違規之標示項目及違規條文紀錄、抽驗物品收據、產品照片(訴願卷第121-169 頁)、被告104 年9 月4 日16時及9 日中午12時調查紀錄表(答辯狀所附卷宗第171-178 頁、第242-249 頁)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乃以原處分處原告252萬元(違規食品附表項次1至36共36項,每項處6萬元;附表項次37至46共10項,每項處3萬元;原告新北市八里區及高雄市仁武區2處倉庫經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未通報主管機關,每處處3萬元,共計處252萬元)罰鍰並廢止原告食品業者登錄字號。查原處分除罰鍰超過48萬元部分違反一事不二罰應予撤銷外(詳後述),其餘於法均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查獲有蟲體之義大利麵條,係原告進口,麵條無法控制到完全無蟲卵存在,加上臺灣氣候潮濕高溫,保存不慎就極易滋生蟲卵,且麵條必須高溫煮熟,縱有蟲體也會一併煮熟,不致對人體健康有危害,何況下游廠商通知該產品有蟲體後,原告即立即停止販賣並回收,僅因主觀上認該產品並未直接危害人體健康且不致污染其他產品,才未通報主管機關;又本次查獲之逾期產品,均屬報廢品,只因倉儲空間有限,未將報廢品或過期品獨立存放而造成誤會,並非故意貯存逾期產品,又原告所進口食品數量龐大,致報廢品產生速度超出處理能力,日積月累才會遭查獲逾期產品仍存放在倉庫中,此乃原告管理之疏失,並非故意貯存逾期產品云云。惟查:
1.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異物或逾有效日期者,均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原告對於遭查獲之產品逾有效日期、有蟲體,未立即通報主管機關等事實,均不否認,事實已堪認定。而義大利麵條係供食用,正常情況自不應含有蟲體,既含有蟲體自屬有害人體健康之異物,原告稱經高溫煮熟即不致對人體健康有危害云云,要不足採。
2.原告明知進口之義大利麵必須存放在適當溫度之冷氣室中保存,否則容易造成長蟲之結果,惟其未曾針對義大利麵產品進行自主檢驗,且未有相關品管流程機制,顯未善盡管理系爭食品及確保其品質之責,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
3.原告遭查獲大量逾期食品,雖提供「暫存區產品日報表」(本院卷第566-581頁),惟檢視該報表所列之品項多與本案遭查獲之違規產品品項不符,且其中如「貝果-肉桂葡萄(有效日期:2009年7月3日)」竟已逾期長達6年之久,且原告陳述「每月會寄回當月銷毀的產品外袋至臺北辦公室查核」,何以現場仍貯存逾期1年以上之產品?原告未有效區隔待出貨產品,及報廢品,且未確實記錄、檢查倉儲內之食品,並即時清理逾有效日期之食品,管理上亦有疏失,不能以非故意卸免違章責任。
㈣原告復稱:有關附表項次1至32項之逾有效日期部分,因為原告係第一次被查獲,依統一裁罰基準第3條第14項規定,應先處6萬元,之後每增加一件再加罰1萬元,則上開違規行為應處罰鍰之數額僅為37萬元(6+31×1=37),但原處分卻按每件6萬元共32件計罰192萬元;附表項次33至36項之變質食品部分,原告係第一次被查獲,依統一裁罰基準規定,應先處6萬元,之後每增加一件再加罰1萬元才對,則上開違規行為應處罰鍰之數額僅為9萬元(6+3×1=9),但原處分卻按每件6萬元共4件計罰24萬元;附表項次37至46項之產品包裝標示不符規定部分,原告係第一次被查獲,依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也應先處3萬元,之後每增加一件再加罰1萬元,則上開違規行為應處罰鍰之數額僅為12萬元(3+9×1=12),但原處分卻按每件3萬元共10件計罰30萬元,均明顯違背上開裁罰基準之規定。又原處分廢止原告食品業者登錄字號,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1.統一裁罰基準第3條第14項故分別規定,對於逾有效日期及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異物部分,第1次處罰鍰6至2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對於標示不符部分,第1次處罰鍰3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但該項第2點同時規定:「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得廢止食品業者之登錄」。
2.查原告自65年5月17日即核准設立登記,其登記資本額高達6,000萬元,原告從事國外進口冷凍食品、調味食品、罐頭食品、義大利麵至國內批發銷售為主要業務已長達40年,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規應知之甚稔。且原告下游包含國內大型連鎖超市、連鎖餐飲業者及大型飯店(如:全聯、JASONS超市、星期五餐廳、TJB餐廳、福容飯店等),所波及業者眾多。另原告代表人鄭淑珠因經營原告公司業務,曾於100年間為避免受產品過期之損失,曾在飲料、油品、乾扁豆、核套桃、等進口食品上,製作記載不實有效日期之中文標貼,再販售予不知情之超市、餐廳,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於103年5月26日始判決確定(參本院卷第296頁),現再次查獲違規事實,且原告兩地倉儲貯存大量逾有效日期食品及內有蟲體之義大利麵,於管理系爭食品及確保其品質顯有重大過失,被告爰以其情節重大,依其違章種類分別按每件6萬元、3萬元裁處,及廢止原告食品業者登錄,於法自屬有據,尚難指違反比例原則。
㈤關於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部分:
1.按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故如同一行為已依刑事法律處以罰金者,自不得再裁處罰鍰,否則即與一事不二罰原則有違。
2.本件原告違規食品共有46項,其中編號1-32為「逾有效日期」,編號33-36為「內有蟲體」,編號37-46為「標示不實」,此有違規食品清冊可稽(本院卷第376頁)。而原處分裁處金額,編號1-36均按每件6萬元裁處,編號37-46則係按每件3萬元裁處,先予敘明。
3.然就上開編號1-32及編號34及35項等34項違規食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業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見豐貿易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人體健康之虞罪,科罰金新台幣陸佰萬元。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之販賣變質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人體健康之虞罪,科罰金新台幣陸佰萬元。應執行新台幣壹千萬元。」(參本院卷第221頁至349刑事判決),又比對違規食品清冊附表與刑事判決附表,其中食品清冊附表編號1-18與刑事判決附表6完全相同,食品清冊附表編號19-32與刑事判決附表5完全相同,食品清冊附表編號34及35項與刑事判決書附表二、三部分重疊,其餘部分則與刑事判決不同(按刑事判決附表二、三雖全部記載為ARBELLA義大利麵,但被告查獲之違規食品編號33及36項名稱,並無ARBELLA字樣(編號33記載「義大利麵#15 Spaghetti」,編號36則記載「義大利麵(寬麵)5號麵」(請參本院卷第497頁至5119頁抽驗物品報告單),足見編號33及36項與刑事判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食品並不相同。
4.綜上,本件違規食品46項,其中編號1-32,及編號34及35項
之食品,業經刑事法律處以罰金,自不得再裁處罰鍰,故此
部分應予扣除204萬元(每樣產品裁罰為六萬元,共扣除34項
),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86頁筆錄),則總罰
鍰252萬元其中超過新臺幣48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㈥綜上,原告所訴,一部可採,一部不可採。從而,原處分關
於罰鍰252萬元其中超過新臺幣48萬元部分於法不合,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