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淑珠 女 59歲
- 選任辯護人
- 張又仁律師
陳慶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561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2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淑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扣案如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 至34號、編號37至39號、編號54至66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外,另更正並補充證據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見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見豐公司)」等文字,應補充更正為「見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見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樓)」;附表1 編號3 所載「麥根低卡汽水」應更正為「麥根低卡沙士」。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淑珠於本院民國103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鄭淑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鄭麗娟、謝蕙如於業務上登載如起訴書附表1 、2 所示商品之不實有效日期中文標籤,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實際予以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鄭淑珠係從事進口食品買賣業務之人,其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2 日遭查獲前,基於經銷進口食品之營利目的,多次以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中文食品有效期限標籤之詐欺方式,販售過期商品予不知情之超市、餐廳業者使用,致使該等超市及餐廳業者陷於錯誤而誤將過期商品予以購入收貨,所為上開多次利用經營販售進口食品業務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依照社會通念,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較為合理,而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進口食品買賣業務之人,理應本於良善誠信之經營理念,販售新鮮且符合食品衛生之有效期限產品予大眾食用,竟貪圖不法獲利,為避免過期產品無人願意購買而受有營業上之損失及符合下游廠商產品允收期之要求,以製作業務上不實中文食品有效期限標籤之詐欺手法,販售過期商品予不知情之超市、餐廳業者使用,因而非法獲取如起訴書附表1 所示之銷售利潤,衡其所為,顯然違反商業道德,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於本案事件發生後,主動將相關過期產品全部回收下架,無條件接受消費者之退換貨,並指示員工將所有過期商品回收銷毀,另加強執行公司內部控管改善措施,避免再有因內部作業疏失而製作內容不實標籤之事件發生,此有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 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情節輕重及犯罪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且犯罪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案事件發生後,主動將相關過期產品全部回收下架,無條件接受消費者之退換貨,並指示員工將所有過期商品回收銷毀,另加強執行公司內部控管改善機制,避免再犯,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理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捐款回饋於社會,另依檢察官之請求及被告個人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0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至34號、編號37至39號及編號54至66號所示之物品,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使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之關聯性,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