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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5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洪遠亮

上訴人
陳山清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詹政良(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110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2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杭州南路1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近該路1 段143 巷口時,適有訴外人與林○○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路同向行駛,系爭汽車右後側車身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部瘀青、左手肘瘀紅、左右手腕部擦傷及瘀青等傷害,上訴人肇事後未停車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因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駕駛人夜間行駛不依規定使用頭燈」之違規事實,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104 年1 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上訴人不服,於104 年3 月25日委託他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確有「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二、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光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第62條第3 項(裁決書漏載該項)、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裁決書漏載該條項)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707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一、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42條,罰鍰1,200 元整。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4 年4 月24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104 年4 月25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 年4 月25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中有關「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之裁罰(即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經承審法官(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詢問,上訴人陳稱僅對肇事逃逸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原處分不服而提撤銷訴訟,並變更其聲明,嗣再法官闡明後,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為:一、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一項有關裁罰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及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二、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確認無效。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04 年度交字第110 號判決主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104 年4 月25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 年4月25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確認無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下簡稱原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伊於103 年12月11日23時2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事故一案,遭被上訴人處罰7,200 元罰鍰,及吊銷3 年駕照。此案伊已與對方和解,並依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偵字第2578號)所載,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認定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故懇請撤銷被上訴人對伊吊銷駕照處分等語,嗣經確認其聲明:( 一) 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一項有關裁罰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及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二) 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確認無效。又上訴人於原審明確陳明,本件僅對裁罰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不服提起撤銷訴訟(詳原審卷第104 頁筆錄)應併敘明。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舉發機關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系爭汽車沿臺北市杭州南路1 段南向北第2 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右側車身與沿同向第3 車道起步行駛後變換至第2 車道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系爭汽車未停車查看即駛離現場。上訴人於調查筆錄略稱:「……覺得我的車子很像有被東西碰到,但是聲音不大,所以我往前開了約50公尺停在路邊……就駕車離開現場。」等語,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旨在賦予交通事故當事人救護傷患、保留現場即通知警察機關等義務,上訴人未依該規定下車處置而逃逸,舉發機關爰依法製單舉發。經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1 月30日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訊據被告陳山清堅詞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感覺到右後方車體傳來聲響,伊請副駕駛座友人即證人陳東榮下車察看,證人陳東榮返回說附近沒有看見異樣,於是伊才開車離開等語。經查,證人陳東榮到庭具結證稱:『渠有下車察看,看到被告上揭小客車右後方有擦痕,但渠再往條道路後方查看,因當時半夜天色很暗,渠看到車道後方都沒有人、也沒有車,故渠上車跟被告說:可能撞到渠等上揭小客車的人跑掉了,故渠等便離開等語……』」。次查上訴人於筆錄中證稱渠有感覺車子很像有被東西碰到,但是聲音不大,所以往前開了約50公尺停在路邊,惟上訴人既已知與他車發生碰撞,應立即停車,或返回事故現場查看,而非於往前行駛約50公尺距離處,才請副駕駛座之友人下車查看。縱然違規時間已是半夜天色昏暗,對造又非跌在道路中央,然上訴人若返回現場察看,即應可發現對造受傷倒臥於路旁,且其明知有肇事情形,且雙方又未於現場和解,依法自應維持現場,報警處理,而非經友人於往前行駛50公尺處之非肇事地點下車察看後,發現後方無人車亦無傷者,即逕行駛離,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內容,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1,200 元,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不服原處分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裁罰主文為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詳原審卷第104 頁筆錄)亦應敘明。

四、原審判決理由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 項規定之處罰為行政罰,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與刑法就過失犯之處罰須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不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處罰,雖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故行為人倘無肇事逃逸之故意,雖不能以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相繩;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肇事致人受傷未採救護措施、第4 項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政責任,行為人縱非故意,倘其應注意有無肇事致人受傷而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處罰。本件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其駕駛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非毫無所悉,其既已知肇事,仍未立即停車、下車查看,猶往前繼續行駛數10公尺始停車,縱或有請證人陳東榮下車查看,但證人陳東榮未回至肇事地點查看是否有人受傷,上訴人即駕車逕行離去,堪認上訴人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認亦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無誤。機車騎士林○○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膝部瘀青、左手肘瘀紅、左右手腕部擦傷及瘀青等傷害。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不論有無過失),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故本件原處分裁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及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並未違法,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有關原處分其餘『裁罰』部分,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不起訴之事實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上訴人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作成該2 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吊(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 項無效,核屬有據,爰確認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五、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罰鍰6,000 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42條,罰鍰1,200 元整。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4 年4 月24日前繳納、繳送。」撤銷。理由略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所定「逃逸」,應限於惡意逃避救護義務、肇事責任之意圖,即「逃逸」乃指汽車駕駛人具有逃避義務與肇事責任之意圖,始克當之,要非僅因「行為人縱非故意,倘其應注意有無肇事致人受傷而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即得加以裁處。本件上訴人駕車行至臺北市杭州南路l 段143 巷口,因與林○○發生碰撞事故後,林○○及其所騎乘機車滑向該道路對向,上訴人駕車前行數十公尺緩慢停下等情,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及證人陳東榮於原審證詞可稽。又佐以上訴人與林星字發生碰撞後,林○○及其所騎乘機車滑向該道路對向旁之汽車後,而當時係深夜、天候雨,路上行人撐傘,此有現場監視器光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可證,雖尚有路燈,但視線處非清晰,本件證人陳東榮證述未見人車等節,另參照104 年度偵字第2578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認證人陳東榮之證述應屬有據。從而,原判決未見此節,而認證人陳東榮證述不可信,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上訴人已委請證人陳東榮察看現場,經證人陳東榮察看認無人車在場,是可見上訴人並無逃避救護義務、規避責任之意圖,亦難認確有過失之存在,是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肇事逃逸,即有違誤。

(二)吊銷駕照乃剝奪汽車駕駛人駕車之權利,且其剝奪期間更長達三年,是駕車肇事離去現場之行為,自以具有惡意規避之意圖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已就未採取救護措施、未依規定處置等定有處罰明文,另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範逃逸之責任,以及該條文之立法沿革,顯見立法者乃有意區分單純駛離與逃逸,足見「逃逸」確指汽車駕駛人其有逃避義務與肇事責任之意圖。原判決以上訴人肇事後未對林○○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等節,因認上訴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而認屬「逃逸」,要與法律相悖,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六、經核原處分有關「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104 年4 月25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 年4 月25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確認無效部分,未經兩造表示不服,業已確定,應先敘明。再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撤銷之訴(即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裁罰罰鍰及吊銷駕照等)部分,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本院按:

1、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 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 項、第30條第3 項、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37條第3 項、第43條第2 項、第3 項、第6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後段、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

2、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而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5 項授權而訂定,乃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被上訴人據為本件執法之依據,本院自予尊重。從而,依上開規定,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另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可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亦非同如該條第1 項後段規定,僅吊扣其駕駛執照1 至3 個月而已,此觀諸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自明。

3、承上述,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乃作為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提事實。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且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倘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全無認識者,自不知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亦即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主觀責任』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為前提。是若道交處罰條例之主管機關已經證明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之汽車肇事,已經有『主觀責任』的認識,即應認為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責任要件事實,亦應再予敘明。又原判決有關此部分法律適用未詳明部分,爰併予補充之。

(二)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判決援用證人陳東榮到庭證述內容,輔以當庭勘驗事發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認定證人陳東榮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同時並以「……查原告(即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其駕駛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非毫無所悉,已如上述,其既已知肇事,仍未立即停車、下車查看,猶往前繼續行駛數10公尺始停車,縱或有請證人陳東榮下車查看,但證人陳東榮未回至肇事地點查看是否有人受傷,原告即駕車逕行離去,堪認原告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認亦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無誤。……」、「……本件原告既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致被害人林○○受傷,且於肇事後未對林○○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之事實,其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等理由,綜合論斷本件上訴人即系爭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兩造不爭執之時、日、地點等發生交通事故肇事,並致或可能致訴外人林○○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及可預期之可能(一般人對高速行駛之汽車肇事,自應有可能致人死亡或受傷等認識)認識,因此,原審判決雖未明示,然對上訴人主張事發當時,主觀上不知交通事故發生一節,不足採信,業明確論述其為該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上訴人就原判決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事項再予爭執,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有據。又原判決雖對上開本院論述理由並未完全明示,然最終判斷結果並無二致,爰由本院另予補充,並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至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定「逃逸」云云,無非重述原審所不採之陳詞,參照前揭本院說明,核屬依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令不當等違背法令,均難採信,故其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亦無理由。

(四)末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 請求撤銷之原處分,限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之範圍,原審並據此為審判,因此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撤銷「處罰條例第42條,罰鍰1,200 元整。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4 年4 月24日前繳納、繳送。」部分非原審判決之訴訟標的範圍,況亦無隻字片語於上訴理由內表明,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其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本應以裁定駁回,然為齊一卷證,爰併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併其追加之訴均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無理由,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為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3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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