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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6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陳鴻斌

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大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案號:105年度全字第7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法院駁回後,於駁回裁定確定前(抗告期間)復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訴訟救助者,因屬尚未確定之案件,基於不浪費司法資源之訴訟經濟原則,及避免程序不安定性及裁判紛歧結果,聲請人並不得本於同一事由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如再以同一事由提出聲請訴訟救助者,即應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低收入戶,資力符合訴訟救助規定,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聯絡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張哲豪,確認本人並無資力支付本件假處分程序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前業以同一事由(見聲請人聲請狀第3頁),就其與相對人台灣大學間假處分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5月31日105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駁回在案,目前尚未確定,仍在抗告期間,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附本院卷足佐。從而,聲請人又就同一事件,以同一事由更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6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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