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63號
- 聲請人
-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大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案號:105年度全字第7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法院駁回後,於駁回裁定確定前(抗告期間)復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訴訟救助者,因屬尚未確定之案件,基於不浪費司法資源之訴訟經濟原則,及避免程序不安定性及裁判紛歧結果,聲請人並不得本於同一事由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如再以同一事由提出聲請訴訟救助者,即應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低收入戶,資力符合訴訟救助規定,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聯絡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張哲豪,確認本人並無資力支付本件假處分程序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前業以同一事由(見聲請人聲請狀第3頁),就其與相對人台灣大學間假處分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5月31日105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駁回在案,目前尚未確定,仍在抗告期間,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附本院卷足佐。從而,聲請人又就同一事件,以同一事由更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