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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黃本仁洪遠亮林妙黛

聲請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宋汝堯(關務長)
相對人
連榮男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 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98條之2 規定:「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1 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第2 項)」。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聲請人以民國101 年8 月7 日基普進補字1010051049號函,改按FOBUSD 69,000/UNT核估完稅價格,核定應納稅款為新台幣(下同)1,569,681 元,以保證金抵充後,發單補徵稅款計543,681 元。相對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 年4 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7150 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復查決定,由聲請人查明後另為處分。聲請人嗣依撤銷意旨,重行審查,復以102 年7 月18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12325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14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經本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更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未據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 元,此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爰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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