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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14號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藍獻林林樹埔林文舟胡國棟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614號

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廖超祥
訴訟代理人
呂岫凌
被上訴人
連榮男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委由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3日向上訴人報運自香港進口舊汽車乙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A/01/A718/0040號,下稱「系爭汽車」),原申報單價CIFHKD(港幣)433,000/UNIT,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被上訴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26,000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上訴人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原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以101年8月7日基普進補字1010051049號函(下稱101年8月7日函),改按FOB USD(美元)69,000/UNIT核估完稅價格,核定應納稅款為1,569,681元,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發單補徵稅款計543,681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4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7150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復查決定,囑由上訴人查明後另為處分。上訴人嗣依撤銷意旨,重行審查,復以102年7月18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12325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確實係以HKD 433,000之價格向香港商Mega Auto Auctions Inc. Limited(下稱Mega公司)購買Mercedes-Benz E63 AMG 2010年舊汽車乙輛,上訴人自應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此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惟上訴人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逕以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二)縱令系爭汽車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而應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惟上訴人核定之完稅價格顯屬恣意高估,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不得從高」核估及第7款規定。

(三)又上訴人憑藉其於網路所查得與系爭汽車相關且對被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價格資訊,並捨棄其他對被上訴人有利之價格資訊,恣意質疑系爭汽車交易價格之真實性,顯屬違法無據。(四)系爭汽車之進口小汽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下稱申報配備表)所列,第4項為KELLEY BLUE BOOK價格資訊所載「19〞Tires」,該配備同時列於KELLEY BLUE BOOK選配代碼P30及793項下,而系爭汽車並未配置KELLEY BLUEBOOK價格資訊選配代碼P30項下其他配備,故僅需加計選配代碼793之費用USD 2,092,不應加計選配代碼P30項下之費用USD 8,324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

三、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向Mega公司購買系爭汽車,計匯款HKD 433,000,即為交易金額,並提出發票、匯款水單等。惟經調查稽核組查證結果,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5日匯出第1筆匯款計HKD 427,300至Mega公司,惟被上訴人於系爭汽車尚未進口至香港即先行付款,顯有可疑。本案實際供應商應為美商Mercedes-Benz of Tacoma (下稱Tacoma公司),Mega公司為買賣仲介商或代理購車,是Mega公司所開立之該紙發票尚難資為系爭汽車交易價格之證明文件,況Mega公司於101年5月8日始完成公司及商業登記,其於系爭汽車進口時是否存在,亦有疑問。又被上訴人原申報價格與實際供應商於網路之起標價、駐外單位依車況及出口時期查得之合理價格及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同車款AVERAGE TRADE-IN價格皆差距頗大,經通知後被上訴人仍未能就原申報價格較前揭價格偏低之疑點,提出說明,依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本案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根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並無違誤。(二)又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可知海關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之方法核估完稅價格時,如依各該方法所核算之完稅價格互有不同時,應自接近或貼近行情價格之方法中,選擇價額較低者,從低核估,始不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意旨。從而,上訴人參據駐外單位查得依車況及出口時期之合理行情價格USD 69,000-72,000,從低按FOB USD 69,000核估完稅價格,並無不合。(三)依據申報配備表,系爭汽車應加計KELLEY BLUE BOOK選配代碼P30(第4項、第45項)之費用USD 8,324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另按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基於專業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上訴人所申報進口之系爭汽車係於101年2月28日由美商Tacoma公司售出,同年3月28日由美國出口至香港(見答辯卷1第120頁),同年4月27日由香港出口至臺灣(見答辯卷1第1頁),而被上訴人係於同年3月5日即匯出第1筆匯款計HKD 427,300至Mega公司(見答辯卷1第124頁),被上訴人於系爭汽車尚未進口至香港前即已先行付款,顯有可疑。又由前開現金及貨物流向顯示,可知上訴人懷疑本件實際供應商應為美商Tacoma公司,Mega公司為買賣仲介商或代理購車,尚非無據。且查,本件系爭汽車自香港出口日期為101年4月27日,被上訴人雖提出電匯證實書及Mega公司開立之發票資料以證明其所申報之CIF HKD 433,000/UNIT即為實際交易價格,然於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處查詢該公司資料,顯示Mega公司係於101年5月8日始註冊登記為香港私人公司,並於同日為商業登記(見答辯卷3第13頁),是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7日自香港申報進口系爭汽車時,香港供應商Mega公司並未完成公司及商業登記,則該香港供應商Mega公司於本件系爭汽車進口時是否存在,顯有疑義,上訴人因此認定本件系爭汽車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基於合理懷疑,無法依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核估完稅價格,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本件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核無違誤。(三)然按就此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之核估,財政部關稅總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訂有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可供參據。而依該要點第3點規定可知,海關於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舊汽車完稅價格時,雖有3款方法可資運用,但其並未對3款方法定有適用順序之限制,是海關運用其中任一款所定之方法核估完稅價格時,自均屬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之方法,並無違法可言。且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既明定3款得據以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之方法,當係認定以該3種方法計算所得之金額均係接近市場實際交易價格之價額,均得憑以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始將之採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之依據。如依該3款方法所核算之完稅價格中互有不同,則自應選擇依其中核估價額較低之該款方法為據,從低核估其完稅價格,始符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從而,本件系爭汽車即或依上訴人之主張,依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扣減折舊後估算之價格應為USD 61,998,該價格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E-IN價格USD 74,350相較,屬較低之價格,且該價格與上訴人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所核估之完稅價格USD 69,000相較,亦屬較低之價格,依上揭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及關稅法第1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應從低以USD 61,998核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是本件上訴人所核定之完稅價格,顯不符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從低核估之規定,自有所違誤。(四)另查系爭汽車除「19〞Tires」外,其申報配備表第45項尚列有7項選配內容,其選配內容中有應屬P30項下所載內容,故被上訴人主張尚非可遽採,又經原審法院細繹系爭汽車申報配備表第45項明細,系爭汽車計加選下列7項配備內容:「1.E.S.P.多功能方向盤.速控.SOS.、2.TRIP COMPUTER.車身可升高.、3.方向盤上有排檔按鍵.、4.防滑控制系統.SPORT.、5.LED燈.AMG.RS.C.S.S.M.、6.LEATHER STEERING WHEEL.、7.FRONT SEAT COOLED.」,此與選配代碼P30項下之配備內容為「Performance Pkg,AMG‧E63 AMG(N/AE350 or E550)Includes Limited Slip Rear Differential, 186-M PH Top Speed, AMG Adaptive Suspension, AMG Leather/Al cantara Performance Steering Wheel, 19" Tires & AMG 5-Twin-Spoke Forged Alloy Wheels.」兩者之記載方式並非一致,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申報配備表第4項及第45項內容即為選配代碼P30乙節,亦容有研酌餘地。(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將被上訴人所申報進口之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改按FOBUSD 69,000 /UNIT核估,並以被上訴人所已繳納之保證金抵充後,命被上訴人補繳稅款543,681元,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為有理由,應由原審法院將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上訴人依法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係按「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第7條執行協定」(下稱關稅估價協定)所訂立,而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第1項即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如不能依第1條至第6條之規定核定時,則應採用符合本協定與GATT 1994第7條之原則及一般條款規定之合理方法,並依據輸入國可取得之資料核定其完稅價格。」,復參酌GATT第7條第2項規定「輸入商品之關稅估價,應依據該輸入商品或同類商品之實際價值……。」「『實際價值』應指依輸入國法律所定之同一時間及地點,並在通常交易過程對完全競爭條件下,該項輸入商品或同類商品銷售之價格。」「實際價值無從依本項第2款之核定予以確定者,則為關稅目的之估價應以與該價值最近似且確定之等值為依據。」,可知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指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即買賣雙方在常規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的價格為依歸。易言之,於適用關稅法第35條核估完稅價格時,若海關核定之完稅價格偏離實際交易價格,其所採用之方法即非關稅法第35條所稱之合理方法。又於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時,因進口舊汽車個案車種、車況、進口人及進口態樣均不相同,是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乃訂定第1款至第3款不同核定方式授權海關依據個案進口態樣及所調查之證據,並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以較合理及接近該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為目的,採用不同之核估方式,此亦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從而,參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可知海關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之方法核估完稅價格時,如依各該方法所核算之完稅價格互有不同時,「應自接近或貼近實際交易價格之方法中,選擇價額較低者」,從低核估,始不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意旨。(二)舊汽車之實際市場價值,除了受到該車年份因素影響外,也受到車輛事故紀錄、內裝配備、行車里程數、車況等因素左右;次按折舊僅係一種將成本按合理而有系統的方式分攤到使用各期之會計方法,其並未衡量資產的實際狀況,以汽車而言,如採折舊方法計價,則只要車齡相同,即應扣減相同的折舊率,惟汽車交易市場車種眾多,各車種車況常有不同,未考慮影響車價之各個因素,而採同樣折舊標準計價難免會與實際交易價格有偏離之情況。是以,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未考量車況等其他因素,單純以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計算完稅價格,當有偏離市場實際交易價格之時,此時海關自不得據以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也因此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3款方法,供海關於適用關稅法第35條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時可資運用,惟未定有適用順序之限制,俾授權海關依據個案進口態樣及所調查之證據,並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以較合理及接近該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為目的,選擇最適當之方法,以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判決逕以「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任一款所定之方法均屬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定之方法,即以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所定之3種方法計算所得之金額,均係接近市場實際交易價格之價額,是如依該3款方法所核算之完稅價格互有不同,則自應選擇依其中核估價額較低之該款方法為據,從低核估完稅價格」為其立論基礎,顯未考量關稅法第35條「合理方法」之意義,而認應一律從低,實有違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之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三)如依原判決所持見解,不啻鼓勵特殊車種(如古董車、改裝車、限量車、手工製造車、超級跑車及紀念車等)及車況良好、里程數低之舊汽車進口人低報價格或逕以扣減折舊後之價格為最低申報價格,蓋該等車輛或因保值性高,或因耗損程度低,其實際交易價格與年份並無關係,以折舊方式計算其價格顯低估其實際價值,恐將影響國稅之確保,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益見原判決適用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所持之法律見解,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4條及第35條第1項所明定。且按「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

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述第2款所稱兩種以上價格,係指以同一方式核估時,如核估結果有兩種以上價格時,不得從高核估,非指不同方式核估結果而有兩種以上價格。復按「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需要,特訂定本要點。」、「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關稅局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得依下列方法辦理:(一)價格檔中查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但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價格檔中查無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得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第三欄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E-IN價格比較,從低核估。(二)參考輸出國之舊車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三)參據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提供之行情價格或辦理鑑價。」、「進口舊汽車之折舊年份,以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之年份起算,其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進口國外自用舊汽車,其完稅價格之核估,適用本要點第二、三、四點之規定。」行為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第4點、第8點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行為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所列3款核估方法,並無適用順序之規定,故海關得依職權選定適當方式為之。雖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於10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3點規定按規定順序辦理,惟其第1款規定: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故行為時之該要點第3點各款並無適用順序之限制,足以認定。

(二)原審以系爭汽車於101年4月27日自香港出口時,香港供應商Mega公司並未完成公司及商業登記,則該香港供應商Mega公司於本件系爭汽車進口時是否存在,顯有疑義,上訴人因此認定本件系爭汽車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基於合理懷疑,無法依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並無違誤為由,並以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既明定3款得據以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之方法,當係認定以該3種方法計算所得之金額均係接近市場實際交易價格之價額,皆得憑以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始將之採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之依據。如依該3款方法所核算之完稅價格中互有不同,則自應選擇依其中核估價額較低之該款方法為據,從低核估其完稅價格,始符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從而,本件系爭汽車即或依上訴人之主張,依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扣減折舊後估算之價格應為USD 61,998,該價格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E-IN價格USD 74,350相較,屬較低之價格,且該價格與上訴人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所核估之完稅價格USD 69,000相較,亦屬較低之價格,依上揭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及關稅法第1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應從低以USD 61,998核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是本件上訴人所核定之完稅價格,顯不符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從低核估之規定,自有所違誤,據以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固非全然無見。

(三)惟按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之關稅估價制度,乃係參照關稅估價協定之架構加以制定,此觀諸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歷年修正之立法理由甚明,是我國關稅估價原則當與關稅估價協定之估價原則一致,如有爭議時,應參照關稅估價協定之規定判斷之。再依據關稅法第35條於75年6月29日之立法理由:本條係新增,根據關稅估價協定規定,對於不能依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或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或國內銷售價格或計算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者,得依該核定之估價原則及一般條款所規定之合理方法,並按可得之資料核定其完稅價格,爰予明定如上,俾憑依據。至於「合理方法」之意義及範圍,擬於關稅法施行細則中,予以明定,以利執行。次按「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依立法院第5屆第2會期第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有關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可知,為使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稱「合理方法」之定義更為明確,爰參照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第2項所列舉之禁止使用估價方式或價格,增訂第2項,俾期周延。參酌關稅估價協定第1篇關稅估價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如不能依第1條至第6條之規定核定時,則應採用符合本協定與GATT(即關稅暨貿易總協定)1994第7條之原則及一般條款規定之合理方法,並依據輸入國可取得之資料核定其完稅價格。」第7條之註釋及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關稅估價規定「為關稅目的之估價應以與該價值最近似且確定之等值為依據」,可知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指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而所謂實際交易價格,係指買賣雙方在通常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的交易價格,即市場行情價格。

(四)次查關稅法施行細則係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2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而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係前財政部關稅總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需要而依職權訂頒之行政規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自不得牴觸關稅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從而,海關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所定之3款方法核估進口舊汽車價格時,應儘可能貼近實際交易價格,始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之意旨。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上訴人本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事實認定。再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可知海關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之方法核估完稅價格時,如依各該方法取得之價格資料互有不同時,應自接近或貼近實際交易價格之方法中,選擇價格較低者,從低核估,方不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意旨,依此核估完稅價格,始為關稅法第35條規定所稱之合理方法。則原判決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所定之各款方法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時,選擇依其中核估價額較低之該款方法為據,從低核估其完稅價格為立論基礎,顯未考量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貼近實際交易價格核估」之意旨,非無適用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法。

(五)又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由網路起標價(USD 71,784)、駐外單位查得合理價格(USD 69,000-71,000),以及N.A.D.A .雜誌AVERAGE TRADE-IN價格(USD 74,350)可知系爭汽車市場行情價格約為USD 70,000上下,系爭汽車以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扣減折舊後估算之價格USD 61,998,與前開價格相較,顯然偏低,已背離市場行情,上訴人自不宜據之核估完稅價格。且若同以扣減折舊後之價格核算,則不論事故紀錄及車況,所得之價格均為同一,是以一般折舊率計算系爭汽車價格,顯無法反映其市場行情,益證上訴人未以KELLEY BLUEBOOK所列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核估,並無違誤乙節(原審卷第114頁、115頁),關係判決結果,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復經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結果,本件上訴應認為有理由;又因申報之配備是否已全部包括於完稅價格,兩造就此主張不同,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1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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