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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66號

退除給與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王碧芳林秀圓高愈杰

原告
謝李雲山
被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表人
黃曙光(司令)
訴訟代理人
馮伯勳

林烱琳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雖僅為撤銷訴訟,惟查其真意,應係採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類型,而請求被告依其申請而作成發給退除給與補償金之處分。經被告試算,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其得申請之退除給與補償金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3,641元,有被告答辯狀在卷可稽。按其既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亦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退除給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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