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12號
- 原告
- 徐文娜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代表人
- 黃偉政(分署長)
- 訴訟代理人
-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填具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承租臺北市中○區○○段0○段000○000○0○0000○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巷0號,下稱系爭房地),經被告以105年1月7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40038801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主旨:台端申請承租……國有房地乙案,因該門牌建物奉財政部核示暫緩辦理申租,隨函檢還戶籍謄本、經公證人認證之四鄰證明書、門牌證明書、航空照片(82p000-0000)各乙紙,請查收。說明:一、……二、按財政部102年7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10240016890號函核示,本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各分支機構受理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租案件,屬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經管宿(眷)舍不作價投資移交國產署接管房地者,業經本部101年5月30日台財產管字第10140011022號函陳報行政院暫緩辦理在案,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經管宿(眷)舍不作價投資移交國產署接管房地清冊內所列案件當暫緩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5年3月8日台財法字第1051390719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㈠請求確認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逕予出租」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承租資格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查:
㈠按「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本件原告要求租用系爭公有土地,管理該項土地之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要約之意思通知,既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不問其形式如何,原告要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及「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行政官署所能逕行處斷。」為改制前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4號、58年判字第270號及59年判字第196號著有判例。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並明揭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意旨,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11號、100年度裁字第3078號及103年度裁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均資參照)。
㈡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立法緣起,係因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已長期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土地,其直接使用人不諳法令而未申辦登記,致基地經登記為國有,反成無權占有,極不公平,為回復其權利,特設明文以為依據。是其規範目的在於私權回復,尚非基於公益之考量。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依本條規定,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直接使用人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而對照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可知,該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亦如第52條之2規定,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其分署)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代表國庫出租非公用國有土地予實際使用人,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實際使用人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其分署)暫緩辦理或拒絕申租,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申請承租系爭房地,經被告以系爭函復略以:「主旨:台端申請承租……國有房地乙案,因該門牌建物奉財政部核示暫緩辦理申租,隨函檢還戶籍謄本、經公證人認證之四鄰證明書、門牌證明書、航空照片(82p000-0000)各乙紙,請查收。說明:一、……二、按財政部102年7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10240016890號函核示,本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各分支機構受理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租案件,屬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經管宿(眷)舍不作價投資移交國產署接管房地者,業經本部101年5月30日台財產管字第10140011022號函陳報行政院暫緩辦理在案,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經管宿(眷)舍不作價投資移交國產署接管房地清冊內所列案件當暫緩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即被告以系爭函暫緩辦理(實為拒絕)原告之申租案,揆諸前揭判例、大法官解釋、聯席會議決議及說明,可知被告乃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拒絕(不予承諾)出租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核屬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其性質應為私權爭執之民事事件,而非公法上爭議事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㈣綜上,本件係因被告暫緩辦理(拒絕、不予承諾)原告申租系爭房地所生爭議,核屬行政機關因國庫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私法爭議範圍,詳如上述,故原告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系爭房地坐落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