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5號
105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年餘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廖財能(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洪榮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玲律師
- 被告
- 陸軍通信電子器材基地勤務廠
- 代表人
- 錢志宏(廠長)
- 訴訟代理人
- 彭建寧律師
李宗哲律師
許 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0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電話聽筒等9 項」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103 年11月25日陸通綜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擬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即原處分),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3年12月10日陸通綜管字第000000000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故意以不作為阻止驗收之條件成就,依法應視為條件成就:
1.本件被告係以素材檢驗累計逾期18日為由,解除契約,並依計畫清單備註16罰則辦理並收履約保證金91,740元,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然依據契約就檢驗方法,係規定在備註內,而其中之素材檢驗得以自行出具出廠檢驗報告辦理檢驗,如未依時通知得依清單罰則辦理計罰,然依⒃罰則,係以交貨日逾期計罰,本件既已於103年9月26日交貨,且為被告所收受,則原告並無逾期交貨之事實,應堪認定。
2.而依計畫清單備註10之檢驗方法系有階段,分別為⑴素材檢驗後,完成成品,以新品交貨時由被告派員抽樣⑵目視檢查,然後作⑶機能測試,如⑶之性能驗收有不合格情況,可以覆驗、再驗、送兩個檢驗機構檢驗(測)但費用應由乙方負責;但上開「總驗收」次數以3次為限且累計逾期不得超過18日曆天,所謂之「總驗收」次數,應係指在性能驗收此關有不合格情況,經「覆驗」、「再驗」、「送兩個以上檢驗機構檢驗(測)」之情形,並不包含素材檢驗。
3.本件被告既於103年9月26日簽發接收暨會驗報告單,且於103年10月8日同意原告將素材品項1及8等2項送第三公證單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執行檢驗,並將成品檢驗委由第三公證單位群閎科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則顯見被告已同意素材檢驗之文件逾期之瑕疵由上開程序補正,且成品亦可由第三公證單位檢驗後決定是否合格,原告於接獲通知後即依約以自行出具素材檢驗報告辦理,被告於11月7日通知須於3日內回覆檢驗單位,以理購案執行順遂,原告亦隨即11月11日將素材送台灣電子檢驗科技公司執行檢驗,將成品送海森驗證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檢驗,然被告竟於11月25日以原告違反素材檢驗書面通知逾期107天為由,主張解約,更於12月10日回函主張維持原決定,顯然故意違反誠信原則,並將原可驗收完成之條件,阻其不成就。因若當時其認知為原告有符合契約之逾期違約情事,則其10月8日即毋庸發函同意原告將素材及成品交送第三公證單位檢驗。更不必於11月7日要求原告3日內須回覆檢驗單位,被告顯然以不正當之手段阻條件之成就,應認本件素材之文件逾期瑕疵已經因被告之同意而補正,而原告既已如期交貨,則被告即應依規定辦理相關驗收,而非任令原告交付成品放置於倉庫,已經將近2年,屆期該成品若因倉庫之保管條件不良,造成之損害,亦應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以2項素材檢驗程序有瑕疵而解除契約,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1.本件原告於7月2日通知驗收方式後,被告將該通知撕毀,並不採認契約中得自行出具檢驗報告之規定,雖被告主張從未收到原告所提出之自行檢驗函,但以原告在商言商之立場而言,因契約規定可以自行出具檢驗報告,而原告既然自認已經通知被告自行檢驗,且事後被告亦均未來電或發函通知不可自行出具檢驗。直至原告9月26日已將所有貨物送交被告處並經點收入庫,原告自然相信該函已經通知被告,完成相關程序。但被告入庫驗收後,方於3天后稱要檢驗,且事後原告亦依規定於10月8日函復同意原告之送驗機構,原告亦依規定付出高達數十萬元檢驗費送驗,但經送驗通知合格後,被告始主張因原告未於簽約後10日內為素材檢驗,且其後送驗累計逾期超過18天,故意不驗收原告交付之成品,過程中明顯有違誠信原則。如被告於9月26日就不准原告交貨,或者直接退貨,原告即無再繳交數十萬元送驗之損失。
2.被告既於10月8日發出同意送驗函,即可認為該送驗規定已經更新,並無逾期之問題。被告於通知原告送交第三公證單位檢驗後,卻故意找藉口不驗收貨物,反過來以素材檢驗刁難原告,實違反誠信原則。本件素材之文件逾期瑕疵已經因被告之同意而補正,而原告既已如期交貨,則被告即應依規定辦理相關驗收,而非任令原告交付成品放置於倉庫,已經將近2年,屆期該成品若因倉庫之保管條件不良,造成之損害,亦應由被告負擔。
㈢退步言之,本件被告應不得解除系爭契約,而應以減價收受之方式辦理,且不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1.系爭契約第⒗罰則規定:⑵若乙方達解約條件,甲方可視不合格狀況修正時程、部隊需求急迫性及解約重購時程等相關因素,考量是否同意乙方繼續履約……且政府採購法第72條亦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2.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以「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為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仍應按諸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衡酌該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情節是否重大。而本件原告僅有未依期進行素材檢驗之缺失(此為假設語),且係因原告本已寄出相關書面資料,然被告卻主張未收到,原告不得已始配合被告要求,再次提出送檢驗名單,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並無發生重大的影響,情節並非重大,應無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必要。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陸軍通信電子器材基地勤務廠103年11月25日陸通綜管字第1030002440號函)、異議處理結果(陸軍通信電子器材基地勤務廠103年12月10日陸通綜管字第1030002587號函)及申訴審議判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 年11月11日始確認檢驗單位,亦未通知被告實施素材抽樣,被告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⒑檢驗方法⑷驗收結果不合格之處理⑹」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⒑檢驗方法⑷驗收結果不合格之處理⑹」規定之「總驗收」係指性能測試、複驗、再驗等3 次驗收,而不包含素材驗收,是以原告素材檢驗文件逾期不屬於該條得解除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被告以該條主張解除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所據等語。惟查:
⒈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⒑檢驗方法⑷驗收結果不合格之處理」規定:「……⑹本案總驗收次數以3 次為限且受累計逾期不得超過18日曆天之限制,如經最後一次會驗或性能檢驗驗收仍不合格或累計逾期過18日曆天,則以乙方違約論處,甲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將違約事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準此,總驗收累計逾期過18日曆天者,被告得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條所謂「總驗收」包含素材驗收,理由如下:
⑴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⒑檢驗方法」訂有各階段驗收流程,依序為:①素材檢驗,製成成品交貨後,實施②目視檢查,目視檢查合格後,各項軍品依抽樣標準暨檢驗要求表實施抽樣(送樣乙份、存樣2 份),並送交被告工品科實施性能測試;③性能測試後,倘有不合格之情事,依④驗收結果不合格之處理,廠商得選擇以:①複驗,即退貨、換貨或修復重交,或②再驗,即不辦理退換貨,而以原交貨時所抽備份樣品送請原驗收單位實施再驗等二種方式,進行驗收。
⑵本件軍品應依照上述驗收流程進行驗收,倘於任何階段之驗收結果不合格,即應於改善後,自上次不合格之驗收階段重啟驗收程序。而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⒑檢驗方法⑷驗收結果不合格之處理⑹」規定所謂「總驗收次數以3 次為限」即係指,包含第一次驗收在內,僅再給予廠商2 次重啟驗收程序之機會,倘第3 次即最後一次驗收仍不合格,則被告即得依該條規定辦理解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⑶由此可知,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⒑檢驗方法⑷驗收結果不合格之處理⑹」規定所謂「總驗收」係包含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⒑檢驗方法」所訂所有階段之驗收程序,當然包含素材驗收。倘若本件軍品於素材檢驗階段即發生3 次檢驗不合格之情事,被告當然亦得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⒑檢驗方法⑷驗收結果不合格之處理⑹」規定辦理解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⑷且查,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⒑檢驗方法⑷驗收結果不合格之處理⑹」係規定「累計『逾期』不得超過18日曆天」,所謂逾期,當然包含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⒑檢驗方法⑴素材檢驗」中規定簽約後10日內及30日內應書面通知甲方之期限不得逾越之意。倘若本條解釋真如原告所稱係指「性能測試檢驗、複驗、再驗等3 次驗收之累計不得超過18日曆天」(假設語),則倘若甲方因軍品檢驗流程繁雜耗時超過18日,是否被告亦得依本條規定解除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足見原告此等說法顯不合理,有捨棄契約文字蓄意曲解之謬誤,並非系爭契約條款之正確解釋。
⒉綜上,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⒑檢驗方法⑷驗收結果不合格之處理⑹」規定所謂「總驗收」包含素材檢驗,原告素材檢驗文件逾期當然亦受累計逾期不得超過18日曆天之限制。而依照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⒑檢驗方法規定,原告本應於103 年7 月7 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須向何單位辦理檢驗,並於103 年7 月27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履驗單位派員實施素材抽樣,原告卻於103 年11月11日始確認檢驗單位,亦未通知被告實施素材抽樣,累計逾期已超過18日曆天,被告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⒑檢驗方法⑷驗收結果不合格之處理⑹」規定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㈡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情事,且原告於103 年9 月26日以成品交貨後,始欲補正素材檢驗資料,本已與契約要求之素材檢驗流程不符,況其所提供之檢驗資料均無法證明所交付軍品之素材品質符合契約軍品規格要求,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無違比例原則:原告固稱:辦理採購機關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為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應衡酌該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比例原則判斷之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⒑檢驗方法⑷驗收結果不合格之處理⑹」規定解除契約,係因原告逾期通知被告檢驗單位,及逾期通知被告實施素材抽樣,累計逾期超過18日曆天,核其情形已屬可歸責於原告,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要件。
⒉原告於103 年9 月26日以成品交貨後,始欲補正素材檢驗資料,本已與契約要求之素材檢驗流程不符,且所提供之檢驗資料均無法證明所交付軍品之素材品質符合契約軍品規格要求:
⑴按由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⒑檢驗方法」所規定之驗收程序可知,契約要求素材檢驗之流程應為「先通知被告素材檢驗單位、通知被告履驗單位為素材抽樣,再出具素材檢驗報告後,始得製成成品交貨」;又依「GO03014P抽樣標準暨檢驗要求表」項次1 及項次8 「委外檢驗要求」欄,以及所附各項軍品規格可知(本院卷第148-279 頁),契約對於素材檢驗及規格要求均有詳細規定,素材需檢驗合格後始得製成成品,如此始能確保所交付之成品係以合格之素材製成。
⑵原告於103 年9 月26日以成品交貨後,雖曾以103 年10月14日函通知被告擬改由自行出具檢驗證明文件方式進行素材檢驗,並自行出具軍品素材測試報告供被告審查(本院卷第295-297 頁),惟該測試報告內容無任何檢驗數據,僅於測試結果欄註記「合格」字樣,顯無法證明素材之品質。
⑶原告於103 年9 月26日以成品交貨後,復於103 年11月21日以年字第0000000 號函出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素材檢驗報告(本院卷第298-307 頁),惟部分檢驗單位收件時間(103 年10月15日、27日)已逾廠商交貨時點,顯非原告所交貨成品之素材原料,而於103 年9 月12日收件者雖無逾交貨時點,惟檢驗樣品非經被告履驗單位抽樣,均無法證明交貨成品為送樣素材同批原料所製作。
⒊原告曾多次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並多次得標,對於交貨前應踐行履約相關事項應甚為熟知,更何況被告曾於103 年7 月2日電傳通知原告關於素材檢驗之注意事項,原告無法諉為不知。今原告於103 年9 月26日以成品交貨後,始欲補正素材檢驗資料,本已與契約所要求之素材檢驗流程不符,遑論原告所提供之檢驗資料均無法證明所交付軍品之素材品質符合契約軍品規格要求,足見原告素材品質及履約誠信堪慮,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比例原則。
㈢原告謂於103 年7 月2 日以年字第0000000 號通知被告素材檢驗,並以平信送出云云,惟查:
⒈依電話紀錄所載,被告於103 年7 月2 日下午1 時48分時,傳真予00-00000000 (本院卷第389-390 、438 頁。註:MODE欄為SND ,而非RCV )。此傳真即被告103 年7 月2 日陸通綜管採字第1030000197號電傳單,被告提醒原告應於簽約後10日內以書面資料通知被告須向何單位辦理素材及成品檢驗。然原告竟扭曲事實謂:「由被告傳真機紀錄,其於當日下午1 時41分收到來自00-00000000 之傳真」云云,顯見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⒉原告並未有寄出該號函之證明,被告亦未有收到。按如此涉及履約義務之文件,原告未以掛號或快遞方式送出,亦未作事後追蹤,不符合經驗法則。
⒊另,103 年7 月2 日年字第0000000 號函及103 年09月29日年字第0000000 號函(發文日期為103 年9 月29日),兩函文除發文日期不同外,其餘皆相同(包括字號皆為0000000)。至少有下列情事可證103 年7 月2 日年字第0000000 號函,不足採之:
⑴倘若原告有發7 月2 日函文(假設語。被告否認有此函),則為何於9 月29日函之字號,竟與7 月2 日函之字號相同?依一般經驗而言,不同日期函文,其字號仍應不相同。
⑵倘若原告有發7 月2 日函文(假設語。被告否認有此函),則為何於9 月29日函文未提及「曾於7 月2 日已發文乙事」?
⒋再者,縱使原告有於7 月2 日發文告知被告(假設語。被告否認有此函),然原告仍未於103 年7 月27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履驗單位派員實施素材抽樣(或自行出具出廠檢驗報告),是原告仍構成違約情事。
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2 日以陸通綜管字第1030000197號函電傳通知原告…,故原告於同日寄出書面資料,……。」,惟原告嗣後復稱「……參以契約可以就素材檢驗部分以『自行出具出廠檢驗報告』代替委外檢驗,則原告為求時效,並於下午1 點41分由公司傳真00-00000000 通知被告,……。」原告上揭所陳,互相衝突,亦無所本,實不足採。兩書狀至少有下列衝突矛盾之處如下:⑴起訴狀謂平信寄出,補充理由二狀稱傳真方式。⑵起訴狀謂經收受被告傳真後再寄出,補充理由二狀稱先傳真,再電話通知被告。⑶起訴狀謂素材檢驗委送台灣檢驗科技公司辦理,補充理由二狀稱自行出具檢驗報告。
㈣原告應於103 年7 月7 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委託辦理檢驗機構(或自行出具出廠檢驗報告);應於103 年7 月27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派員實施素材抽樣(或自行出具出廠檢驗報告)。此兩項為原告義務,但原告竟未提出,違反約定:
⒈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⒑檢驗方法規定:「⑴素材檢驗:1.乙方須於簽約後10日內以書面資料通知甲方須向何單位辦理檢驗( 或自行出具出廠檢驗報告) ,如乙方未依時通知或屆時未向原通知檢驗單位辦理檢驗,則以確認檢驗單位當日為最終日,甲方得依清單罰則辦理計罰。2.乙方需於簽約後30日內,書面通知甲方履驗單位派員實施素材抽樣( 或自行出具出廠檢驗報告) ,抽樣檢驗方式依清單檢驗要求表規範實施。」(本院卷第148 -279頁)
⒉準此,依系爭契約定,原告履約義務如下,:⑴原告應於103年7月7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須向何單位辦理檢驗(或自行出具出廠檢驗報告)。⑵原告應於103年7月27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履驗單位派員實施素材抽樣(或自行出具出廠檢驗報告)。
⒊然原告並未在上揭期限內通知被告素材及成品之檢驗方式,及未在上揭期限內通知被告履驗單位派員實施素材抽樣( 或自行出具出廠檢驗報告) 。
㈤原告於103年10月14日提出變更後素材檢驗,其顯已逾約定期限(7月7日)達99天,是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⒈原告於103 年9 月29日以年字第0000000 號函表示:「素材檢驗:本公司將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檢測服務,…。」(本院卷第123 頁)。嗣,原告於103 年10月14日年字第0000000 號函表示:「有關合約第10條素材檢驗需於10日內通知乙節。……。本公司決定依約自行出具證明。……。」(本院卷第124 頁)
⒉先不論原告是否於103 年7 月2 日提出通知被告素材檢驗(假設語。被告主張根本無此函),惟原告103 年10月14日函文告知被告,變更素材檢驗方式。如此,既然原告於103 年10月14日提出變更後素材之檢驗方式,則其顯已逾約定期限(7 月7 日)達99天。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㈥素材檢驗無法以成品檢驗取代之,是以,原告聲請進行成品檢驗並無法證明其素材是否符合系爭契約規定,而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告固聲請將本件採購案成品送交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或相同檢驗公司進行成品檢驗,以證明用以製作該批成品之素材為合法云云。惟查:
⒈由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⒑檢驗方法」所規定之驗收程序可知,契約要求素材檢驗之流程應為「先通知被告素材檢驗單位、通知被告履驗單位為素材抽樣,再出具素材檢驗報告後,始得製成成品交貨」。
⒉且查,依「GO03014P抽樣標準暨檢驗要求表」項次1 及項次8 「委外檢驗要求」欄,以及所附各項軍品規格可知,契約對於素材檢驗及規格要求均有詳細規定,素材需檢驗合格後始得製成成品,如此始能確保所交付之成品係以合格之素材製成。
⒊倘若原告所述為真,亦即以成品檢驗即可得知素材合格與否(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則系爭契約當無須特予約明項次1 及項次8 之採購標的須辦理素材檢驗,逕予辦理成品檢驗即可。今系爭契約既特別就項次1 及項次8 之採購標的明定須辦理素材檢驗,足見該等採購標的之素材檢驗程序應為本件採購案履約所必要,而不得由成品檢驗取代之。
⒋綜上,因素材檢驗無法以成品檢驗取代,故原告聲請進行成品檢驗並無法證明其素材是否符合系爭契約規定,而無調查之必要性。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系爭電話聽筒素材未依約送檢驗為由,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茲說明如下: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㈡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立法理由載明:「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目前各機關雖有類似措施,但因缺乏立法,適用範圍較小,成效有限。」
㈢復按「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著有決議。
㈣是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意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雖未如同條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均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惟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為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仍應按諸本法立法目的,衡酌該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情節是否重大(例如故意或過失;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否發生重大的影響)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判斷之。換言之,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情節並非重大,或依其情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違比例原則者,自不得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
㈤本件被告以系爭電話聽筒素材未依約送檢驗為由,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理由係以: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雙方於103年6月27日簽訂契約,契約價金為1,834,798元(含稅),依契約約定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即103年9月25日)ㄧ次交貨。原告於103年9月26日成品交貨後,於103年11月21日出具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報告(交貨→素材通知→自行抽樣→出具素材報告),與契約要求簽約後10日內通知招標機關素材檢驗單位、簽約後30日通知招標機關實施素材抽樣之程序不符(素材通知→通知招標機關抽樣→出具素材報告→交貨)。另原告已完成交貨後,方補正未經被告抽樣之素材檢驗資料,且素材檢驗報告內部分檢驗單位收件時間(103年10月15日及10月27日)已逾交貨時間點(103年9月26日),無法佐證交貨之成品與送樣素材之關聯,及證明交貨成品為送樣素材同批原料生產所製作。被告乃依契約計畫清單備註⒑⑴.2「乙方需於簽約後30日內,書面通知甲方履驗單位派員實施素材抽樣……」之約定,以原告迄103年11月11日止,皆未通知被告派員實施素材抽樣,認其已達契約計畫清單備註⒑⑷.⑹累計逾期超過18日曆天,通知原告辦理全案契約解除,沒收履約保證金、重購價差,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固據被告提出103年11月25日陸通綜管字第1030002440號函(原處分卷第5-6頁)、被告103年12月10日陸通綜管字第1030002587號函(原處分卷第7-8頁)、系爭採購契約(原處分卷第27-67頁)等資料為憑。
㈥惟查:
1.系爭採購契約就檢驗方法,係規定在備註內,其規定內容摘要如下:「……⒑檢驗方法:⑴素材檢驗:1.乙方須於簽約後10日內以書面資料通知甲方需向何單位辦理檢驗(或自行出具出廠檢驗報告),如乙方未依時通知或屆時未向原通知檢驗單位辦理檢驗,則以確認檢驗單位當日為最終日,甲方得依清單罰則辦理計罰。2.乙方須於簽約後30日內,書面通知甲方履驗單位派員實施素材檢驗(或自行出具出廠檢驗報告),抽樣檢驗方式依清單檢驗要求表規範實施。⑵目視檢查:①本案軍品須以新品交貨(承商須於會驗時出具交貨品項為2013年7月1日以後出廠之新品證明),成品交貨時表面需光滑平整色澤一致……②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先實施數量清點,再依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每次驗收抽樣檢查數量不小於5%,實施目視檢查。③目視檢查僅就上列①②實施外觀及數量清點,並於檢驗合格後,各項軍品依【抽樣標準暨檢驗要求表】實施抽樣(送樣乙份、存樣二份),並送交甲方工品科實施性能測試。⑶性能測試標準:目視檢驗後,依【抽樣標準暨檢驗要求表】實施性能測試,測試完畢後,由甲方工品科彙整各項檢驗報告,並於委外檢驗報告比對完畢後(俟個案需求),21日內出具綜判檢驗結果。①規格檢驗要求……②試裝試用品項……③性能測試部分如需向第三公証單位檢驗之品項……④案內檢驗如需向第三公証單位檢驗……⑤本案檢驗方式如係由承商出具出廠檢驗報告時……⑥前項經查證乙方有檢驗設備不齊全時…。⑷驗收結果不合格之處理:①複驗:乙方應辦理退貨換貨或修復重交,複驗作業依合約規定辦理。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或驗收發現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者,甲方應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後,報請複驗。②再驗:乙方對於驗收不合格之結果得請求再驗,再驗作業依合約規定辦理;辦理再驗者,得以原抽備份樣品送請原驗收單位實施再驗,惟以乙次為限……③如遇重大糾紛或乙方不同意由原驗收單位再驗時……④本案需性能測試者,前驗收已執行再驗(測)者,於複驗時不得再請求實施再驗(測)。⑤本案需性能測試者,前驗收未執行再驗(測)者,於複驗時得再請求實施再驗(測)。⑥本案總驗收次數以3次為限且受累計逾期不得超過18日曆天之限制,如經最後一次會驗或性能檢驗驗收仍不合格或累計預期過18日曆天,則以乙方違約論處,甲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將違約事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2.系爭契約另於⒗罰則規定:「……⑵若乙方達解約條件,甲方可視不合格狀況修正時程、部隊需求急迫性及解約重購時程等相關因素,考量是否同意乙方繼續履約……。」
3.由前開所列系爭契約有關驗收之規定可知,所謂累計逾期不得超過18日曆天之規定,其全文為:「本案總驗收次數以3次為限且受累計逾期不得超過18日曆天之限制」。故系爭契約該條18日曆天之計算,應合併觀察整條之約定,即係指3次總驗收之累計不得超過18日曆天,而此3次總驗收,並不含素材驗收,始符合前揭契約之文意及本旨。蓋累計逾期之規定,係規定於⑷驗收結果不合格之處理內,而該條文規定廠商有複驗、再驗之權利,配合⑶性能測試標準所規定之檢驗,正好為3次驗收,即性能測試檢驗、複驗、再驗;另從⑷驗收結果不合格條文內之④、⑤以本案有無性能測試,區分廠商是否得於複驗時得再請求實施再驗,亦可得知本條所謂之驗收,不含素材驗收。故所謂「總驗收次數以3次」,應係指:性能測試之檢驗、性能測試之第三公證單位檢驗、複驗。否則倘素材驗收亦算入驗收次數內,則目視檢查亦應算入驗收次數內,如此一來,本件將有「素材驗收、目視檢查、性能測試、複驗、再驗」等5項驗收,此種解釋顯與契約規定意旨不相符合。
4.依上所述,系爭契約內「本案總驗收次數以3次為限且受累計逾期不得超過18日曆天之限制」既係指性能測試檢驗、複驗、再驗等3次驗收,而不包括素材驗收,且契約內又無其他兩造先需辦理素材驗收,始能辦理性能測試檢驗等驗收之規定,則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18備註⒑檢驗方法⑴素材檢驗之規定,累計逾期18日曆天為由,據以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將違約事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即屬無據。
5.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契約內「本案總驗收次數以3次為限且受累計逾期不得超過18日曆天之限制」,包括「素材驗收」,然本院認本件情形原告情節並非重大,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素材檢驗所涉之電話聽筒採購數量135,單價為新臺幣(下同)4,650元,總價為627,750元,電池蓋數量124,單價355元,總價為44,020元,二者合計671,770元,而本件採購契約總價為1,834,798元,系爭素材檢驗標的佔全部交貨僅約37%。
⑵系爭採購契約其中備註規定:「……⒑檢驗方法:⑴素材檢驗:1.乙方須於簽約後10日內以書面資料通知甲方需向何單位辦理檢驗(或自行出具出廠檢驗報告)……」,足見關於素材檢驗,原告「得自行出具出廠檢驗報告」,原告之信用及履約能力顯經被告肯認,否則自無於契約事先約定「得自行出具出廠檢驗報告」之可能。就此,原告稱:原告曾於103年7月2日函傳真被告,表明將委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素材,被告則稱未收到該傳真。關於此部分原告雖提出103年7月2日函,然被告之承辦人鄒有慧業則結稱:有無收到該傳真已無記憶,但依被告傳真簽收單並未記載有收到該傳真等語(本院卷第424至425頁筆錄)。另原告之承辦人陳清貴則結稱:103年7月2日函有無傳真此文件給被告機關已經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455頁筆錄)。是關於原告主張曾於103年7月2日函傳真被告,表明將委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素材乙節,固屬無法證明。然原告既依約「得自行出具出廠檢驗報告」,則關於原告有無於簽約後10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向何單位辦理素材檢驗乙節,其瑕疵即顯得相對較不重要。
⑶原告固然未於簽約後10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向何單位辦理素材檢驗,然原告業已依約於103年9月26日完成成品交貨,當時被告並無異議而予收受。雖被告旋於103年9月29日告知原告未於簽約後10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向何單位辦理素材檢驗,然原告仍配合被告,不惜花費數十萬元之檢驗費,於103年11月21日補具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報告予被告。而被告則指摘該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之素材,其收件日期晚於103年9月26日成品交付日期,故無法證明系爭成品之素材,確經合法檢驗。查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所檢驗之素材,固然無法證明係生產系爭成品之同一素材,然本件爭執之素材標的為電話聽筒,其係塑膠成形,屬物理性質之加工,而非化學變化之加工,被告如對該素材之品質仍有疑慮,尚可將成品電話筒送請檢驗鑑定其素材,但被告未循此途,不僅就已如期交付之成品未為辦理驗收手續,而以上開素材未依約檢驗之逾期瑕疵,據以解約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本院認原告之情節並非重大,原處分自有違比例原則。
⑷抑有進者,本件採購之貨品共有9項,涉及素材未檢驗者僅有「電話聽筒」及「電池蓋」2項,其餘7項原告均準時交貨,並經被告於103年9月26日辦理收貨及會驗入庫手續(參本院卷第417頁會驗結果報告單),茲被告竟以上開瑕疵為由全部拒絕驗收,亦有違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
㈦綜上,原告所訴,為可採信。從而,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於法不合,申訴審議判斷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