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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2號

有關建築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許瑞助林玫君許麗華

105年6月7日辯論終結

原告
吳玲華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原告
李冠德
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朱惕之(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2021211號訴願決定(案號:1043051057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位於新北市○○區○鄉路000號旁,原告李冠德所有坐落新北巿○○區○○段○○小段00-00、00-00及000-0地號上12戶房屋及原告吳玲華所有坐落同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上44戶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前分別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民國94年6月21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461585號函及同年8月9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565412號函(下統稱94年合法房屋認定函)認定一層樓部分屬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北區區域計畫70年2月15日公告前既已存在之合法建築物。嗣原告於104年7月13日委託李○○向被告申請確認系爭建物之面積,經被告現場勘查,認現場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與申請人檢附之圖說所載建物構造為「磚造」不符,且經比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9年12月10日及70年5月18日航空照片,圖說所示「磚造」建物於航空照片中並不存在,無從確認建物位置、地號,面積亦無從計算,爰以104年8月25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294860號函〔下稱原處分㈠〕及同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294861號函〔下稱原處分㈡〕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物,故依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得請求被告作成確認房屋面積如附表之行政處分:

1.系爭建物既經94年合法房屋認定函認定為合法建築物,而該函之合法性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4號判決及內政部數次訴願決定肯認並確定在案,因此,系爭建物之合法性業已確定。依訴願法第9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之合法性業已因確定終局判決及訴願決定而告確定,被告自不得再否定系爭建物之合法性,並據以否准原告面積確認之申請。

2.系爭建物既為合法建築物,則原告就該合法建築物依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備齊相關申請文件後,被告即應准予建築物面積確認之確認行政處分;否則,在同一處理要點規定中,符合處理要點第2點合法建築物之規定後,卻不得就同一建築物依處理要點第4點申請確認面積,如此不僅出現「同一法令中之各規定彼此矛盾」之情形,此亦實質架空人民享有之合法建物權利。

3.原告委託專業測量公司於105年3月就系爭建物中之各建築物逐一測量並計算統計其建築面積,依其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之建築總面積應為3075.84平方公尺;準此,原告就94年合法房屋認定函所認定之合法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依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申請建築物面積確認,被告應作成確認系爭建物之建築物面積如附表之行政處分,以符法制。

(二)原處分㈠、原處分㈡及訴願決定認原告申請確認面積之系爭建物,非94年合法房屋認定函認定之合法建築物,故為否准,然此實屬有誤:

1.在94年6月6日及同年7月25日被告會勘紀錄表中,李○○簽名於「申請人」欄中,實僅係其向會勘人員證明到場者確是申請人李○○本人而已,並無為會勘紀錄表中之內容為任何背書之意思。李○○既非建築相關專業人士,自無可能於94年勘查時就系爭建物是否為磚造建物或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作實質判斷,會勘人員或行政機關亦不應以申請人之簽名作為判斷建築物正確與否之依據。

2.原告已附上94年勘查時所攝之系爭建物之各建築物照片。並且原告於105年2月28日,依相同角度就相同建築物,亦附上拍攝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如仔細依94年與105年之證物照片右上角編號(100-106及111-114)逐一比對,應可發現現系爭建物與94年合法房屋認定函認定之合法建築物確屬同一。

3.如再比對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1年1月4日及104年6月30日攝影之航空照片,以及工業技術研究院依上開91年與104年攝影之航空照片所套疊的地籍線圖,應可得知系爭建物於91年至104年間並無不同。準此,系爭建物於91年至104年間既無不同,則系爭建物於94年至104年間亦應無不同,故此可再次證明現系爭建物與94年合法房屋認定函認定之合法建築物確屬同一。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4年7月13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確認系爭建物面積如附表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系爭建物經104年7月23日現場勘查結果,均以鋼筋混凝土為主要構造(簡稱RC造),部分建物雖有磚牆,但僅係於鋼筋混凝土構造完工後再行砌造之分戶牆,部分外牆以三夾板充當,部分建築第一層有磚牆,第二層則無磚牆,僅有鋼筋混凝土結構,顯示系爭建物應非94年現勘時之磚造建築,而為建築技術規則中之結構混凝土,且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9年12月10日及70年5月18日之空照圖,均無系爭建物之現況存在,被告依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無法確認94年合法房屋認定函認定之合法房屋之坐落及位置,面積亦無從計算,復依處理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亦無法確認「70年2月15日前之房屋面積狀況」(即空照圖顯示並無房屋存在),則被告實無從依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核發相關證明文件予原告。

(二)依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載明:「……申請人應備俱下列文件:㈠各層平面圖及立面圖(比例尺為百分之一),須由建築師及申請人簽章。」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中,並無任何建築師之簽章,且該測量結果原告亦自承係委託專業測量公司測量,顯見該附表之面積並不符合法定之要件,其面積計算顯無可採。

(三)又依處理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載明:「本府依申請人所附文件並會同建築師勘查現場房屋,確認房屋面積範圍,並審核各項證件及核對照片,經核可者發文並於各項證件、圖表內蓋備查章。」本件系爭房屋於104年7月23日辦理會勘時,會勘記錄載明:「1、經現場勘查申請人所指認建物現況周圍雜草叢生無法進入測量。」是以,系爭建築師測量之面積尚未經實際測量確認,實無法確認房屋面積範圍,更遑論原告請求逕依尚未確認之房屋面積要求被告逕予核發如起訴狀附表面積之行政處分,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理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房屋,係指下列各地區於下列日期前即已存在,且無擅自新建、修建、改建或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行為之舊有建築物。……(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以北部區域計畫中華民國70年2月15日公告日期為準。……」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建築物面積範圍需確認時以作為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地目變更或其他情況需要之依據之申請及核發經本府工務局核發合法房屋證明之建築物,申請人應備俱下列文件:(一)各層平面圖及立面圖(比例尺為1/100),須由建築師及申請人簽章。(二)地籍配置圖(比例尺為1/500或1/600、1/1200)。(三)面積計算表。(四)現況相片(各向正立圖、屋頂及周圍環境各4份)建築物經本府查明後係位於本市興辦公共工程事業用地內者,不在此限。(第2項)本府依申請人所附文件並會同建築師勘查現場房屋,確認房屋面積範圍,並審核各項證件及核對相片,經核可者發文並於各項證件、圖表內蓋備查章。」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法律依據為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此有本院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頁),故被告是否准許原告所提之本件申請,被告自應依處理要點第2點第2款及第4點所定之要件,加以審核,確認相符後,始得核發,合先敘明。

2.次查:依原處分卷附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9年12月10日及70年5月18日航空照片(見原處分卷第46頁、第47頁)顯示,系爭土地並無系爭建物存在。亦即,原告於申請時檢附之圖說所載建物構造為「磚造」,於上開2張航空照片中確不存在,故無94年合法房屋認定函認定合法之「磚造」建物之現況存在。從而,被告依處理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並無法確認「70年2月15日前之房屋面積狀況」(即空照圖顯示並無房屋存在);復被告依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無法確認94年合法房屋認定函認定之合法「磚造」房屋之坐落地號及位置,進而系爭建物面積亦無從計算,堪予認定。

3.又查:原告於104年7月13日委託李○○向被告申請確認系爭建物之面積,此有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各2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6頁至第19頁)。嗣經被告於104年7月23日至現場勘查,分別於被告勘查表記載略以:「1.經現場勘查申請人所指認建物現況周圍雜草叢生無法進入測量。2.另經現場勘查建物構造應為鋼筋混凝土造,惟依據前台北縣政府94年6月21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461585號函及同年8月9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565412號函所示內容所認定建物應為磚造與現場構造不符。3.另比對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底片號碼70P16-166於70年5月18日所攝航照顯示前述地號上建物尚不存在。……」「1.經現場勘查申請人所指認建物現況周圍雜草叢生無法進入測量。2.另經現場勘查前揭地號上建物計44間構造應為鋼筋混凝土造,惟依據前台北縣政府94年8月9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565412號函所示該44戶建物為磚造,核與現場構造不符。3.另比對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0年5月18日(底片號碼70P16-166)所攝照片顯示前述地號上建物並不存在。……」等語,且上開勘查紀錄亦經原告代理人李○○簽名在案,此有被告104年7月23日現場勘查表2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依被告104年7月23日現場勘查表所載上開內容,足認系爭建物構造應為鋼筋混凝土造,惟依據94年合法房屋認定函所認定系爭建物應為磚造,亦核與現場勘查紀錄表所載構造不符。

4.另查:依本院卷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0頁),顯示系爭建物均以鋼筋混凝土為主要構造,部分建物雖有磚牆,但僅係於鋼筋混凝土構造完工後再行砌造之分戶牆,部分外牆以三夾板充當,部分建築第一層有磚牆,第二層則無磚牆,僅有鋼筋混凝土結構,而為建築技術規則中之結構混凝土。亦即,與原告於申請時檢附之圖說所載建物構造為「磚造」不符。

5.綜上,被告依處理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並無法確認「70年2月15日前之房屋面積狀況」(即空照圖顯示並無房屋存在);復被告依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無法確認94年合法房屋認定函認定之合法「磚造」房屋之坐落地號及位置,進而系爭建物面積亦無從計算。是被告實無從依處理要點第2點第2款及第4點規定,核發相關文件予原告,則被告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否准原告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6.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認原告申請確認面積之系爭建物,非94年合法房屋認定函認定之合法建物,故為否准,實屬有誤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原告委託專業測量公司於105年3月,就系爭建物之各建築物逐一測量並計算統計其建築面積,依其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之建築總面積應為3075.84平方公尺,即如附表所示云云。並以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惟查:

1.依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第1款規定:「各層平面圖及立面圖(比例尺為1/100),須由建築師及申請人簽章。」。惟原告所提出之附表(見本院卷第23頁),並無任何建築師之簽章,且該測量結果,原告亦自承係委託專業測量公司測量,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2.承上,顯見原告所提之附表所載之面積並不符合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故原告所提附表所載之面積,顯無可採。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李○○既非建築相關專業人士,自無可能於94年勘查時就系爭建物是否為磚造建物或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作實質判斷;又不論就94年勘查時所攝之系爭建物照片與105年所攝之系爭建物現況照片詳細比對,抑或者以91年1月4日及104年6月30日攝影之航空照片,以及工業技術研究院依上開91年與104年攝影之航空照片所套疊的地籍線圖進行對照,均可證明現申請之系爭房屋與94年合法房屋認定函認定之合法建築物,確屬同一云云。惟查:1.依93年1月修正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51條規定:「磚造建築物承重牆得全部以磚砌造……」同編第332條第3項規定:「本章所稱結構混凝土,指具有結構功能之鋼筋混凝土及純混凝土。……」

2.經查:依104年7月23日現場勘查表及現場照片(見原處分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0頁),足認系爭建物部分建物雖有磚牆,惟係於鋼筋混凝土構造完工後再行砌造完成之分戶牆,並非主要承重之結構牆;又部分建物第1層有磚牆,第2層則無磚牆,僅有鋼筋混凝土結構,大多數建物甚者僅有鋼筋混凝土結構,故被告認定現場建物係為「鋼筋混凝土造」,而非屬「磚造」構造,業如前述,自屬有據。

3.又查:揆諸94年合法房屋認定函說明四分別記載:「四、本案僅證明94年6月6日現場會勘之建物,……」「四、本案僅證明94年7月25日現場會勘之建物,……」等語,此有上開2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9頁、第31頁)。是被告認定現場建物係為「鋼筋混凝土造」,業如前述,而非94年合法房屋認定函所載之「磚造」建築物,則被告既無從確認94年合法房屋認定函認定合法之「磚造」房屋坐落地號及位置,進而系爭建物面積亦無從計算,乃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否准原告所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選任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及臺北巿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之建築材料及結構等,判斷系爭房屋是否為94年前即已存在之建築物等事項;及聲請傳喚94年至現場勘驗之相關單位人員,本院認被告實無從依處理要點第2點第2款及第4點規定,核發相關文件予原告,則被告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業如前述〔其詳細理由,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二)之論述〕,故本院認原告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建築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