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進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代表人王綉忠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 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李慶華變更為吳英世,再由吳英世變更為王綉忠,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