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2 分鐘讀完全文 20,9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3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黃本仁洪遠亮闕銘富

106年3月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文治(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 律師
複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蘇鈞堅(處長)
訴訟代理人
歐思吟

陳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府訴一字第1050903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黃素津變更為蘇鈞堅,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20樓至34樓、000號1樓至19樓、000號7樓等35戶房屋(下稱系爭35戶房屋)及○○路000巷00號1樓至3樓等3戶房屋(下稱系爭3戶房屋)(共38戶,下稱系爭38戶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1幢3棟地上42層、地下4層共236戶之建築物,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3年12月29日核發之103使字第0335號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骨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旅館。嗣原告於104年1月21日向被告所屬中北分處(下稱中北分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經該分處設立房屋稅籍,並分別於104年2月4日及3月4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審認系爭35戶房屋總層數為34層,其中1至19層用途為國際觀光旅館,20層至34層用途為一般旅館,並裝設有電扶梯、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及游泳池;另系爭3戶房屋總層數42層,用途為一般旅館,其中2樓設有游泳池。被告爰依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函公告(下稱103年2月11日公告)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下稱35層以下單價表)「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下稱36層以上單價表)、「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評定作業要點)、「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等,分別核定系爭35戶房屋及系爭3戶房屋現值,並以104年5月25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440734000號函檢送房屋現值核定表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9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40911890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駁回在案。其間,104年房屋稅開徵,中北分處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核定系爭38戶房屋分別按營業用稅率3%及停車場面積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104年房屋稅,共計6,246萬9,851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4年9月1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430808600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復查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依財政部104年9月9日臺財稅字第10400082100號函釋意旨,審認系爭38戶房屋除○○○路000號1樓房屋面積78平方公尺部分自104年6月起供營業使用,應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外;其餘面積及房屋空置部分尚未為營業使用,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應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房屋稅。被告爰以104年11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432806001號函檢送104年11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43280600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重核復查決定)通知原告,並副知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4年9月14日復查決定,並更正系爭38戶房屋除系爭○○○路000號1樓房屋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自104年6月起按營業用稅率3%及停車空間維持原核定稅率2%外,其餘房屋自104年1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104年房屋稅(計4,275萬8,687元;被告另以104年12月9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441117900號函通知原告,退還104年1月至6月溢繳房屋稅共計1,971萬1,164元【利息另計】);其餘部分,復查駁回。臺北市政府爰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104年12月30日府訴一字第104091798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在案,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對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合法組成與決議過程毫未說明,應請被告就此具體敘明。㈡評定作業要點第5點顯係以房屋之「用途」及「形式」及「結構」作為房屋標準單價之增減事由;第8點亦係以房屋之「結構」為增加標準單價之事由;第10點則係針對房屋之「附屬設備」作為加成之事由;再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第15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就不同單價之房屋於符合「高級住宅」要件者,另行加成一定比例以加徵房屋稅,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所稱之「建造材料」,幾乎無相關,影響稅基之計算,顯然超出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授權範圍,依司法院釋字第705號、第597號解釋意旨,應屬違憲而無效,其因而提高稅基,增加人民之租稅負擔,當已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且系爭評定作業要點附表中有關「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自不得作為系爭房屋現值之認定依據。㈢依財政部90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93號函釋,同一時期內,不可能適用兩種不同房屋標準價格,且於評定後3年內,亦不應公布另一房屋標準價格。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欠缺母法授權下另訂定兩套不同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按與房屋建造無關之「用途」別,區分4類編定不同之標準單價,以致同一課徵年度之房屋卻適用不同之標準單價表核定房屋評定現值,造成差別課徵房屋稅及稅負差距數倍不公之現象,顯然逾越法律授權範圍,違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且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原告用以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業之房屋,於計算房屋現值時本已隨系爭評定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之加價事由而調整,以反映建材與人工價格等工程造價於房屋價值之增加,渠料臺北市政府又以反映房屋實際價值為由整體調高房屋標準單價,導致適用新標準單價者受有雙重評價,此參臺北市財政局於105年10月11日臺北市議會第12屆第4次定期大會對財政建設委員會所提出之房屋稅方案書面報告表示:「103年6月30日以前之舊房屋標準單價約為實際造價2成左右,而103年7月起調整新建房屋標準單價,已接近實際造價之4成至5成,因中央空調、電扶梯、金屬或玻璃帷幕、室內或屋頂游泳池等加價項目係反映房屋價值,考量近年一般建材品質普遍提高,且已反映於新標準單價,研議適用新稅制房屋取消上述加價項目」為佐。㈣依財政部99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釋,係指重行評定後「開始新建、增建或改建之房屋」始有適用,詎被告適用修訂後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標準,係以103年7月1日起取得使用執照之新建房屋者,業已包含重行評定前已經開始新建,但在重行評定後始興建完成之房屋,已違反前開函釋之意旨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此觀諸澎湖縣不動產委員會104年第1次會議即係以「取得建築執照」(即開始興建)為區別。蓋取得使用執照時點之不同與投入建築成本之間,顯然欠缺實質正當關連性,因房屋興建之建築成本原則上係於取得建造執照時,或申報開工開始興建後,即已確定,此觀諸建造執照上均載有工程造價即明。其起算標準顯然忽略企業經營者,特別是旅館業、觀光業或百貨公司投資者,必須在投入數百億資金前,即以依據當時之商業環境與成本(含未來賦稅)據以評估研擬投資計畫,進而為投資行為,顯然無從預見房屋稅將因一紙行政命令自公布到施行短短不到半年間,房屋稅而平白增加2至3倍,實際繳納金額多出數千萬等有所因應,自已侵害原告等對於就原房屋稅之正當信賴,而未予合理之補償或過渡期間,依前開司法院釋字525號解釋意旨,自屬違憲而無效。㈤臺北市政府於103年11月3日以(103)府法綜字第10333647300號令修正公布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4條第3項,將103年11月3日方修正公布之自治條例溯及至103年7月1日即開始適用,除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外,更已明顯違反「法不溯及既往」之法治國基本要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則以:㈠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係依據房屋稅條例第9條、第11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第2條、第7條及行為時同規程第3條規定之法定程序組成並召集會議,是經該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評定作業要點於臺北市政府公告後,即具法律效力。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0、597、62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在法定事項範圍之內,如何調配各種價格因素,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以符「量能課稅」之規範意旨,或是區分房屋之類型級別,依相關價格因素評定各別房屋標準價格,以便於「稽徵經濟」及「量能課稅」之達成,依法律保留原則「層級化」之理論,核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亦即在租稅法定原則下,租稅構成要件固應以法律明定,惟稅基之計算如屬細節性、技術性質者,自得授權主管機關自行訂定。而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第10條規定,房屋稅稅基為房屋現值,惟房屋現值之計算則具稅捐稽徵業務之細節性、技術性,是該條例第11條乃授權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予以評定,為反映房屋應有評價,促進房屋稅合理負擔,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法條之授權,訂定評定作業要點第5點、第8點及第10點規定有關增加房屋價值之設備予以增加其房屋標準單價,且經103年2月11日公告,以資遵循。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除區分建造材料之種類外,復按「用途分類表」,依用途別分為4大類,原則上係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分類,蓋因建築物在不同的用途別上,其構造及設備所需加強或增設之工法並不相同,故其建築物之營造成本亦隨之不同。且財政部訂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第3點附表2,亦訂有用途分類表供各稽徵機關評定房屋標準單價時參考。是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依用途分類評定,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規範旨意,未超越法定授權範圍,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於103年1月22日召開常會決議通過修訂評定作業要點,且於審議調整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礙於財政部99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釋規定,重行評定之房屋標準單價,僅適用於重行評定後的新、增、改建房屋,故會議決議自103年7月1日起取得使用執照之新建房屋,始適用新的標準單價,是該決議除增訂35層以下單價表、36層以上單價表外,並於該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且經103年2月11日公告在案。而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及第7條規定,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始為房屋稅課徵對象,自應以房屋建築完成取得建築管理機關所核發使用執照記載之房屋構造、用途、總層數等資料及地政機關測量之面積,據以核計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系爭公告增修訂內容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103年7月1日以前核發使用執照或建造完成之房屋適用附表1、附表2、附表3(下稱舊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1日以後核發使用執照或建造完成適用增訂之附表4、附表5、附表6(下稱新標準單價表),舊、新標準單價表適用於不同時間核發使用執照或建造完成之房屋,非對同一房屋另依不同標準於評定後未滿3年時重行評定,原告主張顯有誤解。系爭38戶房屋係103年12月29日始建築完成,核發103使字第0335號使用執照,則被告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1條、103年2月11日公告增定之35層以下單價表、36層以上單價表及評定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核定系爭38戶房屋現值,並無溯及既往情事,亦無違反租稅平等原則。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分別按營業用稅率3%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104年房屋稅,尚非無據。且因該增訂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自103年7月1日起始作為評定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之依據,無補徵以前年度之房屋稅,故無侵原告對於原房屋稅之信賴情事。又被告依103年6月4日修正之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103年11月3日修正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臺北市非住家用房屋稅率,並自103年7月1日施行,自得追溯該日起適用。㈢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路段率之主要目的,係因房屋位處商業繁榮、交通便利及房屋供求程度不同之地區,產生使用效益及價值亦有不同,而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乃訂定路段率考量因素之一,具比較性及相對性,並非課徵房屋稅須減除地價。臺北市於擬訂調整路段率時,即係就全市觀點通盤考量,檢討全市各街路房屋生活機能、商業繁榮及交通發展狀況,以合理訂定各街路之路段率。另查現行房屋稅及房屋現值之計算公式如下:房屋稅=房屋現值×稅率;房屋現值=核定單價×面積×(1-折舊年數×折舊率)×路段率;房屋核定單價=標準單價×(1±各加減項之加減率)±樓層高度之超高或偏低價。依上述計算方式,土地價格並未納入房屋稅稅基,自無未減除地價及重複課稅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次按臺北市政府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制定之臺北市房屋稅條例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2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3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三。供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三點六課徵;非住家非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點五課徵;營業用、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五課徵。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第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第14條第3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施行。」。復按臺北市政府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之授權,於103年2月11日公告:「主旨:公告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依據:

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二、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3年1月22日常會決議。公告事項:一、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相關作業要點如下:(一)修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三)修訂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八)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九)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十)臺北市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十一)修訂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二、增訂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均適用於103年7月1日(含)以後建築完成之房屋。三、修訂後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再按臺北市政府前揭103年2月11日公告修正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第4點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第5點規定:「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

(一)國際觀光旅館。......(四)10層樓以上之房屋......。」第8點規定:「房屋樓層之高度在4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10公分為1單位,增加標準單價1.25%,未達10公分者不計。......。」第9點規定:「房屋之夾層,地下室或地下層,按該房屋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八成核計。......。」第10點規定:「第五點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房屋有下列設備者,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如下:(一)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5%。(二)電扶梯:每部加價2%(以裝設之樓層為限)。(三)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面積超過外牆面積10%者,加價10%,但地下室或地下層部分不予加價。(四)游泳池:依下列情形加價5%:1、室內游泳池:屬公共設施,依所有權登記方式按分攤游泳池所有權之各戶全戶面積予以加價;如為設置游泳池之該戶單獨所有,僅就設置之該戶全戶面積予以加價;如游泳池與其設置之該棟房屋為同一所有權人單獨所有者,該棟全棟房屋予以加價。2、屋頂游泳池:比照室內游泳池方式加價。」第23點規定:「本要點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公告實施。」。再按財政部99年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釋(103年11月5日臺財稅字第10304636460號令釋廢止):「主旨: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重新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公告實施前已依原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之房屋,是否應依重行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乙案。說明:二、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折舊率』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為準據,而房屋標準單價主要係反映房屋之建材與人工價格,故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重行評定房屋標準單價,僅適用重行評定後新建、增建、改建之房屋。」103年11月5日臺財稅字第10304636460號令釋:「一、參照房屋稅條例第6條、第9條至第11條及第24條等規定,房屋稅徵收率及徵收細則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自行訂(擬)定之規定,各地方政府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得視地方實際情形自行決定其適用原則。二、廢止本部99年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104年9月9日臺財稅字第10400082100號函釋:「主旨:所報有關非住家用之空置房屋,建議授權由各縣(市)依所訂徵收率課徵房屋稅乙案......說明......二、依房屋稅第5條規定,房屋稅係按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並按法定稅率課徵。查非住家用房屋空置,其非屬住家用房屋自不宜按其他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課稅,亦不應按營業用房屋課稅,本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7575088號函規定,非住家用之空置房屋係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又現行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非住家用房屋供非營業使用之房屋稅稅率為1.5%~2.5%,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各地方政府於上開稅率範圍內可自行訂定徵收率,倘未針對是類空置房屋單獨訂定適用之徵收率,亦得逕按該地方政府所訂非住家用房屋供非營業使用之徵收率課徵,尚無須修正房屋稅條例就非住家用之空置房屋訂定稅率。」。

㈡查臺北市政府鑑於近年來臺北市有房市過熱現象,部分質量較好的房屋,價格節節攀升,不但帶動市區房價上漲,造成住民購屋的沈重負擔,也產生高價房屋評定之房屋現值及所繳之房屋稅過低等不合理情況,有必要做適時之調整。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則鑑於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乃反映房屋之建材與人工價格等實際工程造價,103年7月以前採行之標準單價係70年所評定,其價格已遠低於現行房屋造價,不符量能課稅的精神,為合理反映高級住宅應有的房屋評價,並通盤檢視臺北市各路段實際發展及繁榮程度,覈實評定房屋現值促進房屋稅負擔合理化,爰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於103年常會決議增訂於103年7月1日(含)以後建造完成房屋適用之35層以下單價表、36層以上單價表,修訂評定作業要點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2月11日公告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3年常會紀錄、評定作業要點、「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35層以下單價表及36層以上單價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421頁至第441頁)。次查原告所有系爭38戶房屋領有系爭使用執照(領照日為103年12月29日),依該使用執照記載其興建之構造種類為鋼骨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之1幢3棟地上42層、地下4層共236戶之建築物;其中1至19層用途為國際觀光旅館,20層至34層用途為一般旅館,並裝設有電扶梯、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及游泳池;另系爭3戶房屋總層數42層,用途為一般旅館,其中2樓設有游泳池,經被告所屬中北分處先後於104年2月4日、3月4日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審認等情,有系爭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現勘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5至9頁、第13至54頁、第71至231頁)。

㈢被告所屬中北分處派員至原告系爭房屋現場勘查後,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0條、第11條、前揭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修訂之評定作業要點、「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及增訂之35層以下單價表、36層以上單價表等,核定系爭35戶房屋其中○○○路000號1樓至19樓及同路000號7樓等房屋,主建物及公共設施部分應適用第一類房屋構造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4,150元,同路000號20樓至34樓房屋,主建物及公共設施部分應適用第二類房屋構造標準單價為平方公尺23,900元,另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應適用第四類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1,300元;系爭3戶房屋主建物及公共設施部分應適用第二類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7,050元;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應適用第四類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4,300元,並就玻璃帷幕、游泳池、電扶梯、樓層高度及地下層分別加減價,核定系爭房屋房屋現值,經核並無不合。

㈣按行政處分生效後,對處分當事人(含關係人)以外之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所生之拘束效果,即所謂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而其他機關嗣後新作成處分,若其事實基礎或法律關係已經為前行政處分為實質認定者,新作成之處分對此構成要件事實,應予承認及接受,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此種當然之法理,學理上雖著眼於前行政處分對該處分當事人(含關係人)以外之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所生拘束效力,惟應擴及相同行政機關與當事人(含關係人)間對相牽連案件之拘束作用,亦屬當然。次按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法定稅率課徵之,納稅義務人就核定房屋現值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得提起行政爭訟;然於該房屋現值核定處分變更前,稅捐機關依該房屋現值按法定稅率課徵房屋稅時,該房屋現值核定之處分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對當事人、其他機關、法院應生拘束力。就系爭38戶房屋104年度之房屋現值,原告對於被告104年5月25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440734000號函所檢送之房屋現值核定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雖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尚未判決,足見系爭房屋之104年度房屋現值之核定,迄今尚未被撤銷或變更。而本件則係被告依上開核定之房屋現值,分別按營業用稅率3%及停車場面積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104年房屋稅,原告不服所提起之爭訟,則依前開說明,關於系爭38戶房屋104年度房屋現值之核定,應具「構成要件效力」,原告不得再予爭執,此部分本院自得不予審究。

㈤原告主張本件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組成及其決議過程是否符合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尚屬未明云云。惟按房屋稅條例第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次按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本規程依房屋稅條例第9條,契稅條例第13條之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均應依照本規程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3條:「本會置委員13人至15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下列人選中遴聘:一、直轄市:由財政局(處)長、地方稅稽徵機關局(處)長、建築管理主管人員1或2人、地政主管人員1或2人、地方稅稽徵機關主管科長為當然委員,另由市政府聘請市議員代表2人、不動產估價師代表1人、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1人、營造業公會代表1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1或2人為委員,主任委員1人、副主任委員1或2人,由市長或市長指派副市長、財政局(處)長、稽徵機關局(處)長分別兼任。……。」、第7條規定:「前條有關評定不動產之土地、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應先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實地調查,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經查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係依據上開法定程序組成,其組織成員除政府代表外,尚包括當地民意代表及不動產估價師、建築開發商同業公會、營造業公會、建築師公會等專業人員代表,並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評定房屋標準價格等情,業據被告敘明,並提出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為憑。是經該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評定作業要點於臺北市政府公告後,自具法律效力。

㈥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在欠缺母法授權下,另訂兩套不同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以致同一課徵年度之房屋卻適用不同之標準單價表核定房屋評定現值,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且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按房屋稅為1年徵收1次之週期稅,每一稅捐週期屆至(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稅捐債務即告成立,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規定自103年7月1日(即104年房屋稅課徵期間之起日)實施,被告據以核定房屋稅,要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而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法定之稅率課徵,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而得(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0條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3款基準,即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作為依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有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之權限,業如前述。從而,臺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11日公告35層以下單價表、36層以上單價表及修正公告評定作業要點,據以核計房屋現值,符合前開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可言。又依前揭房屋稅第3條及第7條之明文可知,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始為房屋稅課徵對象,自應以房屋建築完成取得建築管理機關所核發使用執照記載之房屋構造、用途、總層數等資料及地政機關測量之面積,據以核計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準此,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3年常會決議增訂於103年7月1日(含)以後建造完成房屋適用之36層以上單價表、35層以下單價表等,及修訂評定作業要點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並經被告於103年2月11日公告,要無不合。系爭房屋既經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於103年12月29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被告據以核計房屋現值,自屬有據。至於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3年1月22日召開常會審議調整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礙以財政部99年2月26日函釋規定,重行評定之房屋標準單價,僅適用於重行評定後的新、增、改建房屋,爰決議自103年7月1日起取得使用執照之新建房屋,始能適用新的標準單價,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11日公告在案,亦無不合。況財政部99年2月26日函釋業經財政部103年11月5日令釋廢止,並指明參照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房屋稅徵收率及徵收細則,得由各地方政府自行訂之,亦如前述,各地方政府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自得視地方實際情形自行決定其適用原則,而無牴觸房屋稅條例之相關規定。從而,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於103年12月29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被告適用前揭增訂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評定作業要點等,據以核計系爭房屋現值,要無不合,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至於所舉澎湖縣不動產委員會104年第1次會議即係以「取得建築執照」一節,係該縣政府「因地制宜」之措施,與本件無涉,要無執為原告有利之證據。且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定,其性質上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亦即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或免徵之法定要件,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是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稅捐,要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138號判決參照)。

㈦原告主張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第5點、第8點及第10點規定,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範圍,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云云;惟按租稅法律主義係指國家課以人民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在我國,所謂租稅法律主義,並非採用較嚴格之國會保留,而是承認得以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採取法律保留的立場。關於法律授權之方式,則承認以概括授權訂定法規命令,至於其有無超越法律授權,則認為應依法律整體規範意旨綜合判斷之。而課稅客體稅額即稅基之計算,應以課稅時點之市場實際價值為準,始符合量能課稅原則。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是依房屋現值乘上稅率課徵。亦即房屋稅之稅基係以房屋之「現值」計算,非以「過往價值」計徵,愈能呈現房屋之真正現值者,課稅之稅基即愈正確,愈符合量能課稅以及實質課稅原則。且房屋價值常伴隨諸多社會政治、經濟及開發等環境因素之變遷而改變,理論上房屋現值應逐年透過鑑價或相關調查程序確認,以符合真實之「現值」。惟主管稽徵機關因為成本考量或其他因素現實上無法逐年調查調整,為期平衡真實與現實之差距,乃以法律明定每3年應重行評定1次房屋標準價格,以為稽徵機關核計房屋現值之依據,由於評定係以3年為期,是以,期初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自難以正確反映嗣後各年度之房屋真正價值,惟其評定結果尚不致與各年度現值差距過大。又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等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上開規定除明定判斷房屋標準價格之相關事項外,並在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以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藉以客觀地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以利「稽徵經濟」之效率,同時在合理範圍內,按房屋各種價格因素,各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以達「量能課稅」之目的。至於在法定事項範圍之內,如何調配各種價格因素,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使之符合「量能課稅」之規範意旨,或是如何區分房屋之類型級別,依相關價格因素評定各別房屋標準價格,以便於「稽徵經濟」及「量能課稅」之達成,依法律保留原則「層級化」之理論,核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得依據房屋各種價格因素,合理評定不同類別房屋之價值,此觀同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區分種類及等級」自明。至於依前開價格因素,究竟應區分幾種類型級別,依前所述,乃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應屬行政裁量之範圍,此種行政裁量事項,需考量各地差異情形,從而,關於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並非由中央政府統一為之,而係由各直轄市、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以收「因地制宜」之效。又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房屋稅屬地方稅,房屋稅條例雖係立法院制定之法律,惟基於地方自治立法權及地方自治財政之精神,關於房屋稅之徵收事宜,仍應保留部分項目予地方自治團體補充立法,為此,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乃明文授權地方政府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本件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等語,相較於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其係規定依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以作為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審查評定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臺北市政府自得按該市之實際情形,以自治條例補充制定房屋稅之相關規範。因此,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在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法定價格因素之範圍內,考量臺北市之實際情形,於法定事項及合理之範圍內,依相關價格因素分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例如第5點有關房屋使用情形:國際觀光旅館、百貨公司、大型商場、影劇院、遊藝場所等;第8點有關房屋樓層高度;第10點有關房屋具有之設備:中央系統型冷氣機、電扶梯、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游泳池等),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以符「量能課稅」及「稽徵經濟」之規範意旨。其評定作業要點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4日公告實施,此種對於房屋現值之核定以更為精細之標準作為計算之依據,核其內容乃係為確實反映當期房屋價值,並達到「核實課稅」之目的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補充規範,此種房屋現值之變更係更精確反映房屋現值之結果。被告派員現場勘查系爭房屋後,依上開標準核定系爭房屋現值,即在於確認系爭房屋之真正現值,並未超出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法定主義及平等原則可言。

㈧末按系爭房屋依系爭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旅館,並非作自用住宅使用,非屬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範範圍。原告就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之指摘要屬誤解,洵不足取。

㈨綜上,原告起訴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核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闕銘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