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51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致超(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美瑛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及第178 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且當事人如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者,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吳秀明,嗣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1 月19日宣判。上訴人不服,於106 年2 月23日具狀聲明上訴。茲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業於106 年2 月1 日變更為黃美瑛,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被上訴人之新任代表人黃美瑛應行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