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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64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洪遠亮

原告
台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戴逸群(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國翔 律師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代表人
楊仁和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台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所辦理「興三、四機靜電集塵器極板、極線及其敲擊系統更新改善大修工作」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04 年9 月4 日興達字第1048076647號函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暨投標須知第22點第8 款規定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104 年9 月23日興達字第1042271346號函回復之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遭決定「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104 年9 月4 日興達字第1048076647號函、104 年9 月23日興達字第1042271346號函回復之異議處理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 年4 月15日訴1040461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均撤銷。經查本件被告之廠址設於高雄市永安區興達路6號,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4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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