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1號
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林宜榮
- 被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呂桔誠(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賴春美
賴秋雲
黃昱勝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0日105 公審決字第011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李紀珠變更為呂桔誠,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智慧財產法院錄事,為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其經銓敘部104 年7 月27日部退二字第1043998501號函,審定自同年月25日自願退休生效。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於同年月28日以104-N2-072500 號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核定書(下稱原處分),核給原告29.79543個月保險俸給之養老給付,計新臺幣(下同)45萬358 元。原處分備註欄記載略以:「原告90年8 月1 日資遣案經撤銷,應繳回原已受領之養老給付44萬6,008 元,扣除已繳回3 萬1,057 元,尚餘41萬4,951 元未繳回;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7條規定及銓敘部上開104 年7 月27日函,扣抵41萬4,951 元後,其養老給付實付3 萬5,407 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核定之實付金額,提起復審,業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復審決定限縮顯然錯誤要件,以程序不符作成不受理決定,本件事實認定、適用法律、金額計算均有顯然錯誤,本件為單純之金錢債,應依民法債篇規定處理。原告90年8 月1 日之資遣事件涉法務部、臺灣臺東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會)及被告等機關,孽生於服公職權之「職務債」及財產權之「金錢債」,嗣後資遣處分經判決撤銷確定,已彌補「職務債」之缺口而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5條所稱依本法退休、資遣人員,是原告自始至終即未遭資遣,而因資遣事件而生之「金錢債」,亦因判決撤銷資遣確定而生質變,原告所受領者即非有法律關係之保險金,而為欠缺公法上法律關係之不當得利,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處理,被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7條所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即有誤解。
二、公教人員保險法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被告認原告曾受領44萬6,008 元,尚欠41萬4,951 元未還,即逕自扣抵,顯然有誤,蓋銓敘部尚無合法之執行名義,被告應待銓敘部先取得合法執行名義後,再為適法之處分。於銓敘部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程序補正前,被告於本件退休給付,另再加計前強制執行溢扣之3 萬1,057 元,應返還原告81萬8,768 元。
三、原告與臺東監獄、退撫會間均一致同意,依法以法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解決單純之「金錢債」,且臺東監獄及退撫會均依法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之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86 號及104 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觀諸上開判決主文及理由可知,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此由原告無權請求四分之一執行款可證,然渠等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100 年6 月8 日即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退步言,該判決命原告應負全額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臺東監獄、退撫會及被告等機關之債權成立,自可經強制執行實現其債權。是被告逕自扣抵之養老給付,其請求權亦於100 年6 月8 日即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被告自應核發予原告81萬8,768 元。
四、原告90年8 月1 日領取之前16年養老給付44萬6,008 元,為原告任公職16年所應得,並無溢領或誤領而應繳回之疑義。又原告本件退休年資僅後8 年5 個月,依規定公保養老給付應為36萬2,760 元,被告忽略未核計,另加計前誤為強制執行溢扣之3 萬1,057 元,被告至少亦應給付原告39萬3,717元,且原告自應享有18% 之優惠存款利息。
五、另與本件本質上相同之原告退休年資訴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32 號判決可證原告無資遣的問題,並享有24年公職服務年資,此觀承審之審判長以第一人稱曉諭所述:「是你們(即臺東監獄、退撫會及被告)沒有任何法律關係,誤把錢錯存入我的戶頭,我領出來花了,根本沒有資遣的問題,跟年資亦沒有關係,原告誤受領的錢和退休年資不能混為一談。」即明。基此,本件係被告單純把錢誤存原告帳戶,與公保給付無涉,不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法,被告應另依其他法律關係求償,而本件既為基於同一事實所為之誤存,原處分適用法律明顯有誤。
六、被告所舉之行政授權為96年7 月1 日起,然本件爭執受領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為90年至95年,該期間內被告並無所舉行政授權之依據,且該行政授權亦有逾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之虞等情。
七、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原處分有關給付金額部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8,768 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至給付日止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4 年7 月28日核發原處分連同養老給付支票寄送智慧財產法院轉交原告,原告於104 年8 月3 日已簽收該養老給付收據,足證原處分於104 年8 月3 日即已送達原告,惟原告遲至105 年4 月7 日始提起復審,已逾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之30日法定救濟期限,並經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做出不受理決定。原告提出之撤銷訴訟,自屬不備須經合法復審程序之起訴要件,而其情形又無法補正,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應予裁定駁回。
二、原告與被告間屬公法關係,原告領取之資遣養老給付不因前資遣處分被撤銷而變更其性質,被告自得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7條主張扣抵。本件法務部以90年7 月23日函核定原告准予資遣,被告已依規定核給原告資遣養老給付。又前資遣處分既經法務部以95年3 月22日函撤銷,同意原告復職,是其受領之資遣養老給付,已無法律上之受領原因,應負返還之義務,核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故原告溢領或誤領之資遣養老給付,自不因前資遣處分經撤銷而變更為私法性質。
三、被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7條對原告主張扣抵,不需先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是本件縱被告對原告之養老給付依同法扣抵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亦無不法。
四、另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部分:
(一)該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被告並非訴訟當事人。且該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請求返還資遣費」而非「請求返還資遣養老給付」。該判決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既與本件不同,依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及第214 條第1 項規定,其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自不及於被告。故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與該判決之時效認定不同。
(二)縱該判決之效力及於被告,被告仍得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7條規定扣抵。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 條規定可知,公教人員保險法為公教人員保險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該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規。復參酌94年1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8條(為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7條)增訂有關溢領或誤領給付扣抵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基於同法第5 條、第8 條、第9 條規定,由被保險人、要保機關及政府,平時按月共同繳交保險費,保險收支結餘則歸入公保準備金,並由承保機關運用收益,以為給付之財務基礎。從而,在被保險人負相同繳費義務並取得相同權益之平等原則下,被保險人若有溢領或誤領之給付,將違反上述平等原則,並影響公保財務,進而影響被保險人權益,自應依法追繳。被告並得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時,依同法第37條規定扣抵,以確保追回溢領或誤領給付。基此,前開有關扣抵之規定為公保法之特別規定,公保被保險人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應由被告自其現金給付中扣抵,應優先適用。而同法第37條即未規定被告行使扣抵受有時效之限制,本件原告因未返還其溢領或誤領之資遣養老給付,被告依法對原告之養老給付行使扣抵,自無違誤。
五、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32 號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與「銓敘部」,訴訟標的為「請求採計未依規定繳還已領取之資遣給與年資」。被告既非該判決之當事人,該判決之訴訟標的亦與本件不同,則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32 號判決效力應不及於被告。
六、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及考試院、行政院96年6 月6 日考壹組貳二字第09600039171 號及院授人給字第09600123062 號函會銜公告、法務部103 年8 月12日法律字第10303508630 號函可知,被告為辦理公保業務之承保機關,受託行使公權力,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有權就公保事項對原告作成原處分。
七、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額度經主管機關核定為36萬2,760 元整,且其辦理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並不侷限於被告開立之公保養老給付支票,是原告未依銓敘部104 年7 月27日部退二字第1043998501號退休生效函辦理優惠存款之存儲,與被告無涉,其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4 年7 月25日起按年息18% 計算至給付日止之利息,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八、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4 年7 月28日104-N2-072500 號核定書(本院卷第14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 年5 月10日105 公審決字第0111號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31至33頁)、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本院卷第15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影本(本院卷第20至30頁)、銓敘部104 年7 月27日部退二字第1043998501號函(本院卷第35至38頁)及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撤銷訴訟部分,原告提起復審是否已逾不變期間?
二、被告以原告前開未繳還之養老給付,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7條規定扣抵本件核給之養老給付,有無理由?有無效完成之問題?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規定:「(第1 項)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2 項)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1條規定:「(第1 項)原告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復審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四)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規定:「(第1 項)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者。……」
(五)公教人員保險第37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保機關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一、欠繳保險費。二、欠繳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三、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
二、撤銷訴訟部分,原告提起復審已逾不變期間:
(一)查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30頁)係於同年8月3日送達原告,此有原告於同日親筆署名簽收之原處分卷第31頁可稽,原告提起本件復審之30日法定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之104年8月4日起算。又原告之住居所位於臺東縣,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依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7日,是本件復審之法定期間於104年9月9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105年4月7日始向保訓會提起救濟,顯已逾不變期間,原告且未具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1條第1項所定得申請回復原狀之情由,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自無理由。
(二)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有顯然錯誤,可以依照行政程序法的規定申請更正或變更,故而申請更正或變更給付之金額,並非提起復審,自無逾期提起之問題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固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但此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原行政處分中所表示者,與其本意顯然不符者而言。本件原處分稱「查林先生90年8月1日資遣案經撤銷,應繳回原已受領之養老給付44萬6,008元,扣除已繳回3萬1,057元,尚餘41萬4,951元未繳回;給付金額依銓敘部退二字第1043998501號函,依公保法第37條規定扣抵41萬4,951元後,實付3萬5,407元。」,原處分所記載之給付金額,與被告本意相符,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原告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主張更正云云,尚無足採,而所提復審亦已逾不變期間,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無理由。
三、給付訴訟部分:
(一)原告公保養老給付18%優惠存款部分:按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六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及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第七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應檢具退休主管機關核發之退休審定函,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開設優惠存款帳戶。(第2項)以直撥入帳方式辦理優惠存款者,應於辦理退休前,檢具開戶聲明書及最後服務機關證明書,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開設優惠存款帳戶,並於退休生效日起二年內,檢附退休主管機關核發之退休審定函及存摺,至原開戶之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優惠存款。」,可知優惠存款乃以檢具退休審定函至被告開設優惠存款帳戶為前提。本件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額度固經主管機關核定為36萬2,760元整,且其辦理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並不侷限於被告開立之公保養老給付支票,但原告未檢具銓敘部104年7月27日部退二字第1043998501號退休生效函至被告處開設優惠存款帳戶,即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18%優惠存款,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4年7月25日起按年息18%計算至給付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
(二)養老給付部分:
1、原告雖主張伊90年8月1日領取之前16年養老給付44萬6,008元,又本件退休年資僅後8年5個月,養老給付應為36萬2,760元,前誤為強制執行溢扣之3萬1,05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8,768元云云。
2、惟查原告係74年10月1日於臺東監獄參加公保,96年12月26日退保,102年10月1日於智慧財產法院再任職加保,至104年7月25日退休退保,年資共計24年19日,因原告加保期間公保養老給付之計算方式歷經修正,故原告養老給付之計算方式乃分3段計算。即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3款及第10項、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51條第1項、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7條、84年1月30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98年8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分別計算如下:Ⅰ、原告74年10月1日參加公保,至88年5月30日止之公保年資為13年7月30日,依當時適用之84年1月30日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規定計算,得領養老給付為17.33105個月【計算式:16+2×(7/12+30/365)=17.33105】。Ⅱ、原告88年5月31日起至96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保日止,及102年10月1日起再任公職加保至103年5月31日止之公保年資為9年2月26日,依當時適用之98年8月1日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計算,得領養老給付11.08548個月【計算式:1.2×(9+2/12+26/365)=11.08548】。Ⅲ、原告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7月25日退保之年資為1年1月24日,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規定計算,得領養老給付1.3789個月【計算式:1.2×(1+1/12+24/365)=1.3789】。Ⅳ、依前三段公保年資核計之給付月數加總後,原告得請領養老給付月數為29.79543個月【計算式:17.33105+11.08548+1.3789=29.79543】,而其退休時之保險俸(薪)給為15,115元,故原告全部養老給付金額應為450,358元【計算式:15,115×29.79543=450,358】,原告主張其全部養老給付為「446,008元+362,760元」云云,尚不足採。
3、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係經考試院、行政院自94年1月21日起指定中央信託局辦理(見被證23),並自96年6月6日經考試院、行政院以考壹組貳二字第09600039171號及院授人給字第09600123062號函公告指定被告辦理(見被證20),中央信託局於96年7月1日與被告合併,因而合併前、後之公保業務均由被告承受,是原告溢領資遣養老給付期間雖為90年至95年,該期間內中央信託局之業務權限已經被告承受,被告扣抵該溢領資遣養老給付,並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可言。且被告既經指定辦理養老給付,其適用公務人員保險法第37條規定,自勿庸銓敘部先取得執行名義。查本件原告養老給付為450,358元,惟原告過去曾溢領414,951元未繳回,被告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37條規定,自可得扣抵原告未繳還之養老給付414,951元,而其餘額35,407元原告已經受領,是被告已未積欠原告任何養老給付。至原告主張前誤為強制執行溢扣之3萬1,057元,乃原告已經繳還溢領之溢領養老給付,原告就該部分本無養老給付請求權,被告亦未將該部分列為本次扣抵範圍,本次養老給付總額450,358元已經包括該部分繳還養老給付之年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強制執行扣款之3萬1,057元,為無理由。
4、原告雖主張伊自始至終未遭資遣,伊所領取者並非保險金,而是公法上不當得利,並無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7條之適用,該不當得利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6號及104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勿庸返還,且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於100年6月8日即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被告逕自扣抵之養老給付,其請求權亦於100年6月8日即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云云。
5、惟查原告固未遭資遣,其所領取之資遣費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得單獨請求返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6號及104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因而判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前揭基於新舊制規定而給付之資遣費,並應返還因強制執行原告薪資而繳還之資遣費確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並認定銓敘部不得將「原告未繳還之資遣給與年資」排除於原告本次退休年資內,被告故而計算原告領養老給付月數為29.79543個月(即並未排除原告未繳還之資遣給與年資)。前揭判決所認定「不得要求原告返還資遣費」之結果,縱可推論出「溢領之養老給付亦不得要求原告返還」之結論,但「不得要求原告返還養老給付」,與「原告再次領取養老給付時,可否扣抵曾溢領之保險金」,仍非相同。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1條規定:「(第1項)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本保險準備金之財務盈虧,另定調整比率。」,是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亦受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之財務盈虧之影響,且保險人之保險費乃按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五計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亦涉有「量能負擔原則」,被保險人欠繳費用或溢領之保險給付,並非由政府預算補貼,而係在表現於保險準備金之財務盈虧,由全體被保險人負擔,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7條但書因而特別規定:「但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保機關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一、欠繳保險費。二、欠繳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三、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其並非追回已溢領之保險給付,而係於「再次為保險給付」時,扣除曾溢領部分,以維護保體被保險人之權益,此乃基於社會保險之公益特性,而非債權債務之抵銷,該法條既無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本件原告所溢領資遣(視同退休辦理)之養老給付,係由保險準備金支給,當保險人即被告再次為保險給付時,原告過去曾經溢領金額,當然仍為保險給付,即應扣抵,原告主張曾溢領者已質變為「金錢債」之不當得利,並非保險給付,且已經時效完成云云,均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其訴請給付養老給付81萬8,768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至給付日止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