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79號
- 上訴人
- 盧國泓
- 訴訟代理人
- 黃紘勝 律師
- 被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9月1日晚上21點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口處時與訴外人陳曉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上訴人及陳曉芬所搭載之訴外人姜元智均有受傷而送醫,經警方到醫院對上訴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測得上訴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認上訴人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測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另上訴人觸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628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2個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嗣上訴人復於105年1月30日21時23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區臺66線15.9公里處往東方向時,與訴外人林器洵所駕駛之自用小車發生碰撞,經到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施以酒測,酒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認上訴人違犯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遂填製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在案(另上訴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責部分,經原審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334號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嗣被上訴人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駕車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規定,以105年6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52653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之處分,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之「鑽漏洞」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係命違規者於特定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其執行吊銷之方式對於原處分機關簡便有利,惟如此作法,易造成明顯不公平之現象,且有違比例原則,並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故原處分及原判決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原處分及原判決違反憲法比例性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蓋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態樣,與是否仍得駕駛職業聯結車之行為有何必然關係?如此作法顯係處罰「行為人」,而非處罰「行為」,已有違「處罰行為」原則;且一律執行吊銷所有車種駕照之作法,已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之嫌。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以合憲性解釋原則,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行政機關應能研議更精細之執行作法,例如於駕照上註記駕駛人因吊銷而不得駕駛特定車種,以此類侵害人民較小之方式,維護人民之工作權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