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字第10號
- 抗告人
- 王文雄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1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3月5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警察亂開單,且伊為低收入戶資格,請求停止相對人吊銷本人駕照等語。
四、本院按: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交字第41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50元,經該院於106年2月15日以105年度交字第41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3月5日送達(原告親自於106年3月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領取),此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0、151頁)。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法院遂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主張:警察亂開單,請求停止相對人吊銷本人駕照云云,乃屬實體問題,依程序不合實體不論原則,抗告人既因未繳上訴裁判費,致所提行政訴訟於程序上不合法,實體問題自無庸再予斟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3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