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41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陳瑜朗(關務長)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普林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俊雄(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仟壹佰零參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壹佰零參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貳仟壹佰零參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聲請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以106年第10600242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1,080,592元,經以押金47,009元抵繳後,尚欠21,033,583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供擔保,將相對人財產於請求事項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
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21,033,583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