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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36號

聘任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陳金圍

再審原告
吳亦真
再審被告
新竹縣立新豐國民中學
代表人
童鳳嬌(校長)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190號判決及105年3月24日本院103 訴更一字第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2 、13、14款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該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 條第2 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該院審理。至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14款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之,由本院另為審理裁判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3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聘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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