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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38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劉穎怡吳坤芳林秀圓

再審原告
王建國
再審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馮世寬(部長)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6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辦理列管眷舍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下稱北赤土崎新村)現地會勘作業,初步研判再審原告居住之門牌新竹市○○路00號(後經門牌整編為同路00之00號,下稱系爭房舍)屬違占戶。再審原告以其居住系爭房舍已逾60年,期間多次自費整修,陳(申)請重新認定其為違建戶。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呈經再審被告以103 年1 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292號令(即原處分)審復,再審原告之身分資格仍為違占戶等語。陸軍司令部據以103 年2 月11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0685號函轉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3 年6 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30137285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188 號判決(下稱前上訴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違占戶與違建戶之認定標準在於,違占戶係未經奉准而擅自占住或私自頂讓列管眷舍者,違建戶則係指未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加蓋、興建構造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房屋者。而判斷是否為「違建戶」之資格要件為:在眷村土地範圍內自行加蓋、占建;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或有請領門牌及水電籍,且非列管眷舍。又系爭房舍原屬日據時期海軍第六燃料煉油廠遺址之倉庫2 樓,該址幾經戰爭轟炸後,僅遺斷垣殘壁徒留四面殘牆,而無完整屋頂足遮蔽風雨,復於40年間成為國軍眷屬暫時安置場所,眷屬為求遮風避雨,遂於該第六燃料煉油廠倉庫2 樓以甘蔗板搭建隔間,並以汽油桶為材料,加以剪裁以搭蓋屋頂,自斯時起該四面殘牆始成完整建物型態,而成為俗稱之寡婦樓。嗣寡婦樓於86年10月19日發生火災,原始房舍幾已全毀,而由再審原告及其他住戶自行出資以鐵皮搭建屋頂,並以鋼柱(即H 型鋼骨)搭建樑柱以為支撐,並建造地板、內隔牆、輕鋼架屋頂,復成寡婦樓拆除前之現貌。再參諸再審被告機關會勘結果,可知系爭房舍係位於寡婦樓2 樓內,住戶自建樑、地板、屋頂及內隔牆,僅外牆與列管眷舍共用,是系爭房舍自有「內隔牆」,而與寡婦樓遺留之「外牆」相互獨立,由此可證系爭房舍並非依附於寡婦樓,而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另系爭房舍構造上顯與1 樓之煉油廠之倉庫分別獨立使用,並有獨立之出入口,益徵系爭房舍與原建物非作一體使用,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獨立之建築物無誤。據此,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第陸項第1 款規定,再審原告應屬所謂違建戶身分,依同條項第14款規定於辦理拆遷補償時,自得請求再審被告核發自拆獎金。是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身分認定為違占戶,不僅判決理由不備,且違反眷改注意事項及法院關於違占戶與違建戶身分之定義,洵有不當適用法令之違誤。

(二)再審被告於94年3 月4 日辦理北赤土崎新村改建基地之認證事宜,並於同日由再審原告出具「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上載「本人王建國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前,經機關存證有案之『北赤土崎村』違占建戶,……」足徵再審被告早於94年3 月4 日辦理「北赤土崎新村」改建基地認證事宜之前,業已確定再審原告之身分究屬「違建戶」或「違占戶」,否則定無從辦理改建認證作業。又北赤土崎新村原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管理,依該單位於93年12月13日列管資料,顯示再審原告「違占建戶類別」登載為「違建戶」,且聯勤司令部復以94年3 月29日阡惠字第0940000722號函(下稱聯勤司令部94年3 月29日函)檢送該部列管「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違占建戶眷籍資料補建名冊」(下稱系爭補建名冊)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治作戰局),而該名冊上載再審原告「經查原資格誤植為違占戶,建議修正資格為【違建戶】,基本資料表及名冊已補正。」再審被告(應係總政治作戰局)復依聯勤司令部94年3 月29日函之意旨,於94年4 月28日以(94)勁勢5726號函(下稱總政治作戰局94年4 月28日函)補建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王建國違建戶眷籍資訊,顯見再審被告早以總政治作戰局94年4 月28日函確認再審原告之身分資格為違建戶無誤。再參以總政治作戰局於102 年8 月29日就違建戶身分認定所為之簽呈記載:「說明:……二、案內北赤土崎新村王建國等15戶,前聯勤司令部於93年呈報時,本局審查渠等應符合『違占戶』,惟因無原眷戶註銷紀錄,遂於93年7 月28日勁勢字第0930010535號函退請前聯勤司令部釐清補正……,該部復於94年補正後均以違建戶呈報,本局復於94年4 月28日勁勢字第0940005726號,同意以違建戶補件列管。……」核與總政治作戰局94年4 月28日函意旨相同,益證再審原告確為違建戶無訛。再者,總政治作戰局94年4 月28日函係再審被告於106 年5 月9 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4280號函提供予再審原告,而聯勤司令部94年3 月29日函及該函所檢附之系爭補建名冊暨總政治作戰局102 年8 月29日簽呈亦是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願意提供之文件,是自屬前訴訟程序未經審酌之證物無疑。況且,依上開函文及簽呈之意旨,已足證明再審被告於94年間已確認再審原告之身分資格為違建戶,是如經斟酌,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請求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原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再審被告應依94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認證之「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改(遷) 建申請書」及92年再審被告頒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款發放作業要點」恢復再審原告違建戶身分並發放自拆獎金。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抗辯略以:

(一)再審原告就其為違建戶主張之再審理由,均已為其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時所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所持之再審理由,均非合法。

(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其中聯勤司令部94年3 月29日函、總政治作戰局94年4 月28日函,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及提起上訴時均已主張,故上開2 件函文,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眷舍管理之機關為再審被告,故違占戶、違建戶之認定,核屬再審被告之權責,再審被告所屬之任何單位或其他政府及民間單位,均無權認定,業經原確定判決及前上訴審判決闡述纂詳。而上開2 件函文之發文機關均非再審被告,縱上開2 件函文內容有提及違建戶之問題,亦非屬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為違建戶之認定。易言之,上開2 件函文縱經斟酌並不會致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理由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目的在於請求除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決因確定而產生其既判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如行政訴訟法第273 、274 條之再審事由時,始有重開訴訟程序之可能。故當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其主張之當否自應由上訴審法院判斷之,殊無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27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8年度裁字第4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取得聯勤司令部94年3 月29日函及該函所檢附之系爭補建名冊、總政治作戰局94年4 月28日函、102 年8 月29日簽呈等文件,是自屬前訴訟程序未經審酌之證物無疑。又依上開函文及簽呈之意旨,已足證明再審被告於94年間已確認再審原告之身分資格為違建戶,是如經斟酌,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參本院卷第114 、222 至224 頁)。惟查:1、系爭房舍係位於俗稱「寡婦樓」之日本海軍第六燃料廠煉油廠遺構內,嗣經再審被告接收後改為眷舍「北赤土崎新村」。又「寡婦樓」於86年間發生火災,屋頂業經燒燬,惟四面磚牆仍然留存,再審原告及其他原本居住於「寡婦樓」內之人,於火災後自行出資僱工,在「寡婦樓」尚留存之2 樓地板及磚牆架設鋼樑作為四面柱子及屋頂頂樑,再覆以鐵皮屋頂,另以木板及烤漆板隔出數間房舍,系爭房舍為其中之1 間。而作為系爭房舍骨架之鋼樑,係固定於列管眷舍「寡婦樓」2 樓地板及兩側磚牆上,與該列管眷舍之主體結構無法分離,屬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稱之定著物,而為再審被告管理之不動產等情,為原確定判決依職權確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並因此審認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係非經合法程序而占有列管眷舍,屬違占戶,否准再審原告申請核發自拆獎金,洵非無據,有原確定判決可稽。

2、再審原告所稱之證據「聯勤司令部94年3 月29日函」,實係該部政治作戰主任室所擬之函稿(參本院卷第61頁),該函稿之意旨係檢送該部列管之新竹市「北赤土埼新村」違占(建)戶補建列管資料即系爭補建名冊;而所稱總政治作戰局94年4 月28日函亦係總政治作戰局發文予聯勤司令部之函稿(參本院卷第54頁),其內文記載:「主旨:所報新竹市『北赤土埼新村』違建戶楊……等27員補建列管案,覆請查照。說明:一、依貴部94年3 月29日阡惠字第0940000722號函辦理。二、案內除劉……等3 員資格待釐清外,請儘速補正報局審查。其餘人員經審合宜,同意備查。」有上開2 件函稿附卷可稽。又系爭補建名冊關於再審原告部分,其中「國防部眷戶資格審查結果及建議」欄記載:「一、經審軍種所附資料合於『違占戶』資格。

二、建議軍種釐清原眷戶是否已註銷並補正註銷公文書。」而「補正資料及建議」欄則載明:「經查原資格誤植為違占戶,建議修正資格為【違建戶】,基本資料表及名冊已補正。」(參本院卷第62頁)準此,上開函稿及系爭補建名冊雖為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且有審認再審原告為違建戶之意旨,惟觀諸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時,業已提出聯勤司令部94年3 月29日函稿及系爭補建名冊(參前上訴審判決卷第46至48頁),顯見該函稿及系爭補建名冊並非前訴訟程序終結後方發現之證物。又上訴人於105 年3 月3 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二)狀乃主張聯勤司令部以94年3 月29日函知總政治作戰局並檢送系爭補建名冊,上載「王建國『經查原資格誤植為違占戶,建議修正資格為【違建戶】,基本資料表及名冊已補正。」再審被告(應係總政治作戰局)復依上開函文之意旨,以94年4 月28日函載述:「奉核補建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王建國違建戶眷籍資訊。」顯見再審被告業以總政治作戰局94年4 月28日函作成確認再審原告為「違建戶」身分資格之處分等情(參前上訴審判決卷第95至96頁)。換言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亦已知悉總政治作戰局94年4 月28日函之內容,並於上訴理由中加以主張,故難認總政治作戰局94年4 月28日函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再審原告究屬違建戶或違占戶,不得單以再審被告所屬機關處理過程中之某文書表面文字為基準,應依實質之法律關係為認定。則縱令上開所提文件曾有稱再審原告為違建戶,造成再審原告誤解,再審被告事後查明予以更正再審原告為違占戶,亦非法所不許等節,業經前上訴審判決闡釋在案。是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予以主張,並經前上訴審判決予以駁回所不採(參前上訴審判決第10頁)。況且,再審原告究屬違建戶或違占戶,再審被告有依法認定之權責,自不得單以再審被告所屬機關處理過程中之某文書表面文字或建議為基準,應依實質之法律關係為認定,則縱上開函稿及系爭補建名冊曾審認再審原告為違建戶,惟經審酌後,仍不可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據此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洵無理由。

3、再者,再審原告於106 年9 月11日所提出之證物即總政治作戰局102 年8 月29日簽呈(參本院卷第225 頁),其上於說明欄二雖記載:「說明:……二、案內北赤土崎新村王建國等15戶,前聯勤司令部於93年呈報時,本局審查渠等應符合『違占戶』,惟因無原眷戶註銷紀錄,遂於93年7 月28日勁勢字第0930010535號函退請前聯勤司令部釐清補正……,該部復於94年補正後均以違建戶呈報,本局復於94年4 月28日勁勢字第0940005726號,同意以違建戶補件列管。……」惟此僅係在說明之前所為之處理過程,並非肯認再審原告即為違建戶,此觀該簽呈說明欄四載明:「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為釐清渠等資格,前於102 年5 月3 日辦理現地會勘作業,發現該日遺建物尚有核配原眷戶趙萬春及王學侖等2 戶,然王建國等15戶均為私自於主體自行增建及隔間,初步研判應屬違占戶,……」等語即明。是以,上開函稿並未審認再審原告為違建戶之意旨,且仍屬再審被告所屬機關處理過程中之文書而已,縱經審酌,仍不可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因此,再審原告仍不得據此為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至於再審原告其餘關於系爭房舍應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再審原告應具違建戶身分,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身分認定為違占戶,不僅判決理由不備,且違反眷改注意事項及法院關於違占戶與違建戶身分之定義,洵有不當適用法令之違誤云云之指摘,無非係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3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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