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98號
- 再審原告
- 朱親民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嚴德發(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漢 律師
李昱葳 律師
林婉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27 號判決及104 年2 月5 日本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起訴時原為馮世寬,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嚴德發,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再審原告以其自民國43年1 月30日設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舍(下稱系爭房舍)迄今,該房舍係其父朱品武任職前陸軍裝甲兵旅司令部(下稱裝甲司令部)時所核配,系爭房舍門牌原為臺中市○○巷0 號,因同時有兩家遷入,另一家保有原門牌,其父則新創1 戶,當時倘無所屬機關核發之入住公文書或居住憑證,戶政機關豈能受理新編門牌,並單獨立戶。其父當年所領居住憑證早已遺失,所任職前裝甲司令部亦已裁撤,其於93年間申請補發眷舍居住憑證復迄未獲回復,乃於99年11月15日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現更銜為政治作戰局)陳情應將其父列為原眷戶。經再審被告於99年12月29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8264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以:「……二、台端於93年向本局陳情有關朱品武房舍應為眷舍,享有原眷戶權益案逾6 年未逕復疑義;經查陸軍第十軍團第五二工兵群依本局函文查處,業於93年12月23日以榮信字第0930005411號副知台端,說明該眷舍現住人未能提供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無法審認其原眷戶資格在案。三、有關陳情居住憑證遺失,現住房舍為眷舍應列為原眷戶乙節,本部已請陸軍司令部查處呈報如後:經審臺中市第一宿舍原眷戶配舍名冊及眷籍資訊,並無朱品武列管紀錄,且房舍坐落土地於96年3 月5 日昌易字第0960003914號令核定刪除眷改總冊土地清冊,管理機關並已變更為國防部軍備局在案。……朱品武房舍坐落土地既非屬眷改範圍土地,台端亦無法提供眷舍居住憑證或相關公文書,且查無核配眷舍資料,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規定不符,依法否准朱品武補件列管為原眷戶……」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0 年7 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8201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 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後,本院於104 年2 月5 日仍以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2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嗣後,再審原告前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迭經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7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99 號裁定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106 年11月17日親訪前陸軍第二營產管理所承辦人即訴外人蕭如山,始取得其任職期間調查臺中市第一宿舍(下稱第一宿舍)與系爭房舍關係親筆證明書,指明系爭房舍屬於第一宿舍。又本院辦理100 年度訴字1509號案件時,曾以101 年5 月25日院貞平股100 訴01509 字第1010007998號函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軍備局中區工營處)提供當時承辦人蕭如山於前陸軍第二營產管理所任職之人事資料。經軍備局中區工營處以101 年6 月5 日備工中管字第1010003361號函復蕭如山已屆齡退休,無資料可稽等語。嗣本院再以101年6 月14日院貞平股100 訴01509 字第1010009025號函送國防部軍備局及陸軍司令部,協請查明蕭如山當時之人事資料(含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終獲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以101 年7 月6 日國陸政眷字第1010003050號函檢送蕭如山任職之人事資料即國軍聘雇人員資料卡。以上證物皆為再審原告發現未經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使用,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法院應傳喚蕭如山以證人身分到案協助釐清其所製作之陸軍第二營產管理所74年11月26日公差回報表中有關第一宿舍建置範圍、眷戶及建置時間等重要案情資料。倘系爭房舍經蕭如山證明確屬第一宿舍,再審原告自可依再審被告89年發布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五規定:「全村眷戶均無居住憑證或其他相關准進住之公文書者,應專案呈報主管機關,依眷籍資料或其他相關居住事實認定之。」請求法院作較有利益之裁判。因此,再審期間之計算,應自再審原告取得蕭如山親筆證明書之時點起算,即自106 年11月17日起算30日至106 年12月16日止。準此,本件並無逾越法定再審不變期間。
(二)再審被告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09號案件審理時,曾於101 年5 月4 日提出行政陳報(二)狀,惟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該書狀所檢附之被證14所有證物(含公差回報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74年11月26日圖謄字第18829 號地籍圖謄本,下稱被證14證物)並未斟酌,而上開證物均指明系爭房舍屬於第一宿舍。況且,現今蕭如山以當年第一宿舍業務承辦人員身分作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詞,再參酌上開被證14證物,可知系爭房舍自始即以ABI030401眷村編號為陸軍司令部所列管。是以,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並請求判決:⒈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補納朱品武為第一宿舍原眷戶之行政處分。
四、再審被告抗辯略以:再審原告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乃蕭如山於106 年11月17日簽立之證明書。然原判決係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 年6 月22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足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於前訴訟程序中根本不存在,顯然並不符合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則無論是否可以為再審原告有利之事證,均非前訴訟程序中原已存在未經斟酌而今始發見或得使用之證物。是故,再審原告以上開證明書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應准許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項第4 款、第27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且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90號、第470 號、第1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8年度裁字第4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倘屬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即非現始發見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蕭如山於106 年11月17日簽立之證明書。然而,原判決係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 年6 月22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因此,再審原告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核屬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而非前訴訟程序中原已存在未經斟酌而今始發見或得使用之證物。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其發現蕭如山所簽立之證明書為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據。
(五)次查,原確定判決業於105 年7 月1 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原確定判決卷第106 頁)。因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即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 日起算,因再審原告居住新北市,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即自105 年7 月2 日起算迄105 年8 月2 日(星期二)即告屆滿。本件再審原告固於再審書狀內敘明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本院101 年5 月25日院貞平股100 訴01509 字第1010007998號函、軍備局中區工營處101 年6 月5 日備工中管字第1010003361號函、本院電話紀錄、本院101 年6 月14日院貞平股100 訴01509 字第1010009025號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101 年7 月6 日國陸政眷字第1010003050號函、國軍聘雇人員資料卡(參本院卷第42至47頁)及被證14證物(參本院前判決卷第253 至274 頁)等件,惟前開證物係本院前判決審理時請求行政機關提供人事資料往來之函文或電話紀錄或蕭如山之人事資料等,且均見諸於本院前判決卷內(參本院前判決卷一第347 至350頁、卷二第9 至10頁),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中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事實,亦即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是以,再審原告並未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證物於106 年12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再審期間,自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或非合法,或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一併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