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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陳金圍

上訴人
李思猛
上訴人
李明瑾
上訴人
李鍵聲
上訴人
李靜宜
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代表人
彭惠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再字第2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民國99年地價稅之核課,以其所有土地中之新竹縣竹北市華興段68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879 地號土地,係無償供公共通行,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減免地價稅,於99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經上訴人將該復查案改以更正案件處理,並以被告100 年4 月1 日新縣稅土字第0990073605號函(下稱被告100 年4月1 日函)復原告略以:上述685 、879 地號土地分係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70)竹鄉建字第3 號(下稱系爭使用執照)、(67)竹鄉建字第137 號所載之建築基地地號,不符上述減免規則規定,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核定99年地價稅關於系爭土地部分,申經復查,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8 日以新縣稅法字第1000013936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申請,未獲變更,上訴人對系爭土地部分之核定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再就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施行法第8條1項第1款規定,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主張: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即現供「○○市○○街00巷」巷道使用之路地,是否為建造房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前經原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竹北市公所(下稱竹北市公所)表示因78年前該所主管核發之執照並無辦理套繪業務,無從查明,但被上訴人竟逕行認定為法定空地。上訴人於106年5月10日至竹北市公所准予閱覽系爭使用執照原卷,發現該卷內彩色平面圖,得以發見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及得以使用之關鍵證物。

㈡由系爭使用執照之彩色建築平面圖所「標註」顏色及文字說明,即可發見,原來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即竹北市公所已將其編定為「○○市○○街00巷」並納入基層公共建設範圍維護之既成道路,其實,原係竹北市公所核發69竹鄉建字第20號使用執照(建照執照為67竹鄉建字第85號)之領照人即仰德公司,在內政部於75年1 月31日尚未制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實施前,為其已領建照執照之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私設道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使用者,確非建造房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位置,此於105 年5 月10日前往閱卷時之彩色平面圖影本,已可見私設道路為「黃色」;與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綠色」,有標註截然不同之顏色加以區分,足以證明。且上訴人依該平面彩色圖計算系爭使用執照上建物、土地所占用面積,已符合建蔽率之規定,亦可證系爭土地並不是法定空地。

㈢就系爭使用執照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之位置,上訴人循竹北市公所給之彩色平面圖「標註」綠色空地之分割、移轉資料按圖索驥,發見尚有合計509.84平方公尺空地面積,係起造人於領照後,與其每棟建物之「基層基地」合併,於民國67年8 月18日及69年5 月12日分次完成分割登記,又俟於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隨之於76年6 月5 日及76年6月15日連同建物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徐宜芬等現住戶名下。又本件起造人在其已領建照執照建築基地內,為提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系爭「私設通路」既於67年8 月18日,69年5 月12日在上述分割辦法未經內政部發布實施之前,已獲准自其建築基地內分割登記,產權、地號亦獲各自獨立,並已列入地籍圖,已無原確定判決所指須經申請單獨分割之問題存在,而無再申請分割必要。起造人仰德公司就其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部分係採直接留設「空地」;另有大部分則是於領得建築執照後,即與建物「基層基地」合併方式直接過戶給房地買受人,系爭土地即本件由竹北市公所將其巷道編訂為「○○市○○街00巷」管理維護之私設通路,係專為供公眾通行之用,應非建造房屋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然此一在訴訟上得以使用之關鍵證物,卻從未經以有利上訴人之證物,予以審酌。

㈣本案關鍵在於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勘查現場發現其應留設之「綠色空地」已不存在後,竟將起造人在上揭分割辦法發布前,已領建照之建築基地中依法為提供公眾通行留設之私設通路,指為「法定空地」。被上訴人並無認定法定空地之權限,其認定系爭土地係法定空地,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撤銷原確定判決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使用執照建築圖所載,該建案建築基地面積、壹樓面積、法定空地面積、道路用地面積計算結果,如該建案建築基地面積扣除壹樓面積,再減除道路用地面積後,明顯不足應留設法定空地面積,足證該建案道路用地面積,依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一節「建築基地」第2 條之1規定,將其計入法定空地面積計算。至上訴人根據竹北市公所交付之建築圖及地政登記謄本之面積計算結果,主張系爭土地非法定空地,上訴人援引資料有誤,自不能採信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㈠按65年1 月8 日施行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第2 項)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於73年11月26日修正,並於73年11月7 日施行時,第11條修訂為「(第1 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 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 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其修法理由為:「一、將『保留之空地』修正為『留設之法定空地』,以期明確。二、明定建築物基地應合併為一宗後,始能建築。三、增列第三項,規定法定空地不得任意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以利建築管理。」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所申請之建築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係在建築法74年11月7 日修正前核發,就系爭使用執照上之記載,自應適用建築法74年修正前之規定。

㈡依64年12月26日施行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該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該規定所稱「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該規定所稱之空地,依74年11月7 日施行建築法第11條之修法理由所載,即係指法定空地。

㈢上訴人雖以前開彩色平面圖主張,系爭使用執照上既有空地之記載,系爭土地係供私設通路使用即非屬法定空地,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第二種住宅區」,非道路用地,有竹北市公所96年1月2日竹市工字第133號竹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系爭土地如係依上訴人主張非法定空地,係無償供公共通行之道路,何以土地使用分區,仍係「第二種住宅區」,而不是道路用地。另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彩色平面圖之記載,系爭土地係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並供私設通道使用;另關於「法定空地」之計算,在竹北鄉豆子埔338-7地號、392 -22地號土地部分法定空地計算「⑥÷6/10×4/10=435.95」、竹北鄉豆子埔338-26地號、388-16地號土地部分法定空地計算「(④+⑤)÷6/10×4/10=96.27」,前述⑥係指「壹樓面積」、④係指「走廊面積」、⑤係指「壹樓面積」,有該彩色平面圖在卷可稽,即依系爭使用執照,其法定空地並不是直接以彩色平面圖上之空地為法定空地,係以建物壹樓及走廊所占有土地面積與建率計算,符合64年12月26日施行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建築基地分為二部分,即「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即在系爭使用執照,建築基地,除建築物所占基地以外之空地,應均屬「應保留之空地」,即系爭土地係建築基地之一部,用途係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私設通道,係系爭使用執照核發之要件,如無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道,主管機關自無可能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是以系爭土地自屬系爭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上訴人主張彩色平面圖所載,系爭使用執照法定空地應僅有「空地」部分,應係誤解64年12月26日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自無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使用執照內彩色平面圖縱經斟酌,亦無使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認上訴人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

㈠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份: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287 號解釋可資援用。查內政部為主管全國建築管理之行政機關,則其就民國67年間,房屋起造人於其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依當時適用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是否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以及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疑義,而於106年3月28日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函說明:「上開『私設通路』依當時法令規定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空地面積,合先敘明。」既係就上揭疑義闡明其原意所為解釋,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意旨,法院於裁判時,自亦不得違反解釋意旨,而作出抵觸解釋意旨之判決,是以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正確之重要證物,仍有不為斟酌之違法情事:

1.原審既已向竹北市公所調閱其原始建築圖樣及說明書,理應從該圖中已發現,確有明載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之事實;苟再肯佐以內政部於本106 年3 月28日以內授營建字第1060804569號函:「……上開『私設道路』依當時法令規定,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空地面積,合先敘明」之解釋規定,則自不難已能從中獲得本件「私設通路」依當時法令確未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非為建築基地一部分,故非屬建築法第11條之「法定空地」之心證才是。

2.原判決法官對本件系爭土地究係屬何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留設之「私設通路」所提質問;上訴人亦於本106年6月12日以行政訴訟狀陳報在卷即由該陳報所陳可知,當時原建主在當地曾有三起建案分別在進行。且該三起建案之位置、樓層、楝數、戶數均互不相同。惟原判決卻不加區分,竟囫圇吞棗,概以之誤為係屬「同一建案」並自行拚湊一堆與竹鄉建字第85號建照設計圖所列實際數字不符之數字「濫竽充數」,尤其又冒出其有走廊面積並與一樓面積混為一談,更是錯的離譜,毫無事實根據可言,又怎能以此錯誤作為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第二種住宅區內,可以是道路用地,二者非互斥:

⒈住宅區內可含有道路: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4 條三規定:「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內面臨較寬之道路,臨接或面前道路對有公園、廣場、綠地、河川等,而經由都市計晝程序之劃定,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並維持原使用管制之地區。」

⒉原判決認:「系爭土地如係依上訴人主張非法定空地,係無償供公共通行之道路,何以土地使用分區,仍係「第二種住宅區」,而不是道路用地。」顯係將二者互斥,以此為駁回之理由,顯屬違法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

六、本院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前開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證物」,乃指可據以說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第13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4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所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系爭使用執照之彩色建築平面圖,而該建築平面圖上標明地號為: 豆子埔段388-7 、388-22地號,即為本件系爭土地重劃前尚未合併、分割之地號,故此彩色建築平面圖應為使用執照(70)竹鄉建字第3 號所載之建築基地,堪已採信。而所謂「法定空地」,首見於73年11月7 日修正之建築法第11條:「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該條之修法理由謂:「一、將『保留之空地』修正為『留設之法定空地』,以期明確。二、明定建築物基地應合併為一宗後,始能建築。三、增列第三項,規定法定空地不得任意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以利建築管理。」是以,本件建築執照雖係於66至69年間所核發,而應適用73年11月7 日修正前之建築法第11條1 項規定:「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而由此修正條文比對可知,建築基地內之土地,除了「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之外,其餘「其所應保留之空地」即為建築法所規定之「法定空地」,顯無疑義,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準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坐落於建築基地內,而非供建築物所占之地面,依建築法第11條修正前後文比對及立法理由,應屬「法定空地」無疑,故縱使上訴人提出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彩色建築平面圖,經斟酌後亦未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 項13款之規定,原判決據此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並無違誤。

㈢另上訴人雖援引內政部106 年3 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而認原判決未依此函釋的內容正確適用法令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該函釋內容,其說明三雖有:「私設道路」依當時法令規定,未記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之紀載,然再細譯該函釋,於說明四、(二)針對「建築基地內私設道路」之認定,亦同時指出:「……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是依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函,亦無法得出與上述建築法第11條規定相反之結論。上訴人刻意摘取函釋部分文字,所為主張亦不足採,原判決適用法令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要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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