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7號
- 上訴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蘇鈞堅(處長)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許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移用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處罰鍰新臺幣二萬二千四百六十元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997立方公分,下稱系爭汽車),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88年6月21日吊銷牌照,並於90年11月12日執行吊銷處分繳回牌照2面後,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3日駕駛系爭汽車並懸掛他車已遭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的牌照,行駛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新生街口而使用公共道路,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查獲,開單舉發並移送上訴人後,上訴人就系爭汽車繳銷牌照仍使用公共道路之行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4月8日開立103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對被上訴人補徵系爭汽車103年1月1日至查獲日同年5月13日之使用牌照稅額新臺幣(下同)4,092元,並於翌(9)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2389700號裁處書,就系爭汽車繳銷牌照仍使用公共道路之行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按上開命補繳稅額處以0.6倍之罰鍰計2,455元;復就移用他車牌照之行為,依同法第31條規定,按103年全年應納使用牌照稅額11,230元,處以2倍之罰鍰22,460元,罰鍰部分(未計補徵之稅額)共計24,915元(上開補徵稅額繳款書與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被上訴人對命補徵稅款及罰鍰之原處分均有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移用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處罰鍰22,460元部分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審認移用經吊銷或逕行註銷之號牌,等同移用徒具號牌形式而無行車許可憑證效力之鋁牌,無從發生替代交通工具使用牌照之效力,不該當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所定移用牌照之行為,惟未審酌該法條規範之性質及目的為行為罰,並不因是否繳納使用牌照稅或遭移用之牌照是否具有效力而有所區別,亦未審酌財政部就該法條之立法意旨所為之釋示,且未考量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於84年7月19日增訂時係為簡化稽徵程序及便民起見,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原判決雖肯認被上訴人係明知其行政法上義務而故意違反,惟未審酌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意旨,而僅以其移用之牌照效力論斷是否該當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之要件,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聲明並求為判決:1.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之移用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處罰鍰22,460元暨該訴訟費用(即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部分均廢棄。2.駁回上開聲明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3.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2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同法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88年6月21日吊銷牌照,並於90年11月12日執行吊銷處分繳回牌照2面後,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3日駕駛系爭汽車並懸掛他車已遭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的牌照,行駛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新生街口而使用公共道路,為舉發機關查獲,開單舉發並移送上訴人後,上訴人就系爭汽車繳銷牌照仍使用公共道路之行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4月8日開立103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對被上訴人補徵系爭汽車103年1月1日至查獲日同年5月13日之使用牌照稅額4,092元,並於翌(9)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2389700號裁處書,就系爭汽車繳銷牌照仍使用公共道路之行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按上開命補繳稅額處以0.6倍之罰鍰計2,455元(該部分已確定);復就移用他車牌照之行為,依同法第31條規定,按103年全年應納使用牌照稅額11,230元,處以2倍之罰鍰22,460元之事實,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之事實。原判決以被移用之00-0000號車牌為已遭逕行註銷之車牌,已不具汽車號牌之資格,不具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2項所定用以替代交通工具使用牌照之效力,不得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罰,而將前開罰鍰處分撤銷,固非全然無見。惟查:
1.使用牌照稅法於51年2月3日修正前,並未對「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定有處罰規定,僅規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讓與與移用或逾期使用,違者「除令分別領照換照納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至五倍之罰鍰」(44年12月21日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16條規定參照),因法條規定應「責令補稅」並應照應納稅額處罰,依據客觀目的之合理解釋,應屬漏稅罰之性質。嗣使用牌照稅法於51年2月3日修正,已於第28條規定:「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並於同法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四倍之罰鍰。」故修正後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已不具有漏稅罰性質,而為行為罰規定。
2.又,為簡化稽徵作業程序及便民起見,省、市稽徵機關已不逐年另行印製使用牌照,而以號牌代替使用牌照,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並於84年7月19日配合增訂:「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復因行為罰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應有合理最高額限制,故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於98年12月11日修正為「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其立法理由即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一六號解釋,行為罰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計算,應有合理最高額限制。本條規定係就交通工具使用牌照之轉賣、移用行為所處之行為罰,應有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至其金額之決定,則係考量車輛具流動性,且轉賣、移用牌照行為增加違章案件查緝之困難度,罰鍰最高限額不宜過低,爰參據實務上裁罰情形增訂罰鍰最高限額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符比例原則。」亦即,現行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係因轉賣、移用牌照行為增加違章案件查緝之困難度,而規定只要有轉賣、移用牌照之行為,即加以處罰,尚不因是否繳納使用牌照稅而有所區別。
3.且實務上早已不再核發使用牌照,而以號牌代替使用牌照,並非僅仍具許可行車憑證效力之有效號牌始生代替使用牌照之效力。則縱號牌經執行吊銷或逕行註銷而剝奪或消滅該汽車牌照之資格,移用號牌即為移用使用牌照,增加違章案件查緝之困難,均在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規定禁止之列,移用交通工具使用牌照者,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以罰鍰。原判決以經吊銷或逕行註銷之號牌,不生替代使用牌照之效力,移用經吊銷或逕行註銷之號牌,依禁止類推適用處罰原則,不得處罰,而將原處分關於移用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處罰鍰22,460元部分撤銷,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意旨請求廢棄為有理由。又,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之處罰,乃屬行為罰,依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以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按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徵、計罰。本件被上訴人於復查申請書內主張:其10幾年間有2年多時間不在臺灣生活,這期間也沒有使用系爭汽車,所以都沒去注意此車的車籍狀況,經員警告知後才知道原來此車原牌早已經註銷,牌照及行照也早已繳回監理單位了等語(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34頁),被上訴人似係否認有移用他車使用牌照(號牌)之行為。則被上訴人究竟有無移用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