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9號
- 聲請人
- 魯國元
- 相對人
-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 代表人
- 林敬榜(區長)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相對人,下同)對原告民國105年1月25日申請新北市低收入戶事件,應作成核定原告為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2款所定扶助等級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並於106年9月29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納之必要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稱另有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之抗告費用1,000元,惟此部分並非行政訴訟法第98條所稱本案之裁判費或必要費用;且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03號訴訟救助案件之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387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故本應由聲請人負擔該案敗訴之抗告費用,附此敘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