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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更二字第29號

106年度訴更三字第30號

都市更新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心弘林麗真林淑婷

原告
賴秀卿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妍均
參加人
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智盛(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簡玉昆(主任)
訴訟代理人
周建宏
參加人
華之影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文彬(董事)
參加人
郝愛琍

 孫照臨

 宗緒南

 姚婉瑩

 林肇宏

 林肇勳

 江俊明

 張正道

 衡士亷(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

 張平華(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

 張平頴(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106年度訴更二字第29號、106年度訴更三字第30號裁定及108年10月9日106年度訴更二字第29號、106年度訴更三字第30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裁定及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載參加人「衛士廉」及「張平穎」之姓名,應更正為「衡士亷」及「張平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開裁定及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參加人應為「衡士亷」及「張平頴」,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上開裁定及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載「衛士廉」及「張平穎」為顯然之誤寫,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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