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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1號

撫卹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曹瑞卿林麗真林淑婷

原告
張泰祺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
被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代表人
周皓瑜(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林銘煌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105年決字第1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湯家坤變更為周皓瑜,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稱「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如法令上並未賦予人民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決定之公法上請求權,即使人民向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所請求,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其請求之函文,對請求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產生影響,並不生法律效果,該函文僅屬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85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1356號裁定,其意旨均資參照)。

三、原告係已故憲兵中尉張泰昌之兄,張泰昌於民國68年6月18日死亡,經國防部以國陸撫字第4423號撫卹令核定張泰昌「厭世自裁視同因病死亡」,給卹6年5個月,由張泰昌之父張理綏領受,並由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下稱留守業務署,嗣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102年改制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即本件被告>承受留守業務)辦理核發卹金事宜。張理綏於69年3月25日向留守業務署陳請更正張泰昌撫卹令之死亡種類為意外死亡及重新辦理給卹,經該署以69年3月31日(69)禪餚003652號簡便行文表回復略以:按軍人撫卹條例第5條規定之死亡種類,並無意外死亡,又按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後段規定,非因執行公務遭遇意外事故殞命者,視同因病死亡,所發給之撫卹金及撫卹令,並無不當等語。原告於其父張理綏死亡後,先後於101年1月19日、104年11月16日、18日及105年7月18日陳請重新調查其弟張泰昌槍擊身亡案及更正死亡原因為因公死亡,經被告101年2月10日國後留撫字第1010000946號函(下稱系爭函1)及104年12月3日國後留撫字第1040023152號函(下稱系爭函2)復略以:故憲兵中尉張泰昌於68年6月18日於營區在精神失常狀況下自裁死亡,係非因執行公務遭遇意外事故死亡,依當時軍人撫卹條例規定核定「視同因病死亡」給卹6年5個月期滿在案;另依當時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撫卹令經頒發後,受益人認為不符或錯誤時,得於收到撫卹令之翌日起6個月內申請重核,逾期不再受理等語;及被告105年7月28日國後留撫字第1050013246號函(下稱系爭函3)復,除重申系爭函1及系爭函2內容外,並敘明原告迭次訴求,被告亦已多次函復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處理,爾後來函如陳請同一事由,將不再另復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1、系爭函2及系爭函3(下合稱系爭3函),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3函為產生拒絕效果之行政處分,並聲明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3函)均撤銷。⒉請求被告准予更正張泰昌係因公死亡。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四、原告雖訴稱系爭3函為產生拒絕效果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87頁筆錄)云云。然查,張泰昌死亡當時之軍人撫卹條例第3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軍人傷亡,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其發給規定如左:一、死亡者:發給死亡撫卹令,以其遺族為受益人。」「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子女。……」而張泰昌68年6月18日死亡當時,經國防部國陸撫字第4423號撫卹令核定張泰昌「厭世自裁視同因病死亡」,給卹6年5個月,由張泰昌之父張理綏領受,並由留守業務署辦理核發卹金事宜。亦即依法領受張泰昌死亡撫卹金之遺族,乃張泰昌之父張理綏,而原告係張泰昌之兄,依法並非領受張泰昌死亡撫卹金之遺族,並無得向被告請求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先後陳請重新調查其弟張泰昌槍擊身亡案及更正死亡原因為因公死亡,經被告以系爭3函,就原告陳請事項,說明核定張泰昌自裁死亡視同因病死亡之依據,及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依法不再處理等情,核其性質,僅屬被告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從而國防部以系爭3函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受理原告之訴願,於法即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當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撫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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