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8號
106年6月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吳鈴惠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代表人
- 許立民(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素敏
黃美琪
蘇姮伃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 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600011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列聲明,僅表明:「請准予通過105 年7 月1 日到105 年12月31日的身心障礙補助金和低收補助金。」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至106 年5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則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5 年7 月18日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所載內容,做成核認原告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第2 類中度身心障礙者,於105 年7 月18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書),勾選「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選項,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伊本人,申請扶助。經臺北市大同區公所於105 年7 月28日、7 月31日及8 月1日等3 次派里幹事至系爭申請書所填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原告填載為戶籍地及住居所)訪視,均未遇原告,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初審認定原告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而以105年8月17日北市同社字第10531929900號函請被告複核。嗣被告以多次派員至上開地址訪視均未遇原告,推定原告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為由,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1及第5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8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24924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認定原告不符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關於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部分,另案爭訟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請准許認定原告具有低收入戶資格,而發給105 年7 月1 日至12月31日補助款。原告戶籍確實設在臺北市,也有固定住所,且有身心障礙資格,被告認定原告居住處沒有合理分配空間,應提出證據予以說明、釐清,否則應該要准許原告申請。遊民居住使用的地方沒有浴廁、水電及房屋,原告住的地方應該稱為資訊休閒業,只是俗稱網咖,有浴廁、燈光充足、高級裝潢,有床墊可躺平睡覺,房子固定不會移動,原告有提出照片,全臺都是如此標準,具有合理分配空間,應認定屬固定住居所,居住地方雖不屬套房規格,但應認屬類似可合理使用之雅房。原告有提出收據、發票為憑,生活水準僅屬一般,不是很高級,被告認定標準太嚴格。被告認定遊民的標準為何,應予釐清;被告派員訪查時,有在1 樓看到原告,應可認定原告有居住事實,原告以往住在雲林時,當地社工有在申請書所寫地址附近看到原告就准許申請,但是臺北市審查標準卻這麼嚴格,原告希望以雲林的標準(社工員訪查時,有在附近看到人即可)通過審查。106 年1 月份開始的生活補助已有另案申請、訴願。
㈡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5 年7 月18日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所載內容,做成核認原告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大同區公所提供之105 年8 月8 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所示,該所業於105 年7 月28日下午15時20分、7 月31日上午11時、8 月1 日上午10時15分等3 時段派員訪視系爭申請書所載地址,均未遇原告,且該址為商辦大樓,並非住宅;另經被告查證,原告所補正之實居證明,係載原告居住於臺北市○○街網咖,足證原告未實際居住於申請書所載居住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北市低收入戶審核規定)第5 點㈣規定,派員查訪3 次以上未遇申請人,應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又原告提供目前所居住地為○○街網咖,屬流動大眾場所,並非固定居所,依同審核規定第5 點㈠規定,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亦應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是原告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即臺北市境內,不合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6 項規定之要件。又原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地址為臺北市○○街0 號0 樓,與伊起訴狀主張固定居所之地址亦不一致。
㈡另於訴訟進行中,經被告派員協助,原告已於106 年2 月21日順利租賃房屋,並自106 年2 月起核予被告低收入戶資格,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7,100 元及低收身心障礙者身活補助8,499 元。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0頁)、系爭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0、41頁)、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05 年8 月17日北市同社字第10531929900 號函(原處分卷第10頁)、105 年8 月8 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原處分卷第83、8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5 至217 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以派員至原告系爭申請書填載戶籍地查訪3 次未遇申請人即原告,認其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6 項「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要件而否准所請,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4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北市低收入戶審核規定第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3 點規定:「同一戶籍之申請人應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人為代表人,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第5點規定:「(第1 項)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㈠經派員訪視發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㈣派員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但經派員訪視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事實明確,無須再行訪視。(第2 項)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㈡又按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㈢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是臺北市政府就社會救助法中有關該府權限事項,業委任被告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㈢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被告准其低收入戶等資格,惟經臺北市大同區公所於105年7月28日下午15時20分、7月31日上午11時及8月1日上午10時15分等3次派員至原告系爭申請表所填載住居所地址(即戶籍地址)訪視,均未遇見原告,且該戶籍地址經查證為商辦大樓而非住宅,因認原告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有系爭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0、41頁)、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05年8月17日北市同社字第10531929900號函(原處分卷第10頁)、105年8月8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原處分卷第83、84頁)、公司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42至62頁)、商務辦公室出租資料(原處分卷第63、6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原處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及北市低收入戶審核規定第5點規定,據以否准原告低收入戶等之申請,並無不合。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7 月至11月確實居住於臺北市,被告既稱已派員訪視,惟均未說明訪視時間、次數及訪視過程,亦未敘明原告之住處有無房間、衣物、盥洗用具、冰箱及電話器具,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均居住於臺北市○○街網咖,應視為實際居住本市已逾180 日,且生活窘迫云云。惟查,原告雖提出其自105 年7 月1 至11月30日於臺北市中正區○○街網咖之活動照片、消費收據及網咖所在之辦公室平面圖、○○街0 號及00號0 樓之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成果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等為據,然網咖屬公開營業場所,並非常態之固定居住所,又原告另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同一期間(105 年7 月1 日至12月31日),竟有不同4 份(本院卷第18至21頁、第148 至159 頁),所載地址分別為臺北市○○街0 號0 樓、0 號0樓000 房、0 樓000 房、○○街00號0 樓000 房,出租人分別為黃○勝、陳○玲、王○祺及黃○勝,真實性顯然有疑,且非戶籍登記所在之地址,尚難據以認定原告確有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七、綜上,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