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4號
- 原告
- 姜一銘
- 被告
- 元智大學
- 代表人
- 吳志揚(校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洪惠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601624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77條第2 款分別明定。再參照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可知,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核亦屬不備起訴要,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第1 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分別為教師法第29條、第31條、第33條所明定。上開申訴或再申訴程序為教師法明定之另一救濟途徑選項,再申訴並視為訴願(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主管機關教育部依前揭第29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頒「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其第11條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第20條規定:「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一提起申訴逾第11條規定之期間。..」。上開評議準則係基於教師法授權,就教師申訴評議程序而訂頒,為教師法之特別規定,具有一定程度之拘束力,故教師須於收受或知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申訴,該30日期間亦為不變期間,逾越該救濟期間規定始提起申訴,原措施即已具形式確定力,自不得事後再予爭執。
三、本件原告係被告元智大學助理教授,於民國102學年度申請送審副教授資格,提經102年12月12日被告管理學院財務金融學群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財金學群教評會)決議,原告未獲通過,被告爰以102年12月27日函知原告。原告不服,申經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103年4月14日申訴決定,原告申訴有理由,財金學群教評會應依該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決定,被告並以103年4月16日函送該評議書予原告。又原告另送審副教授資格案,提經105年5月20日財金學群教評會決議,原告仍未獲通過,被告以103年5月30日函知原告。原告不服,申經被告申評會104年1月8日申訴決定,原告申訴有理由,請被告所屬管理學院轉請財金學群教評會依該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決定,被告並以104年1月9日函送該評議書予原告。原告再次送審副教授資格案,提經財金學群教評會104年6月9日決議仍未獲通過,被告以104年7月16日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原告仍未甘服,向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評會104年11月2日申訴決定,以原處分已揭示,如不服評審決定者,得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訴,原告於104年9月1日始提出申訴,已逾申訴提起期限,乃決定申訴案不受理,被告並以104年11月5日函送該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不服被告申評會104年11月2日申訴決定,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105年3月14日再申訴決定,以原告104年9月1日申訴書記載不服原處分,已載明原告如不服評審決定者,得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訴,相關規定請參考校申評會組織及評議辦法辦理,復依教育部卷附原處分之公文簽收單影本,原告係於104年7月27日簽收,依行為時評議準則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就原處分提起申訴期間應於104年8月26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104年9月1日始檢送申訴書向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此亦為原告自承,並有原告104年9月1日申訴書及被告人事室蓋於該申訴書上之收件章戳日期可稽,原告所提申訴顯已逾期,被告申評會依行為時評議準則第20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申訴決定,教育部並以105年3月18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19520號函送該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5年3月18日再申訴決定,另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106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6016248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所為教示係記載「若不服評審決定者,得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訴。」,惟依其教示內容並未就不服原處分時得提起訴願之救濟途徑(含救濟期間)為告知,是原處分所為教示,並不完整,原處分既未完整敘明救濟途徑,等同未告知救濟期間,原告自無申訴逾期。且本案收到原處分至提起申訴期間,適值學校內部自行規定其行政人員於103年度暑假期間星期五不上班之期間,是以訴願決定所認定之期間共有5日不得計入。另外,當時因蘇迪勒颱風來襲,以致本案學校所在地(即學校所在桃園市)因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停止上班上課2日亦不得計入。從而,由於原行政處分所認定之法定期間應扣除7日,是以本案之法定期間應以104年9月2日為末日,而原告於同年9月1日送達申評會之承辦事務人員處,自仍未逾提起申訴之法定期限。再者,被告申評會申訴業務之承辦人謝美蓉小姐已允諾就申訴之法定期限從寬認定,孰料學校申評會竟翻臉不認帳,不允許謝美蓉於申評會向列席委員告知本案緣由,更於嗣後將謝美蓉小姐調往他職,並主張「絕未『允諾』或『認許』」可以不按規定時間提出,…會議採合議制,並非事務人員可決定是否受理」云云,引導被告申評會做成申訴案不予受理之申訴評議書,尚難認正當合理云云。
五、惟查:就原告教師權益之維護,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本件原處分教示記載「若不服評審決定者,得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訴。」,固未教示得提起訴願之救濟期間(按提起訴願不變期間同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見訴願法第14條),是若原告就原處分逾期提起訴願,固可得主張原處分教示不完全。但原告經其自由意願選擇提起申訴(此亦與原告於原處分前二次所提之申訴途徑相同),即不得主張原處分就訴願途逕教示不完全。何況,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原處分未教示得提起訴願之救濟期間,其效果是原告可得於一年內就原處分提起訴願,而原告確已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教育部於105年8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96874號訴願決定,乃以「原告不服原處分,已循申訴、再申訴之特別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並經教育部申評會作成105年3月18日函送再申訴評議書,原告不服原處分,重行向教育部提起訴願,違反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救濟之法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非認定原告訴願逾期,是原處分未教示得提起訴願救濟期間之效果,已因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而治癒,並未損及原告之權利,不得作為原告申訴未逾期之理由。原告既選擇申訴、再申訴(已視為訴願),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5年3月18日再申訴決定明確教示:「如不服本評議決定者,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完整保障原告權利,但原告遲至106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已逾申訴決定所教示得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又被告教師申訴文書之送達係採發信主義,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請日期,原告若於104年8月26日以前交郵局以掛號寄送方式向學校提起申訴,無論學校星期五是否上班,或有否因颱風停班停課,致申訴書實際送達學校日期逾104年8月26日,其申訴均未逾期,惟原告遲至104年9月1日始向學校提起申訴,此為原告所不爭,所辯學校暑假期間星期五不上班或颱風來襲,申訴不變期間應延長7日云云,尚不足採。至原告主張,被告申評會申訴業務之承辦人謝美蓉小姐已允諾就申訴之法定期限從寬認定乙節,經謝美蓉以書面陳明「姜老師確有來電表示會再提出申訴……當時尚未逾申訴案再提出之截止日期……本人不會多作回應……絕未提及同意原告可以延期、補正申訴案」(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均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申訴逾期經不受理,提起再申訴(已視為訴願),亦經相同理由駁回,難認已合法提起訴願,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屬不備起訴要件,何況本件起訴依再申訴書教示條款亦逾法定不變期間,其不能補正,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