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23號
- 上訴人
- 何兆謙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
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3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上字第227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交更㈠字第1 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上訴人再行提起上訴,應免繳裁判費。惟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4日自行向原審法院繳納新臺幣750 元之上訴裁判費,有該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核屬溢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上訴人聲請如數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