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61號
- 上訴人
- 沈裕祥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5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9日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與永貞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予以攔查,發現上訴人渾身散發濃厚之酒味,警方於當場告知實施酒測之程序及相關法律效果(含拒測法律效果)後,上訴人明確表示拒絕受測,值勤員警遂開立北警交字第C128698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105年10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2869834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5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根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員警實施酒測時應全程錄影蒐證,始符正當法律程序,並非是片段錄影。被上訴人僅提供30秒左右的影片,未全程錄影存證,違反利益衡平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並非無據。在種種誘導下,上訴人做出選擇能負擔的分期金額又不會有案底,員警如不知道正確資訊,就不應錯誤誤導民眾云云。惟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處分之適法性有所指摘,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