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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7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李玉卿劉穎怡林秀圓

上訴人
劉則斌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8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下午1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1 段311 巷口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41716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惟舉發機關卻於104 年6 月11日依上訴人之車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7 樓之7 )以掛號方式郵寄系爭舉發通知單,因未獲晤該車所有人,而於104 年6 月17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於臺北六張犁郵局,然上訴人戶籍地址早於103 年9 月1 日遷至桃園市○○區○○街00號,因舉發機關未以上開地址寄送舉發通知單而重新送達。嗣上訴人於到案時期前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查證事實明確後,認上訴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5 年5 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DG0417163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誤植違規地點為「大溪區介壽路555 」,嗣於105 年12月7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44521500 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更正為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1段311 巷口)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8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第一次舉發通知單並未附照片,違規地點記載為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555 ,地點不明,顯然無法確定,嗣經被上訴人指出該違規地點為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555 巷口,惟照片顯示地點與該巷口房屋建築背景不同,恐有變造照片之嫌,被上訴人一再變更上訴人違規地點,卻為原判決所接受,嚴重妨害告發程序之公正,也影響上訴人財產權益及訴訟權益。原判決忽略兩造當庭所提出之證據,有違常理。既然告發地點與相片不符,理當廢棄,原判決顯為率斷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是行政處分之更正,並非處分機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決,不過將行政處分中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行政處分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自非於第一次裁決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再就實體事項重為審查,而未改變第一次裁決之事實或法律狀況之第二次裁決。故行政處分之更正應溯及於為原行政處分時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至原告(即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上之違規地點,與採證照片上所示之地點不符,而被告一再變更原告違規地點,嚴重妨害訴訟之進行等語。惟查,舉發機關於105 年12月5 日即以溪警分交字第1050028480號函文表示(略以):『二、經查本案為前委外包商昱通公司將違規地點大溪區仁和路一段311 巷口誤植為大溪區介壽路555 巷口,另因該公司電腦存檔資料轉換異常,查無違規通知單存檔資料』等語……,及被告105 年12月7 日北市裁申字第10544521500 號函文表示(略以):『二、…經參酌舉發機關上揭查覆函,有關本所105 年5 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22-DG0417163 號裁決書違規地點有誤,應更正為『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1段311 巷口』,本所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更正在案…』等語……觀之,足見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上之違規地點雖係誤載,惟上開函文已通知原告更正事宜,並且無礙於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尚不得以上開誤載之情,即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參原判決第6 頁第1至20行)是以,原判決認原處分尚未違法,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論斷。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在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70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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