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他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27號原 告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榮(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 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所定之費用,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116號審理,並依職權傳喚證人林琨傑到場 為證,而由國庫先行墊付證人日旅費計新臺幣(下同)1,672元,此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92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參照首揭說明,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由國庫墊付之證人旅費1,672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