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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90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黃本仁洪遠亮蕭惠芳

聲請人
易衛國
相對人
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
代表人
吳信彥
相對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表人
郭芳煜(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戒護科106年2月23日勤前教育紀錄調整夜勤戒護人員退勤時間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停止執行係在停止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參照),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若非行政處分時,即與法定要件不符;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及第338號解釋意旨,須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公務人員始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至於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申誡懲處、考績乙等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均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並非行政處分,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則依上開說明,機關內部發布之職務命令,既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作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標的,公務人員對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為法所不許。

二、聲請人原係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下稱基隆監獄)○○○(000年0月00日調任○○○○○○○○○○)。相對人基隆監獄於106年3月1日以戒護科106年2月23日勤前教育紀錄,公告自106年3月1日起,戒護科夜勤戒護人員之退勤時間,自上午8時調整為上午9時(下稱系爭勤務調整命令)。聲請人不服此項勤務調整,提出申訴,經相對人基隆監獄以106年4月11日基監人字第10602000370號函駁回後,向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嗣申請改依復審程序審理,經相對人保訓會以106年8月8日106年公審決字第172號復審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443號),並聲請停止系爭勤務調整命令之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基隆監獄以系爭勤務調整命令,將戒護科夜勤戒護人員之退勤時間,自上午8時調整為上午9時,核屬基隆監獄對於內部夜勤戒護人員工作條件之處置,並非行政處分;且戒護科夜勤戒護人員因系爭勤務調整命令之執行,須延長工作1小時,亦難認將發生聲請人所稱對於其等生命、健康法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勤務調整命令之執行,核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9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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