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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60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秀媖蘇嫊娟李君豪

聲請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債權人
代表人
陳瑜朗(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鄭莉騫
相對人
永豐城企業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代表人
許于賓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零肆拾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零肆拾捌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經聲請人以106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計66萬6,253 元,並追徵所漏關稅312,795元、營業稅67,77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17元,所漏稅款部分經以押金67,772元預扣後,相對人尚欠97萬9,465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7萬9,048元範圍內(不含推廣貿易服務費417元)假扣押,並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件為相當之釋明。

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97萬9,048 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全字第6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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