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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0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嘉烈林鳳珠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請人
謝勝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國恩間假扣押事件,聲請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謝國恩為保全其對聲請人謝勝騰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物上請求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將聲請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397萬2,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遭駁回(106年度全字第60號),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另案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抗字第54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可稽(見桃園地院卷第4至6頁)。次查相對人業以聲請人為被告,就其假扣押所保全之上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有該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桃園地院卷第7頁)、桃園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8號影印卷可證(證物外放)。從而依上說明,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再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即無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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