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莫雅芬
- 抗告人
- 王妙真
- 抗告人
- 林睿彬
- 抗告人
- 陳鴻桔
- 抗告人
- 王儀聰
- 抗告人
- 林雯玉(原名為林文玉)
- 抗告人
- 張超群
- 抗告人
- 游文龍
- 抗告人
- 吳正傳
- 抗告人
- 黃文吉
- 抗告人
- 黃建力
- 抗告人
- 黃慧濱
- 抗告人
- 凌志豪
- 抗告人
- 張清雄
- 抗告人
- 蔡阿江欵
- 抗告人
- 林志良
- 抗告人
- 吳振和
- 抗告人
- 吳進殿
- 抗告人
- 蘇苗振
- 抗告人
- 陳朝養
- 抗告人
- 吳智欽
- 抗告人
- 吳智遠
- 抗告人
- 吳政雄
- 抗告人
- 黃瑞聰
- 抗告人
- 楊慶文
- 抗告人
- 黃榮福
- 抗告人
- 林進東
- 抗告人
- 莊寶裕
- 抗告人
- 汪暢琪
- 抗告人
- 游孟榛
- 抗告人
- 林誌綸
- 抗告人
- 李文宗
- 抗告人
- 黃宏偉
- 抗告人
- 陳彤薰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災害防救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82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緣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所為新北市政府災害防救法案件裁處書(共34件,以下合稱原處分)及其等遭駁回之訴願決定。原審法院認原處分所裁處者係抗告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罰鍰,因抗告人提起共同訴訟,其等合併請求撤銷之罰鍰,合計已達170 萬元(5 萬元×34人=170 萬元),顯逾行政簡易訴訟事件罰鍰金額在40萬元以內,而非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法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61號,屬本院轄區,原審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度簡字第1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本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係違反災害防救法而遭相對人裁罰之漁船船主,雖共同提起本件訴訟,然抗告人個別僅遭相對人各裁罰5 萬元,請求撤銷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之情形,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能因抗告人依法提起共同訴訟,即逕自合併計算抗告人請求撤銷之罰鍰金額,遽認本件請求撤銷之金額為170萬元,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裁定未查上情,率爾移送本件訴訟至本院顯有違誤,自應予以廢棄,並請求本院判命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13條第1 項後段、第229 條第2 項所規定。又行政訴訟事件區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及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2 種類型係以「事件」為判別基準單位,而非以「訴」為判別基準單位。是故,提起共同訴訟,係就數個「訴」合併起訴為一個事件,自應就共同訴訟之全件整體內容合一判斷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再依其事件類型據以判斷第一審管轄行政法院究屬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處分認其等均屬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39條第1 款規定裁罰其等每人各5 萬元,其等均不服原處分,而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又其等對於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具有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因而共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準此,抗告人既係共同起訴,依前揭說明,其等起訴之罰鍰金額應合併計算。而抗告人係不服相對人各裁罰5 萬元之處分,則其罰鍰金額合計為170 萬元,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加以審理。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本件共同訴訟之罰鍰金額不應合併計算,核屬其主觀意見,並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