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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號

聲請閱覽卷宗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蕭惠芳鍾啟煒侯志融

聲請人
林靜歆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70號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辦理106年度律師自行申請轉任法官業務,亟需閱覽卷宗資料,經當事人同意後,聲請閱覽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70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70號案件卷宗,係原告豪美汽車有限公司與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係原告之複代理人,而該案業經本院於98年3月5日判決,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判字第11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係本案之第三人,其雖稱經當事人同意,但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之,復未釋明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閱覽卷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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