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5號
- 聲請人
-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 代表人
- 黎文龍(代理校長)
- 相對人
- 王育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1 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第98條之4 、第98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 項)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前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民國106 年1 月9 日以105 年度全字第133 號裁定:「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在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聲請人,且依相對人專任教師及兼行政主管職務教師授課時數辦法第2 條規定,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 小時之課程予聲請人。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 年2 月9 日以106 年度裁字第72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並有聲請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000 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