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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2號

提供行政資訊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劉穎怡楊得君吳坤芳

107年8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
張俞雪娥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
輔佐人
張湘揚
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嚴德發(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601714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機關代表人原為馮世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嚴德發,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係國軍老舊眷村臺北市精忠新村(以下簡稱為精忠新村)原眷戶張金堂之配偶。原告先後於民國105年2月26日、5月6日向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以下稱為政治作戰局)陳情略以:精忠新村改建臺北市湖光新城社區國民住宅(以下簡稱為湖光新城)辦理配售時,係由伊親自簽名、單獨到場辦理抽籤,張金堂並未到場或在抽籤單上簽名,故所配售之房屋及座落基地應有部份(以下稱為系爭房屋)應為伊所有,惟登記之所有權人則為張金堂,為此請求更正登記等情。經政治作戰局函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陸軍司令部後,分別答覆原告略以:「本部(海軍司令部)辦理臺北市『精忠新村』遷建『湖光新城』係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為試辦作業要點)肆、三『由國防部自行修建者,除輔助原眷戶外,餘額全部按執行要領『四、餘額分配』規定辦理…經查,『精忠新村48號眷舍原眷戶為張金堂先生登記有案…故其新建住宅土地登記張員所有於法無誤…」、「經查『湖光新城』係海軍司令部與臺北市政府合建國宅,本部(陸軍司令部)列管『精忠新村』原眷戶張金堂係於民國79年間配合遷購安置,臺端自述當年因故代理令夫婿張金堂先生辦理抽籤及單據簽署等作業…惟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係輔導原眷戶購宅,與當時作業由何人代辦無涉…」等語。

㈡原告再於105年7月1日向政治作戰局陳情,重申湖光新城抽籤係由伊單獨簽名、親赴現場辦理,陸軍司令部答覆稱伊代理配偶張金堂,應提出伊受代理之委託書資料以釐清事實等情。經政治作戰局函轉陸軍司令部,該部於105年8月24日以國陸政眷字第1050003118號函(以下稱為105年8月24日函)覆稱「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眷村輔導購宅對象為原眷戶,經查令夫婿為本部列管『精忠新村』48號原眷戶,故新建住宅所有權依法必須登記在原眷戶張金堂先生名下,業管單位作業並無違誤,合先敘明。次查旨揭建物於民國79年已完成產權移轉,移轉後即屬私產,故臺端所陳事項無法辦理,若對本部處理方式仍有疑義,請檢具相關事證,向司法機關尋求救濟…」等語。

㈢原告遂於105年10月5日具函向被告提出申請,以陸軍司令部105年8月24日函稱系爭房屋當年抽籤登記購買時,係由伊代理張金堂辦理,為釐清事實,請被告提供張金堂出具之委託書及其親筆簽名之抽籤名單憑證。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於同年11月8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50011167號號函轉海軍司令部依相關規定妥處逕復(未副知申請人即原告),海軍司令部則於同年12月1日以國海政眷字第1050001805號函答覆稱「有關臺端申請遷購『湖光新城』之抽籤『委託書』及『抽籤名單憑證』等資料,本部辦理情形如后:㈠抽籤『委託書』部份,因『委託書』僅用於抽籤當時驗證使用,非屬須保存之文件,且因年代久遠,現已查無資料可稽。㈡另『抽籤名單憑證』部份,經查相關案卷,已無相關抽籤名冊可稽。」等。原告則於105年12月2日,以向被告申請提供上開委託書、抽籤名單未獲回復,向行政院提出訴願。行政院於106年5月24日以院臺訴字第1060171463號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5年10月5日具申請書致被告,經被告政治作戰局105年11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11167號函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下簡稱為海軍司令部)於105年12月1日以國海政眷字第1050001805號書函復原告,惟上開書函之函復內容與原告105年10月5日申請書請求閱覽之資料無關: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肆規定,原告於105年10月5日申請書請求閱覽之資料係指依上開作業要點肆之二規定所稱與省、市合作興建者之國宅,且原告居住之住宅當時係屬優先配售之原眷戶(即原址之現住戶),並非如海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室105年4月8日國海政眷字第1050000465號書函所稱係依上開作業要點肆之三規定,由國防部自行興建者,除輔助原眷戶外,餘額全部按執行要領四、餘額分配規定辦理之情形,職故,被告既然就原告申請之資料訊息有所誤認,其所函復之內容自非針對原告申請事項所為,則被告就原告所請事項自有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訴願決定就此未加詳查,遽駁回原告,顯非適法,應予撤銷。

㈡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第1項,及檔案法第17條,人民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政府機關請求公開其持有資訊,政府機關未於申請起15日內或延長之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時,該政府機關即處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人民得隨時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被告對於原告105年10月5日之申請書請求閱覽之資料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業如前述。再者,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7款規定,原告所申請之檔案為被告與臺北市政府合作利用眷村土地第一次合作興建之國民住宅改建案,屬涉及國家重要計畫之案件,屬應永久保存之檔案,自無可能未予列管保存,職故,原告請求自屬有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撤銷訴願決定。②被告對於原告105年10月5日申請書所載相關資訊,依法應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略以:

㈠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17條,機關得提供之資訊,係以於職權內所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文書等為限,倘非職權內作成或取得之資訊,機關應通知其他有權政府機關辦理。查湖光新城係依據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辦理改建,而依該要點陸之二(八)規定,抽籤作業係屬軍種司令部之權責,故就原告所陳事項,由被告下轄政治作戰局以105年11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11167號函,轉請海軍司令部妥處後逕覆原告。

㈡嗣海軍司令部依據被告政治作戰局來函,因原告所請求之委託書、抽籤名單憑證等文件,非屬必要保存之文件,且因年代久遠而查無任何資料可稽,故而以105年12月1日國海政眷字第1050001805號函,函復原告上情。是以,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事項,於查明其權責歸屬後,函請海軍司令部給予妥適處理,並確實經海軍司令部回覆處理結果,並非未給予任何處理或怠於處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於105年10月5日提出申請函,向被告請求提供前揭委託書及抽籤名單憑證,經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於同年11月8日函轉海軍司令部處理,嗣海軍司令部再於12月1日函覆原告等情,有上述申請函、被告對海軍司令部函及海軍司令部對原告函等卷內可稽(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兩造就此且為一致之陳述,自可作為裁判之基礎事實。原告主張向被告提出申請後,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作為,且伊請求提供之申請函、抽籤名單憑證等依法均應予保存,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之處分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酌者,乃為被告是否有怠於處分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閱覽105年10月5日申請函所載資訊之行政處分,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人民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怠於作為或予以駁回(否准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1項)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第2項)」,而「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第1項)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訴願法第2條、第82條分別訂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辦理原精忠新村改建應取得「委託書」、「抽籤名單憑證」,而以105年10月5日申請函請求提供。原告於申請函中並未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為何,依據前揭事實概要說明,原告所以於105年10月5日以申請函請求提供前揭文件資訊,乃於陳情過程中,因認陸軍司令部所指伊係代理張金堂抽籤、簽署等情非屬事實,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之必要,故要求被告舉證以釐清,則原告本意當係於行政程序中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與案件相關之資訊,性質上應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卷宗閱覽權。原告提起訴願時,雖於補充訴願請求事項及補充理由書中主張係依據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而為請求,迄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明確表示係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而請求提供資訊,然原告對被告提出申請之初,既未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且原告之請求性質上亦應屬卷宗閱覽權,已如前述,故認定被告之處理期間,仍應回歸行政程序法之一般性規定,又關於卷宗閱覽權之處理期間,行政程序法既未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該法第51條第2項而為2個月。查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係於105年10月5日收受原告申請函,此有該申請函上收文戳章可考(本院卷第35頁),被告則係於同年11月8日將原告申請函轉海軍司令部處理,其時猶未逾2月期間。

㈣再查原告原居住之精忠新村改建後進行配售,乃於79年間,當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猶未立法,所應適用者,為被告於69年間所頒訂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依該要點「陸、權責區分」規定,「重建眷村原眷戶及餘額輔導、抽籤」係為軍種(列管)單位之權責(參見該陸、二、㈧);又系爭湖光新城乃由精忠新村、影劇五村等5個眷村聯合進行改建,其中精忠新村原屬陸軍司令部列管,惟湖光新城之興建配售乃由影劇五村之列管單位即海軍司令部主辦,此為原告於本院自陳(本院卷第87頁),並有陸軍後勤司令部於88年間將所列管精忠新村原眷戶資料冊移交海軍司令部之函文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故被告抗辯因精忠新村改建後抽籤配售之資訊,應向海軍司令部請求提供,亦非無據。則被告於處理期間內,將原告之申請轉由權責機關即海軍司令部處理,當可認已依法規而有作為。

㈤原告雖舉上揭作業要點之附件一「國軍眷村重建國、眷宅餘額分配作業規定」,爭執被告有「複審及核布國、眷宅配售人員名冊」權責(參見該作業規定第三條㈡、⒈⑵,本院卷第119頁),因此有提供伊所請求資訊之義務云云。然:

⒈按該作業規定之適用,乃針對國軍老舊眷村重建國、眷宅之餘額分配事宜,該作業規定第二條已明白揭示;復參酌該作業規定之「母法」即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肆、重建原則」第二條「與省、市合作興建者,重建後所得之住宅總樓地板面積,軍方與省市政府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並以垂直整棟分隔為原則。本部配額內,除優先配售原眷戶外,餘額按執行要領『四、餘額分配』規定辦理。」,及「伍、執行要領」第四條㈠「依『重建原則』二、獲得之住宅,除輔助原眷戶購置外,餘額按下列優先順序配售之:1有眷無舍官兵。2自願遷建之小型眷村及散居戶。3軍中編制之文職教員。」等規定,眷村改建後所得之住宅,乃先由列管之原眷戶購置後,若有餘額時始依前述順序配售,已甚明確。

⒉而查,原告堅稱系爭座落於湖光新城內、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0樓之房屋,乃依循前揭「原眷戶購置」之程序取得(參見原告105年5月6日陳情書,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訴願書;及原告輔佐人於107年4月10日本院準備期日陳述,本院卷第192頁),惟登記於原列管單位即陸軍後勤司令部之精忠新村眷戶,係為張金堂而非原告,有上開該部88年12月17日(八八)詮民第30720號函暨所附原眷戶資料冊可考(本院卷第124頁),對照前述作業要點有關「原眷戶購置」部份所規定之「配售標準」係以軍階為據,而「原眷戶」以外之其他親屬則列為「合住人口」(伍、執行要領、三、對原眷戶之輔導、㈢),益可認該作業要點所稱之「原眷戶」係具軍人身分者,其他親屬僅因此反射性享有得共同居住利益。原告以伊係精忠新村之「原住戶」,故與其夫張金堂同有以「原眷戶」身分購置改建後湖光新城配售戶權利,顯有誤解。且原告既主張係以自己名義依「原眷戶購置」程序取得上開房屋,卻引用僅於「餘額分配」程序時適用之「國軍眷村重建國、眷宅餘額分配作業規定」,據以主張被告應有處理抽籤作業之權責,說理上自有扞格而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原告申請提供資訊後,已於2個月內將原告申請函轉海軍司令部處理,其將申請函轉時未副知原告,處置固未盡周詳,然仍不得認為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故原告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即與要件不合而為無理由。訴願決定認定被告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固屬正確,惟認此情形係屬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因而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洽,然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既無理由,則與訴願決定結果尚無不同,故本件仍應為駁回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提供行政資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