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3號
106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彭垣宏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代表人
- 陳彥伯(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06年7月24日交訴字第10600121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9日17時2分許,駕駛登記訴外人郭瓔徽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市○○路000號前,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下稱北門派出所)警員查獲違規載客營業,遂以新竹市警察局106年2月19日竹市警交字第E197681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另移請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所)之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站)處理,該站以新竹所106年3月1日交竹監字第5000065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規載客1名,收費新臺幣(下同)80元,由新竹市○○街○○○路000號」。嗣被告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爰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3月6日第51-5000065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原告汽車駕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罰單號碼E19768132號)已於106年3月1日繳交1,500元之違規罰緩,該案件已結案(收據號碼:51026003923)。新竹站何來有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2月22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060004087號函辦理?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並無權責指示新竹站開立罰單(交竹監字第50000659號)違反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77條第2項,此罰則係屬交通部監理所權責,為何是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來函辦理,難道新竹站是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屬的底下單位?
(二)當場只有北門派出所員警所開立竹市警交字第E19768132號紅單一張,並無新竹站稽查人員在場。也沒有當場收到新竹站人員開立罰單通知,及原告任何簽名,何來新竹站稽查人員開立罰單。
(三)原處分所述收費80元壹事,所載之人是朋友的朋友欲給原告80元補貼油資費用,但原告堅持並未收取報酬,雖有載客友人之行為但未同意收80元補貼油資費用,更未受領報酬。本次雙方就報酬車資沒有合意,即已該當上述無「經營」之要件。也沒有「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用途」,原告不具營業行為,不屬經營汽車運輸業。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依規定即不得以系爭車輛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惟原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以系爭車輛違規載客營業,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依北門派出所警員當場對原告所作之駕駛訪談紀錄所載內容,原告已自承有攬載乘客且車資80元之情事;再依乘客談話紀錄,與駕駛訪談紀錄所陳情節相符,亦經乘客簽名確認在案。綜此可知,當日乘客係以電話叫車方式搭乘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並已有車資之合意,已該當「經營」之要件,從而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不合。
(三)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情事已如前所述,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亦認本件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然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而本件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又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經警舉發之交通違規業經新竹站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併案處理,並請原告辦理退款事宜。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同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同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準此可知,為維護國內運輸營業秩序,汽車運輸業係公路主管機關權管之特許行業,必須經核准設立方得提供運輸服務收取運費,否則即屬違規營業之範疇。是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為之。
(二)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又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故行政機關於法規未明文訂定,根據行政目的考量,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基於其職權訂定統一之行政規則,原非法所不許。交通部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制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自得適用。準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三)又按交通部106年1月6日交路字第10650001091號令修正發布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二、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罰基準如下:第1次,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乃係交通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就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權之行使而制訂,且係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情節輕重之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賦予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尚無牴觸,亦未逾越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授權裁量之範圍,本院自得適用。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北門派出所於106年2月19日17時2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查獲原告駕駛登記訴外人郭瓔徽所有系爭車輛,搭載乘客范鎧御自新竹巿○○街000之0號乘往○○路000號,收費80元,此有新竹巿警察局交通稽查小組查處自用車違規營業駕駛訪談紀錄、新竹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乘客談話紀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頁至第7頁)。足見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2.次查:原告依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負有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政法上之義務,惟經北門派出所於106年2月19日17時2分許,查獲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故原告違反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政法上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3.從而,被告審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明確,且為第1次違規,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裁量基準項次2規定,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原告汽車駕駛執照4個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與乘客就報酬車資既沒有合意,即已該當無「經營」之要件。也沒有「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用途」,原告不具營業行為,不屬經營汽車運輸業云云。惟查:
1.按上開公路法第2條第14款之規定,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客、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即搭載乘客與當事人間就報酬己有合意)為認定。蓋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可為之。倘業者運送行為涉及載運旅客或貨物並受有報酬之行為即應為上開規範所規制。次按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6年2月19日17時7分,接受新竹巿警察局交通稽查小組訪談時,曾稱:「……六、(1)請問今天所駕駛的車輛是何公司(人)所有?(2)車號幾號?(3)您與車主是什麼關係?(4)是由何地往何處?答:(1)我前妻郭瓔徽所有(2)車號0000-00( 3)車主是我前任妻子(4)我從新竹市○道路○○○街○○○○路000號。七、(1)請問您今天所載客人為何人?(2)是否相互認識?(3)您在公司擔任職務?(4)薪資多少?(5)每次收費多少?(6)按趟或按月收費?(7)現載乘客多少人?答:(1)乘客1人,是朋友的朋友(名字不知道)(2)不認識(3)我目前是國內導遊(4)沒有薪資,按趟收費(5)每次收費80元(6)按趟收費(7)現載乘客1人。……」等語,此有新竹巿警察局交通稽查小組查處自用車違規營業駕駛訪談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頁);與乘客范鎧御於106年2月19日17時2分,接受新竹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訪談時,曾稱:「……六、問:(1)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2)車輛是屬何人所有?(3)號牌為何?(4)與司機是否認識?(5)與你的關係為何?答:(1)我打電話叫的(0000000000)(2)不曉得,應該是司機的(3)號牌0000-00( 4)不認識(5)沒有關係。七、請問你是由何地乘往何地?我從新竹市○○街000之0號乘往○○路000號。……」等語相符,此有新竹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乘客談話紀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頁)。足認乘客范鎧御當日係以電話叫車方式,搭乘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已有車資之合意,故原告確有反覆以系爭車輛供載運乘客,並再因此載運行為而受領報酬之意圖,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足認原告上開行為,業已構成營業行為,故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罰單號碼E19768132號)已於106年3月1日繳交1,500元之違規罰緩,該案件已結案云云。惟查:1.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以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皆應處罰鍰者,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從一重處罰。
2.經查: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三)、1.之記載〕,依首揭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應處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而本件原告上開行為,亦經新竹市警察局審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並開立E197681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處分卷第5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應處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故原告係以一行為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
3.至本件原告上開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審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並開立106年2月19日竹市警交字第E197681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處分卷第5頁),且原告已於106年3月1日繳納罰鍰1,500元,此有被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33頁)。惟上開106年2月19日竹市警交字第E197681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新竹市監理站以106年3月29日竹監新站字第1060066389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有關台端駕駛0000-00號車經警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掣開第E19768132號交通違規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台端106年3月21日(本站收文章)訴願書及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辦理。二、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上述規定,台端於106年2月19日駕駛0000-00號車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第E19768132號案)、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第50000659號案)規定,本從一重處罰,關於第E19768132號交通違規案應不重複裁處,該交通違規案台端已繳納罰鍰新臺幣1500元,應予退款。……」等語(見本院卷94頁)。亦即,上開106年2月19日竹市警交字第E197681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新竹市監理站,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併案處理,並請原告辦理退款事宜,故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當場並無新竹市監理站稽查人員在場,亦沒有當場收到監理站人員開立原處分云云。惟查:
1.經查:原告於106年2月19日17時2分許,駕駛登記訴外人郭瓔徽所有之系爭車輛,在新竹市中正路219號前,遭北門派出所警員查獲違規載客營業,遂以新竹市警察局106年2月19日竹市警交字第E197681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處分卷第5頁),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2.次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106年2月22日竹巿警一分五字第1060004087號函(見原處分卷第4頁),將原告涉嫌未經許可申請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一案,移請新竹站處理,經該站以新竹所106年3月1日交竹監字第5000065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規載客1名,收費80元,由新竹市○○街○○○路000號」之違規行為,上開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106年3月6日送達予原告本人,此有新竹站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0頁)。
3.又查:嗣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爰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3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原告汽車駕照4個月。又原處分業於106年3月6日送達予原告本人,此有新竹站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4頁)。足見本件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舉發程序及原處分之送達,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礙其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認定,原告尚難據此脫免其責任。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