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6號
107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陳璽文
- 訴訟代理人
- 黃重鋼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詠嵐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倚箴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代表人
- 劉國勝(關務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恒
陳樂璿
葉瑋軒
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1330號(案號:第106007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由楊崇悟變更為劉國勝,茲由新任代表人劉國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p64),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3月14日自香港搭乘香港航空公司第HX-282次班機入境,持「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擇由紅線(應申報)檯通關,申報黃金49公斤寄存於關棧,俟寄存手續完成,經被告執檢關員於其手提行李內,查獲未依規定以書面或口頭申報之日幣計13,000,000元,除依規定當場發還免申報等值美金40,000元(因原告攜帶日幣皆為萬元鈔,且同行3人,故實際發還日幣4,550,000元)之日幣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日幣8,450,000元,被告乃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以106年5月3日106年第1060191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6年8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1330號(案號:第10600758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原告於106年3月14日搭乘來自香港之香港航空公司第HX282次班機入境時,身上所攜財物除日幣1,300萬元(包含扣案之日幣845萬元、已發還等值美金4萬元之日幣)外,另攜有黃金49公斤,並依規定如實申報持有之黃金,且將黃金寄存關棧(參本院卷p14)。原告係因不熟悉出入境管制財物之法規,誤以為將持有之黃金完成申報後,即完成法定申報程序,致漏未申報所持有之外幣,甚且,原告所持有之黃金49公斤市值高達新台幣5,926萬餘元(以臺灣銀行106年3月14日公告之黃金條塊價值計算,參本院卷p15),至於持有之日幣1,300萬元折合新台幣約352萬餘元(以臺灣銀行106年3月14日公告之日幣兌新台幣匯率計算,參本院卷p16),若原告確有隱匿財物故意申報不實之意,豈有如實申報較高額之黃金,反而隱匿較低額日幣之理?由此足見,原告僅因不諳法令,出於過失漏未申報所持有之日幣1,300萬元,至為灼然。
2.參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罰之裁處,自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蓋行政上義務之違反,應區分其所違反義務之輕重程度,分別課以不同之處罰,始符合比例原則中之合目的性原則,否則不區分其義務違反之程度,究係故意、過失、抑或推定過失,一律處以相同之處罰,豈不使欠缺違法意識、可歸責性較低之行為人與具有較高可歸責性之故意行為受到相同之處罰?此已明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
3.原處分顧然漏未審究原告主觀上應受責難之程度較低,客觀上違反法令之情節亦較為輕微,以致未正確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沒入金額,由此足見,原處分未正確適用法令,已構成撤銷原處分之違背法令事由。
4.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及「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為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及第24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訂定之。」「旅客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外幣逾等值1萬美元者,應向海關申報登記。」及「旅客攜帶外幣逾等值1萬美元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登記:一、入境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向海關申報登記後查驗通關。」復為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第1條、第3條及第4條第1款規定。
2.旅客攜帶超額外幣應向海關報明之規定,已行之有年,除於被告網站載明外,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有宣導影片24小時播放,入境行李檢查檯前亦豎立明顯告示,並印製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摺頁供旅客自由取閱,被告實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原告極易知悉申報義務之存在,縱有疑義,亦可隨時向現場執勤關員洽詢,或於入境前向海關或機場旅客服務台查詢;況申報單(原處分卷二p1)已載列應申報事項及違反效果,又原告遭查獲後受詢陳稱「我真的不是故意的,只是貪一時之便所以沒有申報」(原處分卷一p34-36),且9個月內入出境次數多達12次(原處分卷二p3-6),實難認為其對申報義務完全無所認知。從而,原告就本件違章,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能免罰。
3.參司法院解釋第672號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違反出入國境申報外幣制度申報義務者,依法核處沒入超額之外幣,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故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為強制性規定,如有違反該條項規定之行為者,行政機關即應依該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裁量空間。原告主張其為過失未申報日幣,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委不可採。
4.按法務部103年2月12日法律字第10303501730號函示:「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及相關函釋參照,該條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非指行為人須對自己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規定有所認知,故如行為人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而言,即已具備不法意識,即無該條但書適用餘地。」準此,承前所述,原告對申報義務難以諉為不知,本案自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適用,是原告稱應依該條規定減輕沒入金額云云,洵非可採。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原處分可閱卷p1)、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39-45)、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參本院卷p14)、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參本院卷p15)、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參本院卷p16)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原告日幣8,450,000元,是否適法?(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第24條:「(第1項)買賣外匯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其外匯及價金沒入之。(第2項)攜帶外幣出境超過依第九條規定所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第3項)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訂定之。」第3條:「旅客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外幣逾等值1萬美元者,應向海關申報登記。」第4條:「旅客攜帶外幣逾等值1萬美元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登記:一、入境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向海關申報登記後查驗通關。…」
2.原告於106年3月14日自香港搭機入境,由紅線(應申報)檯通關,申報黃金49公斤後,經查獲未依規定申報之日幣共計13,000,000元,除依規定當場發還免申報等值美金40,000元(因原告攜帶日幣皆為萬元鈔,且同行3人,故實際發還日幣4,550,000元)之日幣外,未申報之超額日幣8,450,000元,被告乃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裁處沒入,應屬於法有據。至於,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部分;查若有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而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且行政機關對於此一沒入所應沒入之數額,並無裁量權,而行為人因此而被沒入之外幣無論多寡,皆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另舉凡入境通關者,均採行同一規範(旅客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外幣逾等值1萬美元者),該法規範並無為任何差別待遇,自無違平等原則。另入境旅客攜帶超額外幣應向海關申報,除相關法令已為公告外,本國各國際機場入境大廳皆有政令宣導,入境行李檢查檯前亦豎立明顯告示,並印製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摺頁供旅客自由取閱,原告當足已知悉,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因不知法律而按其情節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
3.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